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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娜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23

包头市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娜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8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小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东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娜。

  上诉人包头市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8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冉担任审判长,法官蒋巍、霍思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恒通公司与李娜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2个月的试用期,期满后双方约定试用期延长一个月。延长的试用期满,恒通公司对李娜试用期考核结果为不合格。同时李娜向恒通公司虚报学历,且上班经常迟到,旷工现象严重,恒通公司依法解除与李娜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不应再支付李娜任何赔偿金。恒通公司已足额支付李娜2013年2月1日至3月23日的工资,事假、迟到工资的扣发标准在《员工手册》中有明确规定,不存在支付工资差额问题。因此请求判决恒通公司无需支付李娜2013年2月1日至2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962.76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5669元。

  李娜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恒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娜于2012年11月29日入职恒通公司,担任项目财务部财务总监,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其中试用期至2013年1月28日。李娜试用期工资为21000元的80%,转正后月工资为21000元。2013年2月20日恒通公司向李娜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李娜“试用期内岗位不胜任即不合格”为由通知其于2013年2月23日终止劳动合同,2月23日李娜离职。一审审理中,恒通公司主张与李娜约定了试用期延长一个月,李娜不予认可。恒通公司提交了李娜填写的《应聘人员登记表》、李娜南京大学本科自学考试《毕业证书》复印件及打印的个人简历等证据以证明李娜虚报学历。《应聘人员登记表》中李娜填写的学历为东南大学本科。一审审理中李娜称其为东南大学专科,南京大学本科学历。另恒通公司提交了2013年1月16日及2月16日的两张《中层员工转正考评表》以证明李娜延期转正,延期后考评仍不合格。李娜以其中无其本人签字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恒通公司还提交了李娜全部在职期间的考勤统计表及2月工资条,显示李娜2013年2月缺勤半天,迟到一次,共出勤11天,缺勤扣款93.58元,迟到违纪扣款50元,扣除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513元、住房公积金1682元、所得税595.79元后,实发8658.16元。恒通公司称2月工资已足额发放。李娜认可工资条的真实性,但否认其有迟到、缺勤情况。

  2013年3月25日,李娜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仲裁委裁决恒通公司支付李娜2013年2月1日至2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962.76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5669元,驳回了李娜的其他请求。恒通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应聘人员登记表》、《毕业证书》、个人简历、考勤表、《中层员工转正考评表》、工资条、《薪酬确认单》、《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回执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2月20日恒通公司以李娜“试用期内岗位不胜任即不合格”为由书面通知其于2013年2月23日终止劳动合同,导致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23日解除。恒通公司应就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举证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013年1月28日李娜试用期满,依法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恒通公司延长李娜试用期的行为不合法,因此2013年2月20日时李娜应视为已经转正。恒通公司仍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现恒通公司又提出李娜虚报学历、上班经常迟到、旷工现象严重等问题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恒通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并未写明此等理由,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其据此与李娜解除劳动合同,其次,恒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前对其学历进行基本的审核,其在李娜工作的3个月中并未提出其学历问题,一审法院无法采信其系受欺诈而导致违背真实意思与李娜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恒通公司与李娜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669元。另恒通公司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当月扣发李娜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513元、住房公积金1682元、所得税595.79元,李娜对工资条真实性表示认可,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恒通公司应支付李娜2013年2月1日至23日的工资21000/21.75*11=10620.69元,扣除上述款项后,金额低于其实发金额,因此恒通公司无需再支付李娜工资差额。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恒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万五千六百六十九元;二、恒通公司无需支付李娜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至二十三日的工资差额一千九百六十二元七角六分;三、驳回恒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恒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月28日李娜试用期满,恒通公司延长李娜试用期的行为不合法,因此2013年2月20日时李娜应视为应经转正”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双方在《录用通知书》中约定公司根据试用期情况,可以考虑延长试用期,对方也同意,2013年1月16日恒通公司针对李娜表现考评,结论为延长试用期一个月。李娜对此决定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了《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约定的3个月试用期合法,未超出试用期的最长期限,且延长试用期的决定属于双方达成一致的前提下做出的,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约定二次试用期。三、一审法院要求恒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属于事实认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恒通公司是基于李娜虚报学历、上班经常迟到、旷工等严重违规违纪的情况综合考虑,并且经过两次考评才做出“试用期岗位不胜任即不合格”的最终结论,据此解除合同。考评结果已详告李娜,属于合法解除。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判决恒通公司无需支付李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66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娜承担。

  恒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李娜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恒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其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李娜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故恒通公司向李娜发送书面通知其终止劳动合同之时,李娜已过试用期,恒通公司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恒通公司主张的李娜虚报学历、迟到、旷工亦缺乏事实依据。故恒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包头市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包头市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冉

审判员蒋巍

代理审判员霍思宇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雅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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