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沅君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沅君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6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克刚,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沅君。
委托代理人田兵,北京义联劳动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
上诉人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康达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飞康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克刚、被上诉人李沅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李沅君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5年11月入职北京飞康达服务有限公司。在2007年1月飞康达公司成立后继续被安排到飞康达公司工作,担任经理,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在职期间,飞康达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我享受带薪年休假。此外,我工作期间存在长期加班的情况,但飞康达公司未发放加班工资。飞康达公司还拖欠我2012年2月、3月、11月、12月及2013年1月、2月的工资。现在因为飞康达公司与另一家快递公司进行业务合并,将核心业务分包,导致包括我在内的八十余人丧失工作岗位,后飞康达公司于2013年2月口头通知让我离职。现我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要求飞康达公司:1、支付2008年至2013年2月未休年假工资28965.52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0元;3、支付2012年2月、3月、11月、12月、2013年1月、2月工资36000元;4、支付2007年1月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的补偿金;5、支付延时加班工资383793.1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31034.48元;6、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7、确认双方自2007年1月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飞康达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与李沅君存在劳动关系。之后李沅君自动离职,长期不来上班,应视为其自动离职。我不存在拖欠李沅君工资的情形。不同意李沅君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沅君提交的《证明》上载其自2005年10月至2013年1月与飞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然而,飞康达公司于2007年1月4日才成立。飞康达公司认可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与李沅君存在劳动关系。李沅君所提交的工资单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30日,可以证明李沅君与飞康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早于飞康达公司认可的2011年11月。在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飞康达公司应就李沅君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工资标准等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李沅君现要求确认双方自2007年1月4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确认。对于李沅君所提出的双方于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未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飞康达公司未支付其2012年2月、3月、11月、12月、2013年1月、2月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
对于李沅君主张的工资标准,因其所提交的工资单上明显可以看出,其工资组成系基本工资另加提成工资,而李沅君并未提交其应获提成的具体数额,故对于其所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李沅君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2012年2月、3月、11月、12月及2013年1月、2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最终核算为准。
根据李沅君自述飞康达公司与其订立过一份终止期为2012年2月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在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双方未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其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另行核算。因飞康达公司未提供2007年1月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已为李沅君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现李沅君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具体数额,另行核算。
对于解除劳动关系一节,飞康达公司主张李沅君系长期未到岗上班,其公司按照自动离职处理;但飞康达公司并未出具将李沅君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等证明材料;根据李沅君的自述,解除劳动关系的性质,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现李沅君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另行核算。
因李沅君未提交其未休年休假及存在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李沅君要求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8965.52元及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飞康达公司并未因不服京东劳仲字(2013)第1182号裁决书而提起诉讼,故飞康达公司应支付李沅君未休年休假工资579.31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判决:一、确认李沅君自二○○七年一月四日至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与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李沅君二○一二年二月、三月、十一月、十二月及二○一三年一月、二月工资人民币七千八百四十元整;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李沅君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一万五千四百元整;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李沅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八千三百四十二元整;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李沅君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补偿金人民币七千二百三十元六角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偿金人民币二千三百五十二元整;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李沅君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五百七十九元三角一分;七、驳回李沅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飞康达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在变革转型期间,部分内部职员因利益分配问题与社会闲散人员串通,利用公司管理漏洞,非法盗盖公司印章,非法伪造虚假证据,我公司认为李沅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述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和工资标准。据此,飞康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李沅君的全部诉讼请求。李沅君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李沅君为外埠农业户口。李沅君主张与飞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飞康达公司予以认可。但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标准和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存在争议。
李沅君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飞康达公司:1、支付2008年至2013年2月未休年假工资28965.52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0元;3、支付2012年2月、3月、11月、12月、2013年1月、2月工资36000元;4、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5、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331034.48元、延时加班工资383793.1元;6、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7、确认2005年10月8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东城区仲裁委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京东劳仲字(2013)第1182号裁决书,裁决:一、飞康达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沅君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79.31元;二、飞康达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沅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90元;三、飞康达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沅君2012年2月、3月、11月、12月工资5040元;四、飞康达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沅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860元;五、确认李沅君与飞康达公司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六、驳回李沅君的其他申请请求。李沅君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原审法院。
审理中,李沅君主张其于2005年11月入职北京飞康达服务有限公司。在2007年1月飞康达公司成立后继续被安排到飞康达公司工作,担任经理,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为此证明其与飞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标准,李沅君提交了《证明》、工资单、《参保职工缴费表》。其中,《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员工李沅君(身份证号:×××)自2005年10月份至2013年1月担任经理职位,月薪陆仟元,特此证明。飞康达公司,2013年元月10日。"《证明》加盖有飞康达公司的印章;工资单显示李沅君2011年7月应发工资为6504元,工资单中加盖有飞康达公司财务专用章;《参保职工缴费表》显示飞康达公司为李沅君缴纳了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飞康达公司《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其公司是2007年成立,不能证明李沅君2005年就入职,且李沅君已经认可工资系基本工资860元加提成,不可能每月月薪均为6000元。飞康达公司对《证明》加盖的公章真实性不认可,但不申请进行印文鉴定;对工资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飞康达公司曾就该"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伪申请过鉴定,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飞康达公司2012年度内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印鉴样式中的备案印章印文系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飞康达公司认可《参保职工缴费表》的真实性。飞康达公司另称由于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存在矛盾,导致大量员工的资料和信息被销毁,无法确定李沅君的工资标准和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
李沅君称飞康达公司于2011年3月与其订立过一份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但飞康达公司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其本人。此后,飞康达公司未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飞康达公司陈述称其公司确于2011年左右与所有员工签过劳动合同。
李沅君称因飞康达公司与另一家快递公司进行业务合并的过程中,将核心业务外包,导致包括其在内的80余名员工丧失工作岗位,飞康达公司于2013年2月口头通知其离职,应当经济补偿金;李沅君称飞康达公司未支付其2012年2月、3月、11月、12月、2013年1月、2月的工资。飞康达公司称李沅君系自动离职,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李沅君称其在职期间飞康达公司未为依法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其休年休假,安排其加班但未支付加班费。飞康达公司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东劳仲字(2013)第1182号裁决书、《证明》、工资单、《参保职工缴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飞康达公司认可其公司与王兴刚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李沅君的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和离职情况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现飞康达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结合李沅君的陈述和李沅君提交的《证明》、工资单、《参保职工缴费表》等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判令飞康达公司支付李沅君2012年2月至3月、2012年11月至12月、2013年1月至2月的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并无不当。飞康达公司同意仲裁裁决,原审法院判令飞康达公司支付李沅君未休年休假工资579.31元,正确。经本院多次释明,飞康达公司以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存在矛盾,导致大量员工的资料和信息被销毁,无法提供证据确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李沅君的工资标准为由进行抗辩,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飞康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飞康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孟 瑞
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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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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