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刘甲新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刘甲新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6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克刚,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甲新。
委托代理人田兵,北京义联劳动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
上诉人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康达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0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飞康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克刚、被上诉人刘甲新之委托代理人田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刘甲新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7年1月入职飞康达公司,担任调度,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在职期间,飞康达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我享受带薪年休假。此外,我工作期间存在长期加班的情况,但飞康达公司未发放加班工资。现在因为飞康达公司与另一家快递公司进行业务合并,将核心业务分包,导致包括我在内的八十余人丧失工作岗位,后飞康达公司于2013年2月口头通知让我离职。现我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要求飞康达公司:1、支付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拖欠工资12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000元;3、支付2007年1月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4、支付未休年假工资30344元;5、支付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6、确认双方自2007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飞康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刘甲新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刘甲新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刘甲新所提交的《罚款条》上加盖有"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的印文,飞康达公司对该枚印文的真实性不认可,亦未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另结合刘甲新提交的准考证、《工资单》、快运单及《证明》等证据,能够对刘甲新在飞康达公司所负责的工作进行相应佐证,综合劳动者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举证能力并考虑以上因素,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飞康达公司应就刘甲新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工资标准等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飞康达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经释明后仍坚持发表与刘甲新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答辩意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刘甲新所述2007年1月入职、飞康达公司未支付其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飞康达公司于2013年2月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于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未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双方自2007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刘甲新主张的工资标准,因其所提交的工资单上明显可以看出,其工资组成系基本工资另加提成工资,而刘甲新并未提交其应获提成的具体数额,故对于其所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因飞康达公司未提交已将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支付给刘甲新的相关证据,现刘甲新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其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另行核算。
根据刘甲新自述飞康达公司于2011年2月与其订立过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在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双方未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其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另行核算。因飞康达公司未提供已为刘甲新缴纳保险的相关证据,现刘甲新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具体数额,另行核算。
对于解除劳动关系一节,根据刘甲新的自述,解除劳动关系的性质,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现刘甲新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另行核算。因刘甲新未提交其未休年休假的相关证据,现其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判决:一、确认刘甲新自二○○七年一月至二○一三年一月期间与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刘甲新二○一二年十一月至二○一三年一月期间工资人民币三千九百二十元整;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刘甲新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一万五千二百六十元整;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刘甲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八千二百六十六元整;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刘甲新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补偿金人民币七千二百三十元六角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偿金人民币二千三百五十二元整;六、驳回刘甲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飞康达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在变革转型期间,部分内部职员因利益分配问题与社会闲散人员串通,利用公司管理漏洞,非法盗盖公司印章,非法伪造虚假证据,我公司认为刘甲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据此,飞康达公司坚持认为其公司与刘甲新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刘甲新的全部诉讼请求。刘甲新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刘甲新为外埠农业户口。刘甲新主张与飞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飞康达公司不予认可。
刘甲新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飞康达公司:1、支付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拖欠工资12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000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4、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5、支付未休年假工资30344元;6、确认双方自200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东城区仲裁委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京东劳仲字(2013)第120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甲新的全部申请请求。刘甲新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原审法院。
审理中,刘甲新主张其于2007年1月入职飞康达公司,担任调度,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为此证明其与飞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标准,刘甲新提交了准考证、《工资单》、《罚款条》、《证明》、《客户奖金开发表》、快递单。上述准考证所参加的考试项目为北京市邮政行业职业(工种)技能鉴定中的初级收派快递业务员,工作单位一栏为飞康达公司;飞康达公司对准考证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工资单》显示刘甲新2008年3月应发工资为2852元;《罚款条》内容为:"中关村东区分部调度刘甲新,身为负责人,由于工作不认真,将市内与外地快件包装颠倒,造成分检中心分检力度加大,现给予罚款50元,以示警告!希望在以后工作中,认真、细致、负责!2008.3月。"该罚款条下加盖有"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的印文;《证明》内容为飞康达公司承运的北京四通工控公司的快件中所发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折损,该公司请求飞康达公司承担换票费用200元,刘甲新作为调度承担了其中的33元;《客户奖金开发表》中有法定代表人郑华的签字。飞康达公司对准考证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罚款条》、《证明》、《客户奖金开发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就《罚款条》中的印章申请鉴定;对快递单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快递单是其公司所使用的样式,在其公司内部任何地方都可以取得。飞康达公司另称由于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存在矛盾,导致大量员工的资料和信息被销毁,无法确定刘甲新是否为其公司员工,据此否定其公司与刘甲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刘甲新称飞康达公司于2011年2月与其订立过一份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但飞康达公司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其本人。此后,飞康达公司未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飞康达公司称其公司确于2011年左右与所有员工签过劳动合同,但刘甲新并非其公司员工。
刘甲新称因飞康达公司与另一家快递公司进行业务合并的过程中,将核心业务外包,导致包括其在内的80余名员工丧失工作岗位,飞康达公司于2013年2月口头通知其离职,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刘甲新称其在职期间飞康达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其休年休假,安排其加班但未支付加班费;刘甲新称飞康达公司未支付其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飞康达公司均以刘甲新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予以反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东劳仲字(2013)第1205号裁决书、准考证、《工资单》、《罚款条》、《证明》、《客户奖金开发表》、快递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甲新持准考证、《工资单》、《罚款条》、《证明》、《客户奖金开发表》、快递单等证据主张与飞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飞康达公司虽然不认可准考证、《工资单》、《罚款条》、《证明》、《客户奖金开发表》、快递单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飞康达公司以刘甲新非法盗盖公司印章以及由于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存在矛盾,导致大量员工的资料和信息被销毁,无法确定刘甲新是否为其公司员工为由进行辩解,据此否定其公司与刘甲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结合刘甲新的陈述和准考证、《工资单》、《罚款条》、《证明》、《客户奖金开发表》、快递单认定飞康达公司与刘甲新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判令飞康达公司支付刘甲新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并无不当。经本院多次释明,飞康达公司仍以其公司与刘甲新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飞康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孟 瑞
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文琳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