鞍山鸿济铆焊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与王志香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鞍山鸿济铆焊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与王志香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鞍民一终字第00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鸿济铆焊机械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香。
委托代理人:***,鞍山市铁东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鞍山鸿济铆焊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鸿济公司)与原审被告王志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7日作出(2013)海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鸿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志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济公司一审诉称:1、仲裁庭违反法律程序,原告未收到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致残程度再次鉴定通知单,即做出仲裁,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仲裁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工资是每月600元。被告在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全部医疗费,并安排护理人员一名,支付护理费1200元并给付被告生活费1000元。仲裁委员会在没有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致残程度再次鉴定结论的基础上即错误地认定事实,故要求对仲裁书中第一、二、三、四项的裁决进行纠正,并要求对被告的伤残程度进行再次鉴定。
王志香一审辩称:服从海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理由不成立。另原告只支付了我的医疗费用,并没有安排护理人员及给付我生活费,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处职工,工种为炊事员,月工资13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0年10月15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0年10月15日至2010年11月9日,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7月1日,被告先后在海城市腾鳌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计38天,由被告丈夫李志友护理,被告出院后累计休工11个月。2011年11月15日,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现工伤认定书已生效。2012年5月7日,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丧失劳动能力八级。2012年10月15日,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维持鞍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海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2)海劳人仲字第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被告各项经济补偿金共计79,968.54元。因原告不服(2012)海劳人仲字第64号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另查:被告2009年1、2月、2010年10个月平均工资为1038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志香与原告鞍山鸿济铆焊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被告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丧失劳动能力八级,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被告请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节,其中2010年10月15日至2010年11月9日期间符合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之规定,但标准应为鞍山地区因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的70%,即10.50元/天,其中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7月1日符合新《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但2011年6月20日至6月30日标准为17.50元/天,2011年7月1日标准应为21元/天。故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86.50元(10.50元/天×26天+17.50元/天×11天+21元/天×1天)。关于被告请求护理费一节,因被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其数额应参照2010年、2011年鞍山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即70元/天、77.47元/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护理费2749.64元(70元/天×26天+77.47元/天×12天)。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交通费一节,符合法律规定,可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被告请求停工留薪期工资一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停工留薪期是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限,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被告住院及出院后休工虽已超过12个月,但没有经过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故对被告请求支付12个月以外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请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10个月本人工资。第六十一条“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被告的月工资为1038元,低于2010年鞍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280.25的60%,即1368.15元,故原告应以此标准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关于被告请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82.75元(2280.25元/月×11个月)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00元(本人工资1300元/月×16个月)一节,因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依照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鞍人社发(2011)2号}第六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11个月的2011年鞍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和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在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全部医疗费,并安排护理人员一名,支付护理费1200元并给付被告生活费1000元。因原告提供的支据、就餐证明系由原告单方记录,且被告否认,故对原告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月工资600元一节,因原告只提供了被告的九个月工资证明,其中2010年4、5、7月工资没有提供,应按每月工资1300元计算,应认定被告平均工资为1038元,故对原告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未收到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致残程度再次鉴定通知单一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之规定,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致残程度再次鉴定通知单且已经交付被告,在庭审中法庭亦向原告出示该通知书的原件,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原告鞍山鸿济铆焊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志香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6.50元,护理费2749.64元,交通费200元;二、原告鞍山鸿济铆焊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志香停工留薪期工资12,456元;三、原告鞍山鸿济铆焊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志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15,049.65元(2280.25元/月×60%×11个月);四、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鞍山鸿济铆焊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志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82.75元(2280.25元/月×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608元(本人工资1038元/月×16个月);以上款项合计72,632.54元,原告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鞍山鸿济铆焊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鸿济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没有收到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通知单,该鉴定结论不能做为判决标准。2、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我公司已雇人护理并提供伙食补助,不应再给付被上诉人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3、原审判决法律依据错误,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不应适用鞍山市的管理条例。
王志香二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志香系上诉人鸿济公司公司职工,在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丧失劳动能力八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享受相应工伤待遇,故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6.50元、护理费2749.64元、交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4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49.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82.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608元等合计72,632.5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其没有收到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通知单,该鉴定结论不能做为判决标准一节,本院认为,本案中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再次鉴定结论通知单系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该鉴定结论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经庭审质证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其公司已雇人护理并提供伙食补助,不应再给付被上诉人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一节,本院认为该主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法律依据错误,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不应适用鞍山市的管理条例一节,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的文件的规定》第三条:“民事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的规定,原审判决引用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及《2011年鞍山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虽有不当之处,但并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因为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第六条的实质内容系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的第六条,而该法律文件在辽宁省范围内可以参照执行,其与《工伤保险条例》并无矛盾之处。至于《2011年鞍山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写明的工资指导价位,法院亦可以参照适用。故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鞍山鸿济铆焊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瑞虹
审 判 员 徐 琼
代理审判员 徐云龙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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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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