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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等与陈印宏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20

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等与陈印宏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6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彭超。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衣景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印宏。

  委托代理人何宏杰,天津景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风达公司)、上诉人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古恒信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4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如风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彭超、上诉人万古恒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春玉、被上诉人陈印宏之委托代理人何宏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陈印宏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外地农业户口。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期间,我在如风达公司工作,担任快递员,工资平均3600元。2011年2月23日,我与万古恒信公司签订合同一份,期限是2011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3日。该合同到期后,我与万古恒信公司又签订合同一份,期限是二年。在职期间,单位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12月17日,我因为单位没有给我上保险、未支付加班费、未安排休年假而离职。2014年1月8日,我申请劳动仲裁。现我不同意京西劳仲字(2014)第131-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公司给付我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545.60元;二公司给付我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期间未上保险的补偿金共计16500元;二公司给付我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4848元;二公司给付我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期间双休日的加班工资85324.80元;诉讼费由二公司负担。

  万古恒信公司辩称,陈印宏与我公司签订过两份合同。2011年2月23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是2011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3日。2013年2月2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合同,期限是2013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陈印宏工作岗位是配送员,工资标准由如风达公司决定,具体情况不清楚,我们只是代发。陈印宏具体的离职时间不清楚,离职原因是陈印宏自行离职。因为他是外地农民工,我公司给他上了工伤和医疗保险,其他的社会保险没有缴纳。陈印宏的年休假、加班情况由如风达公司安排。故我公司不同意陈印宏的诉讼请求。

  如风达公司辩称,陈印宏的入职时间是2011年2月24日。他是我单位的劳务派遣人员,被万古恒信公司派到我单位工作。陈印宏没有与如风达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他离职时间是2013年12月17日,其系口头自动离职。他在职期间休过年假。2011年8月20日以后,他休过年假,每次休5天。在职期间,他没有加班,我公司工资正常发放,没有拖欠陈印宏工资。他的社会保险由万古恒信公司缴纳,我公司不清楚。陈印宏当月的提成在下个月发放,每个月15号发工资,发的是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的工资。故我公司不同意陈印宏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入职时间,陈印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入职时间,故以万古恒信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为准,确认陈印宏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2月24日。关于离职时间,双方陈述一致,离职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劳务派遣关系存续期间,万古恒信公司未给陈印宏缴纳养老、失业保险,陈印宏为外埠农业户口,万古恒信公司应向陈印宏支付入职后至社会保险法实施前未缴养老、失业保险的相应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予以核算。在职期间,陈印宏主张未享受相应年休假待遇。万古恒信公司则表示不清楚陈印宏是否享受年休假待遇。如风达公司虽称已安排陈印宏享受年休假待遇,但其未提供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期间的考勤记录予以证明。对二公司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万古恒信公司应支付陈印宏相应未休年假期间的工资补偿,具体数额法院依法核算。如上所述,陈印宏基于未缴保险、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理由向二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万古恒信公司应向陈印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根据陈印宏工作年限、平均工资依法核算。如风达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就万古恒信公司所负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印宏要求二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陈印宏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连带支付陈印宏二○一一年二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八百元、二○一二年二月至二○一三年十二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三百九十二元四角五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九千七百五十六元六角九分;二、驳回陈印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如风达公司、万古恒信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均持原审意见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陈印宏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万古恒信公司(甲方)与陈印宏(乙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该合同约定:甲方派遣乙方到如风达公司工作,乙方的工作岗位为配送员,工作地点为上地,乙方的工作时间按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用工单位的规定执行,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乙方的基本工资为600元,另加电话补助200元/月,业绩提成和奖金另行计算发放。按月由甲方或用工单位以货币、银行转账或甲方认为适当的其他形式支付。乙方在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月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甲乙双方应按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员工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2月2日,万古恒信公司(甲方)与陈印宏(乙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该合同约定:甲方派遣乙方到如风达公司工作,乙方的工作岗位为配送员,工作地点为北京;乙方的工作时间按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用工单位的规定执行,甲方每月2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乙方工资按月由甲方或用工单位以货币、银行转账或甲方认为适当的其他形式支付。乙方在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月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甲乙双方应按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员工各项社会保险......。

  2013年12月17日,陈印宏向万古恒信公司、如风达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我系贵单位员工,由于我多次要求贵单位为我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但是自入职以来贵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年假工资、拖欠工资、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等,我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二公司称未收到陈印宏的上述通知书。

  2014年1月8日,陈印宏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该委员会以陈印宏未提供与被申请单位有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京西劳仲通字(2014)第131-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陈印宏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为3252.23元。陈印宏系外埠农业户口。在职期间二公司未给陈印宏缴纳养老、失业保险。陈印宏称在职期间万古恒信公司、如风达公司未给其安排年休假,亦未发放未休年假工资。如风达公司表示,陈印宏在职期间已享受年休假待遇,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万古恒信公司表示,年休假的安排应由如风达公司负责,不清楚陈印宏是否已享受年假待遇。

  庭审中,陈印宏称其2011年2月1日入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详情单、银行记录明细、京西劳仲通字(2014)第131-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劳务派遣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本案中,万古恒信公司、如风达公司与陈印宏形成劳务派遣关系。万古恒信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为陈印宏缴纳相应社会保险费,但其未履行相应义务,且陈印宏为外埠农业户口,故原审法院认定万古恒信公司应给付陈印宏相应期间未缴养老、失业保险补偿金,正确。其次,劳务派遣单位系劳动合同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本案中,二公司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安排陈印宏享受带薪年休假,故原审法院根据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认定陈印宏未休相应期间年休假并判令用人单位万古恒信公司给付陈印宏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补偿并无不妥。再次,劳务派遣单位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陈印宏以二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由要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故万古恒信公司应依法支付陈印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最后,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如风达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实际享有陈印宏的劳动成果并对其工作安排具有控制权,故应依法为陈印宏提供带薪年休假的福利待遇,并应协助、提示用人单位为陈印宏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如风达公司并未履行相应义务,给陈印宏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故原审法院认定如风达公司应对万古恒信公司在本案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如风达公司及万古恒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

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熊 杰

书 记 员  蒋 媚

书 记 员  余 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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