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诚通颐年山庄有限公司与赵秀荣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诚通颐年山庄有限公司与赵秀荣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66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诚通颐年山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炳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春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秀荣。
上诉人北京诚通颐年山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颐年山庄)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4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诚通颐年山庄之委托代理人尹春杰、被上诉人赵秀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诚通颐年山庄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赵秀荣于2007年9月22日入职我公司,岗位为库管员,户口为外埠农业户口,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截止日期为2010年9月21日,赵秀荣要求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时效。我公司已经安排赵秀荣休带薪年休假,且赵秀荣未按规定办理离职手续,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仲裁委)的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诚通颐年山庄无需支付赵秀荣:1、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元;2、2007年9月至2008年10月养老保险补偿金1972元、失业保险补偿金678元;3、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19.5元;4、2007年9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周日加班工资9360元;5、2007年9月至2013年7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
赵秀荣辩称:不同意诚通颐年山庄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明确的,在诚通颐年山庄辞退我后,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诚通颐年山庄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诚通颐年山庄未安排我休带薪年休假,应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我每周休息一天,应支付我加班工资;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一致认可于2007年9月22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连续三次签订有2007年9月22日至2010年9月21日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此后,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一致认可劳动关系持续至2013年8月31日。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自2011年9月20日起,视为诚通颐年山庄与赵秀荣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赵秀荣要求诚通颐年山庄支付其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诚通颐年山庄请求无需支付赵秀荣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赵秀荣为农业户口,诚通颐年山庄未依法为赵秀荣缴纳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应支付赵秀荣该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1814元、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78元,因此,法院对诚通颐年山庄请求无需支付赵秀荣该期间养老和失业保险补偿金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诚通颐年山庄主张已经安排赵秀荣休满带薪年休假,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诚通颐年山庄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赵秀荣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对诚通颐年山庄请求无需支付赵秀荣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工作期间是否加班和应否支付加班工资存在争议。诚通颐年山庄与赵秀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每周休息一天,且赵秀荣提供的诚通颐年山庄的《关于实施双休制度的通知》显示,诚通颐年山庄自2013年1月1日起实行双休日制度,但诚通颐年山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赵秀荣每周工作时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限,亦不能证明其已支付的工资中已经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诚通颐年山庄未提交争议发生前两年的工资发放记录,即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诚通颐年山庄应支付赵秀荣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赵秀荣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数额予以确认。诚通颐年山庄请求无需支付赵秀荣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诚通颐年山庄向赵秀荣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协商与赵秀荣解除劳动关系,赵秀荣接到解除通知后,未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双方未就解除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且赵秀荣随即申请仲裁,故诚通颐年山庄系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赵秀荣要求诚通颐年山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诚通颐年山庄请求无需支付该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于2014年4月判决:一、北京诚通颐年山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秀荣二○○七年九月至二○○八年九月养老保险补偿金一千八百一十四元、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六百七十八元;二、北京诚通颐年山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秀荣二○一二年七月二十日至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九百一十九元五角。三、北京诚通颐年山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秀荣二○一一年九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九千三百六十元。四、北京诚通颐年山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秀荣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二千元。五、北京诚通颐年山庄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赵秀荣二○一二年十月至二○一三年八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二万二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诚通颐年山庄不服原审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赵秀荣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2日,赵秀荣与诚通颐年山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赵秀荣在诚通颐年山庄从事库房管理岗位工作,月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周休息一天,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9月22日至2008年9月21日。2008年9月22日、2009年9月22日,双方又连续两次续签一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最后到期时间为2010年9月21日。期间,劳动合同存在变更:2009年6月1日,赵秀荣与北京市房山区中资颐年山庄养老院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自2009年6月1日起,转入北京市房山区中资颐年山庄养老院;2009年10月1日,赵秀荣与诚通颐年山庄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转入诚通颐年山庄。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赵秀荣继续为诚通颐年山庄提供劳动,但诚通颐年山庄未与赵秀荣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月,赵秀荣开始担任诚通颐年山庄餐饮部领班一职。2013年7月19日,诚通颐年山庄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赵秀荣(以下简称乙方),乙方于2007年9月22日应聘于诚通颐年山庄(简称甲方),原就职于甲方餐饮部门领班一职,甲方因经营不善,已转承包出去,没有相关部门及职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协商要求与乙方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请乙方于2013年8月31日前到综合办公室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诚通颐年山庄于2013年8月23日向赵秀荣邮寄送达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赵秀荣称其于2013年8月28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3年8月29日,其就解除的相关事宜与诚通颐年山庄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赵秀荣亦未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仲裁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赵秀荣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且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有证据显示诚通颐年山庄已经安排赵秀荣休带薪年休假。
赵秀荣为外埠农业户口,诚通颐年山庄为赵秀荣缴纳了2008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养老、失业和工伤保险,2008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医疗保险,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生育保险。
根据赵秀荣提交的诚通颐年山庄下发的文件:《关于2012年春节放假的通知》显示2012年1月18日至同年1月26日期间放假休息;《关于实施双休制度的通知》显示自2013年1月1日开始,全体员工休息日调整为每周休息两天。上述通知文件均盖有诚通颐年山庄的公章。
另查,2013年8月30日,赵秀荣向房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诚通颐年山庄支付:1、2007年9月至2012年12月周日加班费9360元、延时加班费43560元;2、2007年9月至2013年7月未休年假工资675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687.5元;3、2009年4月份工资2000元;4、2007年9月至2008年10月养老保险金10556元、失业保险损失344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5、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未签劳动合同工资24000元;6、退还扣押的工服、被褥、饭卡押金共计170元。2014年1月2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2520号裁决书,裁决诚通颐年山庄支付赵秀荣:1、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元;2、2007年9月至2008年10月养老保险补偿金1972元;3、2007年9月至2008年10月失业保险补偿金678元;4、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19.5元;5、2007年9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周日加班工资9360元;6、2007年9月至2013年7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诚通颐年山庄不服该裁决,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原审法院;赵秀荣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诚通颐年山庄提交的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2520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有赵秀荣提交通知文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即原审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是否正确。首先,对于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间的养老及失业补偿问题。因赵秀荣为外埠农业户口,诚通颐年山庄未依法为赵秀荣缴纳上诉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诚通颐年山庄应支付赵秀荣相应养老保险补偿金、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正确。其次,对于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审法院依法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并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计算诚通颐年山庄应支付赵秀荣的未休年假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当。再次,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诚通颐年山庄提出与赵秀荣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且双方一致同意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31日解除,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应向赵秀荣支付经济补偿金,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诚通颐年山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诚通颐年山庄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
代理审判员 刘 洁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蒋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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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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