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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元新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47

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元新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66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克刚,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元新。

  委托代理人田兵,北京义联劳动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

  上诉人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康达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2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飞康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克刚、被上诉人李元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李元新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7年1月4日入职飞康达公司,任财务人员,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在职期间,飞康达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我享受带薪年休假。此外,我工作期间存在长期加班的情况,但飞康达公司未发放加班工资。现在因为飞康达公司与另一家快递公司进行业务合并,将核心业务分包,导致包括我在内的八十余人丧失工作岗位,后飞康达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口头通知让我离职。现我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要求飞康达公司:1、支付2007年1月4日至2013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000元;2、支付2007年1月4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养老保险赔偿金51100元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368元;3、支付2007年1月4日至2013年2月28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9310.34元;4、支付2007年1月4日至2013年2月28日周六日加班工资132413.79元;5、支付2007年1月4日至2013年2月28日延时加班工资131586.21元;6、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

  飞康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李元新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李元新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李元新所提交的工作证上载明了其工作单位为飞康达公司,亦对其职务有所记载,结合其提交的相关业务往来单位所出具的证明及合作协议书等基本能够对其所提出的在飞康达公司所负责工作的主张相印证,故认定李元新与飞康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飞康达公司应就李元新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等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飞康达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经释明后仍坚持发表与李元新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答辩意见,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李元新所提出的2007年1月4日入职、飞康达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于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

  对于李元新主张的工资标准,因其工资组成为底薪860元另加业务提成;然而,李元新并未提交其应获提成的具体数额,故对于其所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李元新自述飞康达公司于2011年1月与其订立过一份履行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在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双方未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其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就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具体数额,以最终核算为准。

  因飞康达公司未提供已为李元新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现李元新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对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补偿金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偿金的具体数额,将予以另行核算。

  对于解除劳动关系一节,根据李元新的自述,解除劳动关系的性质,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现李元新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就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将予以另行核算。因李元新未提交未休年休假及存在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其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李元新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一万五千一百二十元整;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李元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八千三百四十二元整;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李元新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补偿金人民币七千二百三十元六角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偿金人民币二千三百五十二元整;四、驳回李元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飞康达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在变革转型期间,部分内部职员因利益分配问题与社会闲散人员串通,利用公司管理漏洞,非法盗盖公司印章,非法伪造虚假证据,我公司认为李元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据此,飞康达公司坚持认为其公司与李元新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李元新的全部诉讼请求。李元新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李元新为外埠农业户口。李元新主张与飞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飞康达公司不予认可。

  李元新曾持本案诉请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京东劳仲不字(2014)第02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李元新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审理中,李元新主张其于2007年1月4日入职飞康达公司,担任财务人员,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为证明其与飞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工资标准及职位,李元新提交了业务相关公司出具的证明、合作协议书、通知、客户开发登记表、工作证;其中,合作协议书及通知下加盖有飞康达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工作证上有飞康达公司的企业名称及李元新的名字。飞康达公司对于工作证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飞康达公司均不认可,并称其公司没有业务专用章的相关备案登记,所以不申请鉴定。飞康达公司另称由于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存在矛盾,导致大量员工的资料和信息被销毁,无法确定李元新是否为其公司员工,据此否定其公司与李元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李元新称飞康达公司于2011年1月与其订立过一份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但飞康达公司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其本人。此后,飞康达公司未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飞康达公司称其公司确于2011年左右与所有员工签过劳动合同,但李元新并非其公司员工。

  李元新另称因飞康达公司与另一家快递公司进行业务合并的过程中,将核心业务外包,导致包括其在内的80余名员工丧失工作岗位,飞康达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口头通知其离职,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李元新称其在职期间飞康达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其年休假,安排其加班但未支付加班费。飞康达公司均以李元新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予以反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合作协议书、通知、客户开发登记表、工作证、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元新持工作证、合作协议书、其他公司证明等证据主张与飞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飞康达公司虽然不认可合作协议书、证明等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飞康达公司以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存在矛盾,导致大量员工的资料和信息被销毁,无法确定李元新是否为其公司员工为由进行辩解,据此否定其公司与李元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结合李元新的陈述和工作证、合作协议书、其他公司证明等认定飞康达公司与李元新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判令飞康达公司支付李元新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并无不当。经本院多次释明,飞康达公司仍以其公司与李元新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飞康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东

代理审判员  庞 妍

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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