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等与马同豹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等与马同豹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6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彭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衣景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同豹。
委托代理人李宏兵,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风达公司)、上诉人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古恒信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2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如风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彭超、上诉人万古恒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春玉、被上诉人马同豹之委托代理人李宏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如风达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马同豹仅存在劳务关系,马同豹与万古恒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马同豹解除劳动合同系向万古恒信公司提出,我公司不应支付马同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我公司没有为马同豹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的义务。马同豹2011年3月4日入职万古恒信公司,被派遣至我公司担任快递员。马同豹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为3294.95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马同豹2011年3月4日至2012年9月17日期间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的赔偿金613.88元;不支付马同豹2011年3月4日至2012年9月1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211.94元,诉讼费由马同豹承担。
马同豹辩称:我于2011年3月4日入职万古恒信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如风达公司担任快递员工作。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为3294.95元。我为农业户口,在职期间,单位均未给我缴纳养老、失业保险。单位未安排我享受年假待遇,也未发放未休年假工资。我离职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现不同意如风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原审第三人万古恒信公司诉称:马同豹与万古恒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如风达公司担任快递员。认可马同豹为外地农业户籍。按当时政策,农民工仅需上工伤、医疗保险。故我公司未给马同豹缴纳在职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马同豹的年休假安排应由用工单位负责,万古恒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仅为其代发工资,不清楚用工单位是否安排马同豹休年假、是否发放未休年假工资的情况。万古恒信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马同豹2011年3月4日至2012年9月17日期间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的赔偿金613.88元;不支付马同豹2011年3月4日至2012年9月1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211.94元,诉讼费由马同豹承担。
针对万古恒信公司的意见,如风达公司辩称:同意万古恒信公司的意见,我公司已安排马同豹休年假。
马同豹辩称:不同意万古恒信公司的意见,具体理由同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马同豹与万古恒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派遣至如风达公司工作,三方形成劳务派遣关系。万古恒信公司为用人单位、如风达公司为用工单位、马同豹为劳动者。劳务派遣关系存续期间,万古恒信公司未给马同豹缴纳养老、失业保险,马同豹为外埠农业户口,万古恒信公司应向马同豹支付入职后至社会保险法实施前未缴养老、失业保险的相应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予以核算。在职期间马同豹主张未享受相应年休假待遇。万古恒信公司则表示不清楚马同豹是否享受年休假待遇。如风达公司虽称已安排马同豹享受年休假待遇,但其未提供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期间的考勤记录予以证明。对万古恒信公司、如风达公司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万古恒信公司应支付如风达公司相应未休年假期间的工资补偿,具体数额法院依法核算。对如风达公司、万古恒信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马同豹认可仲裁裁决,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马同豹二○一一年三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六百一十三元八角八分、二○一二年三月至二○一二年九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六百零五元九角七分;二、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如风达公司、万古恒信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均持原审诉称之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马同豹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马同豹于2011年3月4日入职万古恒信公司,被派遣至如风达公司担任配送员工作。2011年2月25日,马同豹与万古恒信公司签订期限自2011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3日的劳动合同。马同豹于2012年9月17日离职。
三方均认可马同豹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为3294.95元。
另查,马同豹系外埠农业户口。在职期间如风达公司、万古恒信公司未给马同豹缴纳养老、失业保险。马同豹称在职期间如风达公司及万古恒信公司未给其安排年休假,亦未发放未休年假工资。如风达公司表示,马同豹在职期间已享受年休假待遇,但如风达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万古恒信公司表示,年休假的安排应由如风达公司负责,不清楚马同豹是否已享受年假待遇。
再查,就此次争议,马同豹等21人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1月15日该委做出的京西劳仲字(2013)第2532-2552号裁决书裁定万古恒信公司支付马同豹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的赔偿金613.8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211.94元,并裁定如风达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了马同豹的其他申请请求。如风达公司、万古恒信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时限内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马同豹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详情单、银行记录明细、户口簿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劳务派遣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本案中,万古恒信公司、如风达公司与马同豹形成劳务派遣关系。万古恒信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为马同豹缴纳相应社会保险费,但其未履行相应义务,且马同豹为外埠农业户口,故原审法院认定万古恒信公司应给付马同豹相应期间未缴养老、失业保险补偿金,正确。其次,劳务派遣单位系劳动合同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本案中,二公司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安排马同豹享受带薪年休假,故原审法院根据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认定马同豹未休相应期间年休假并判令用人单位万古恒信公司给付马同豹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补偿并无不妥。再次,劳务派遣单位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马同豹以二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由要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故万古恒信公司应依法支付马同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最后,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如风达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实际享有马同豹的劳动成果并对其工作安排具有控制权,故应依法为马同豹提供带薪年休假的福利待遇,并应协助、提示用人单位为马同豹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如风达公司并未履行相应义务,给马同豹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故原审法院认定如风达公司应对万古恒信公司在本案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如风达公司及万古恒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均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
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熊 杰
书 记 员 蒋 媚
书 记 员 余 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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