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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武家玉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47

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武家玉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6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克刚,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家玉。

  委托代理人田兵,北京义联劳动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

  上诉人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康达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2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飞康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克刚、被上诉人武家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武家玉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7年1月4日入职飞康达公司,任调度一职,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在职期间,飞康达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我享受带薪年休假。此外,我工作期间存在长期加班的情况,但飞康达公司未发放加班工资。现在因为飞康达公司与另一家快递公司进行业务合并,将核心业务分包,导致包括我在内的八十余人丧失工作岗位,后飞康达公司于2013年1月口头通知让我离职。现我不服劳动争议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要求飞康达公司:1、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工资12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000元;3、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4、支付2007年1月4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保险的养老保险赔偿金72800元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824元;5、支付2007年1月至2013年1月未休带薪年假工资30344元;6、确认双方自2007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飞康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武家玉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武家玉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武家玉提交了与其存在业务往来的公司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基本能够与武家玉就其在飞康达公司所负责工作的自述相印证。综合考量劳动者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举证能力,基本能够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飞康达公司应就武家玉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工资标准等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飞康达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经释明后仍坚持发表与武家玉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答辩意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武家玉所武家玉所提出的2007年1月4日入职、飞康达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飞康达公司未支付其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工资、双方于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自2007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武家玉与飞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武家玉主张的工资标准,因其工资由底薪另加业务提成构成,而武家玉并未提交其应获提成的具体数额,故对于其所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武家玉自述飞康达公司未支付其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工资,且双方在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其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武家玉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具体数额,以最终核算为准。

  因飞康达公司未提供已为武家玉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现武家玉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具体数额,另行核算。

  对于解除劳动关系一节,根据武家玉的自述,解除劳动关系的性质,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现武家玉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另行核算。因武家玉未提交其未休年休假的证据,现其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判决:一、确认武家玉自二○○七年一月四日至二○一三年一月三十日期间与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武家玉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一万五千一百二十元整;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武家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八千二百六十六元整;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武家玉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补偿金人民币七千二百三十元六角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偿金人民币二千三百五十二元整;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武家玉二○一二年十一月至二○一三年一月期间工资人民币三千九百二十元整;六、驳回武家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飞康达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在变革转型期间,部分内部职员因利益分配问题与社会闲散人员串通,利用公司管理漏洞,非法盗盖公司印章,非法伪造虚假证据,我公司认为武家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据此,飞康达公司坚持认为其公司与武家玉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武家玉的全部诉讼请求。武家玉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武家玉为外埠农业户籍。武家玉主张与飞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飞康达公司不予认可。

  武家玉曾持本案请求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京东劳仲不字(2014)第02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武家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其按撤诉处理后再次提出仲裁申请为由,对武家玉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武家玉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起诉至原审法院。

  审理中,武家玉2007年1月4日入职飞康达公司,任调度一职,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工资由底薪860元另加业务提成组成,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为此证明其与飞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武家玉提交了《证明》。《证明》内容为北京隆辉恒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奥普雷斯科技有限公司证明武家玉作为飞康达公司的调度与其公司进行业务联系。飞康达公司对上述证明不予认可。飞康达公司另称由于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存在矛盾,导致大量员工的资料和信息被销毁,无法确定武家玉是否为其公司员工,据此否定其公司与武家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武家玉称飞康达公司于2011年1月与其订立过一份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但飞康达公司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其本人。此后,飞康达公司未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飞康达公司称其公司确于2011年左右与所有员工签过劳动合同,但武家玉并非其公司员工。

  武家玉称因飞康达公司与另一家快递公司进行业务合并的过程中,将核心业务外包,导致包括其在内的80余名员工丧失工作岗位,飞康达公司于2013年1月口头通知其离职,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武家玉称其在职期间飞康达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其年休假,安排其加班但未支付加班费;武家玉称飞康达公司未支付其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飞康达公司均以武家玉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予以反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京东劳仲不字(2014)第02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武家玉持《证明》等证据主张与飞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飞康达公司虽然不认可《证明》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飞康达公司以武家玉非法盗盖公司印章以及由于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存在矛盾,导致大量员工的资料和信息被销毁,无法确定武家玉是否为其公司员工为由进行辩解,据此否定其公司与武家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结合武家玉的陈述和《证明》认定飞康达公司与武家玉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判令飞康达公司支付武家玉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并无不当。经本院多次释明,飞康达公司仍以其公司与武家玉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飞康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东

代理审判员  庞 妍

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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