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何利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何利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5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克刚,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利。
委托代理人田兵,北京义联劳动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
上诉人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康达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0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飞康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克刚、被上诉人何利之委托代理人田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何利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7年1月入职飞康达公司,任财务人员,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在职期间,飞康达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我享受带薪年休假。此外,我工作期间存在长期加班的情况,但飞康达公司未发放加班工资;我于2012年4月11日生产,在休产假期间,飞康达公司亦未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现在因为飞康达公司与另一家快递公司进行业务合并,将核心业务分包,导致包括我在内的八十余人丧失工作岗位,后飞康达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口头通知让我离职。现我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要求飞康达公司:1、支付2011年8月、9月,2012年2月-4月工资20000元;2、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0元;3、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9310.34元;4、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20689.66元、延时加班工资219310.34元;5、支付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产假期间工资16000元、产假期间医疗费2543.84元;6、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
飞康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何利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何利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何利所提交的《证明》及工资单能够证明其在飞康达公司的工作岗位及工作时间;飞康达公司虽主张二份证据中所加盖的印章印文系先在空白纸上盖印后再行打印的文字,但并不否认该枚印章印文的真实性;结合何利能够对其在飞康达公司所负责的工作进行相应的描述,认定何利与飞康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飞康达公司应就何利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工资标准等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飞康达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经释明后仍坚持发表与何利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答辩意见,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何利所提出的2007年1月入职飞康达公司、飞康达公司于2011年与其订立过一份合同终止日期为2012年2月的劳动合同、飞康达公司未支付其2011年8月、9月、2012年2月至8月工资期间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就何利的工资标准,从其提交的工资单上显示其工资标准系基本工资另加提成工资的形式,但何利并未提交其每月应获得提成数额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提出的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的主张,不予采信。现何利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2011年8月、9月、2012年2月至4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2012年5月至8月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就工资的具体数额,以核算为准。
对于解除劳动关系一节,根据何利自述:其生育后,曾于2012年9月20日到过飞康达公司进行结账工作,后飞康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嫌弃其生育而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此间何利未给飞康达公司提供过劳动;结合何利的陈述,解除劳动关系的性质,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故何利与飞康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2年9月20日。现何利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就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将予以另行核算。根据何利自述飞康达公司于2011年与其订立过一份终止日期为2012年2月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未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其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就该项请求的具体数额,以最终核算为准。何利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何利未提交其未休年休假及存在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其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因飞康达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为何利缴纳社会保险,故何利应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应由飞康达公司支付,现何利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其住院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以最终核算为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何利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八千八百二十元整;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何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七千四百一十元整;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何利二○一一年八月、九月及二○一二年二月至二○一二年八月期间工资人民币一万一千一百四十元整;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何利住院医疗费人民币一千八百七十元整;五、驳回何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飞康达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在变革转型期间,部分内部职员因利益分配问题与社会闲散人员串通,利用公司管理漏洞,非法盗盖公司印章,非法伪造虚假证据,我公司认为何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据此,飞康达公司坚持认为其公司与何利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何利的全部诉讼请求。何利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何利主张与飞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飞康达公司不予认可。
何利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飞康达公司:1、支付2011年8月、9月,2012年2月-4月工资20000元;2、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0元;3、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4、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9310.34元;5、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20689.66元、延时加班工资219310.34元;6、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产假期间工资40000元;7、支付产假期间医疗费15000元;8、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东城区仲裁委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京东劳仲字(2013)第118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何利的全部请求事项。何利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原审法院。
审理中,何利主张其于2007年1月入职飞康达公司,担任财务人员,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为此证明其与飞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工资标准及职位,何利提交了《证明》、工资单;其中《证明》上载:我公司结账财务何利于2012年9月10日已把所有账款结清,因部分欠条找不到,特证明2007年1月4日至2012年9月10日之间所有现金欠条、账款欠条一律作废。特此证明,飞康达公司,2012年9月10日。《证明》上加盖有"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印章的印文;飞康达公司对该证明所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印章系先在空白纸上盖印后再行打印的文字,不认可证明目的。工资单上显示何利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另加提成工资的形式,该工资单上加盖有"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的印文;飞康达公司对该工资单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飞康达公司另称由于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存在矛盾,导致大量员工的资料和信息被销毁,无法确定何利是否为其公司员工,据此否定其公司与何利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何利于2012年4月11日因生育住院,2012年4月14日出院,何利的住院费用为2337.12元,其子住院费用为206.72元。何利自述其生育后,于2012年9月20日去过飞康达公司结账,此间未到飞康达公司工作过,后飞康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华因其已生育故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何利称飞康达公司于2011年与其订立过一份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但飞康达公司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其本人。此后,飞康达公司未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飞康达公司陈述称其公司确于2011年左右与所有员工签过劳动合同,但何利并非其公司员工。
何利另称因飞康达公司与另一家快递公司进行业务合并的过程中,将核心业务外包,导致包括其在内的80余名员工丧失工作岗位,飞康达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口头通知其离职,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何利称其在职期间飞康达公司拖欠其工资,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其年休假,未支付加班工资及产假工资、医疗费。飞康达公司均以何利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予以反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出院证明、住院收据、工资单、京东劳仲字(2013)第1185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何利持《证明》、工资单等证据主张与飞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飞康达公司虽然不认可《证明》、工资单的证明目的,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飞康达公司以何利私盖公司印章及因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存在矛盾,导致大量员工的资料和信息被销毁,无法确定何利是否为其公司员工为由进行辩解,据此否定其公司与何利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结合何利的陈述及《证明》、工资单等认定飞康达公司与何利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判令飞康达公司支付何利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付工资、住院医疗费,并无不当。经本院多次释明,飞康达公司仍以其公司与何利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飞康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庞 妍
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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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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