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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圣华易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强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95

北京圣华易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强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3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圣华易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裘振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恩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

  委托代理人史金雨。

  上诉人北京圣华易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华易达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2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李强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北京茶博汇茶叶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博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1071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2972号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判决,认定:圣华易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裘振颖于2008年5月29日为我发放了工资,圣华易达公司认可与华堂商场于2008年3月签订了经销合同。该判决还认定我要求圣华易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据此,自2008年5月1日至今的劳动争议纠纷应由圣华易达公司承担责任。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我认为北京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仲字(2013)第0653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圣华易达公司支付我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2、圣华易达公司支付我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待岗生活费32509元;3、圣华易达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

  圣华易达公司辩称:不同意李强的诉讼请求,其要求我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要求我公司支付其待岗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我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但我方同意仲裁裁决,愿意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圣华易达公司主张李强于2009年5月31日自动离职。但圣华易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李强与圣华易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与原因,法院采信李强的主张,确认圣华易达公司与李强自2008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圣华易达公司未与李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129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对李强关于其与茶博汇公司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李强要求圣华易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因此,至(2012)一中民终字1297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李强才确认2008年5月1日以后与劳动关系有关的权益应向圣华易达公司主张,故李强于2012年12月31日申诉至大兴区仲裁委,向圣华易达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圣华易达公司认为李强的诉讼请求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李强要求圣华易达公司支付其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李强未为圣华易达公司提供劳动,圣华易达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安排李强上述期间回岗工作。故圣华易达公司应向李强支付上述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圣华易达公司未为李强缴纳社会保险,李强以此为由提出与圣华易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圣华易达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判决:一、北京圣华易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强二○○八年六月一日至二○○九年四月三十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万六千五百元;二、北京圣华易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强二○○九年六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三万一千三百二十五元七角二分;三、北京圣华易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六千元;四、驳回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圣华易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强的全部诉讼请求。圣华易达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李强于2011年8月30日已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其早已明知2008年5月1日以后与劳动关系有关的权益应向我公司主张,故仲裁认定已过时效没有错误;二、双方均认可李强系2009年5月31日离职,故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应为2009年5月31日。李强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李强与圣华易达公司均认可双方自2008年5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李强的月工资数额为1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圣华易达公司未为李强缴纳社会保险。李强主张其因圣华易达公司长期不给其安排工作、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于2012年12月20日提出与圣华易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李强未为圣华易达公司提供劳动,圣华易达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安排李强回岗工作。

  原审庭审中,李强提交以下证据:1、京兴劳仲字(2013)第0653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京兴劳仲字(2010)第0624号决定书,证明其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发生了时效中断,圣华易达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决定书载明李强已于2009年7月29日向北京志汇天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汇天成公司)主张权利,现其再行主张没有依据。圣华易达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中,李强主张2009年5月31日系其业务主管李旭涛让其回家等通知,并称要介绍其到其他店工作,为此其提交一份盖有圣华易达公司公章的推荐信,内容为:华堂商场(空白)店:我公司拟派驻(空白)(身份证号码:空白)到贵店铺进行商品销售工作,该员工与我公司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协议书,我公司愿意负担该员工办理进店的全部费用。请贵店铺协助办理进店的相关手续。圣华易达公司对该推荐信不予认可,对该推荐信上的公章亦不予认可,但未提出鉴定申请,其公司否认李旭涛系其公司员工,称李强系于2009年5月31日自动离职。

  另查,李强曾于2009年6月向大兴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志汇天成公司支付其:1、2007年10月份扣发的工资2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0元;2、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161天双休日加班工资11843.68元;3、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2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17.24元;4、2008年2月至2009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000元;5、2009年5月工资110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275元;6、2009年6月至8月待岗生活费1680元。大兴区仲裁委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京兴劳仲字(2009)第3039号裁决书,裁决:1、志汇天成公司支付李强2007年10月的工资20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50元;2、志汇天成公司支付李强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1843.68元;3、志汇天成公司支付李强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17.24元;4、志汇天成公司支付李强拖欠2009年5月的工资110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275元;5、志汇天成公司支付李强2009年6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1680元;6、驳回李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诉讼。

  2010年1月,志汇天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茶博汇公司。

  后李强于2010年7月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申请执行京兴劳仲字(2009)第3039号裁决书。在执行过程中,茶博汇公司向西城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和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李强提交押金收据上所盖的志汇天成公司的公章与其公司在工商局预留的印鉴式样是否为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西城法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上述鉴定。2011年7月20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向西城法院出具北天司鉴(2011)文书鉴字第048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认定标称日期"2007年11月26日"《押金收据》第二联(编号:0014804号)上的"北京志汇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印文与该公司在工商局所预留的印鉴式样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西城法院于2011年8月12日做出了(2011)西执异字第66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大兴区仲裁委京兴劳仲字(2009)第3039号裁决书,不予执行。

  2011年8月30日,李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1、茶博汇公司给付其2007年10月扣发的工资2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0元;2、茶博汇公司给付其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1843.68元;3、茶博汇公司给付其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17.24元;4、茶博汇公司给付其2009年5月工资110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275元;5、茶博汇公司给付其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6、茶博汇公司给付其2009年6月至8月待岗生活费1680元;7、圣华易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8、本案诉讼费用由茶博汇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107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并认定:圣华易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裘振颖于2008年5月29日为李强汇款640元。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为李强发放工资的付款人单位是圣华易达公司。因志汇天成公司名称已变更为茶博汇公司,那么志汇天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茶博汇公司享有和承担。李强主张其入职茶博汇公司时间为2007年10月1日,离职时间为2009年5月31日,但圣华易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裘振颖于2008年5月29日为李强发放了工资,且圣华易达公司认可其公司与华堂商场于2008年3月签订了经销合同,但未提交其公司与华堂商场之间的经销合同,故法院综合认定李强入职茶博汇公司的时间为2007年10月1日,离职时间为2008年4月30日;对李强关于其与茶博汇公司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李强要求圣华易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法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判决:1、李强与茶博汇公司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茶博汇公司支付李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00元;3、驳回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2012年12月1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1297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圣华易达公司与茶博汇公司均为独立企业法人,李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二公司为关联企业,且李强要求圣华易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判决维持(2011)大民初字第10710号民事判决。

  李强曾以圣华易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大兴区仲裁委申请仲裁,申请圣华易达公司支付其2009年6月工资、2009年7月至12月待岗生活费等,大兴区仲裁委经审查认为李强的申请请求已于2009年7月29日向志汇天成公司申请,且其委已作出相应裁决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故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京兴劳仲字(2010)第0624号决定书,决定对李强的请求不予处理。

  2012年12月31日,李强再次申诉至大兴区仲裁委,要求圣华易达公司支付其:1、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2、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待岗生活费255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2013年9月27日,大兴区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仲字(2013)第0653号裁决书,裁决:1、圣华易达公司支付李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50元;2、驳回李强的其他仲裁请求。圣华易达公司同意大兴区仲裁委的裁决,李强不同意大兴区仲裁委的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京兴劳仲字(2010)第0624号决定书、(2011)大民初字第10710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2972号民事判决书、京兴劳仲字(2013)第0653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圣华易达公司主张李强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李强虽曾于2011年8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圣华易达公司就其主张的扣发工资、加班工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待岗生活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案二审经审理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29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强关于其与茶博汇公司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李强要求圣华易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未予处理并无不当。故李强自上述判决生效后方确认2008年5月1日以后与劳动关系有关的权益应向圣华易达公司主张,李强后于2012年12月31日申诉至大兴区仲裁委,向圣华易达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强就其主张的圣华易达公司通知其待岗一节提交了推荐信,此后李强申请仲裁及诉讼情况亦显示其曾持续向圣华易达公司主张待岗工资,考虑到圣华易达公司虽主张李强于2009年5月31日自动离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曾对此作出处理或通知李强回岗工作,故原审法院采信李强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认定双方自2008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圣华易达公司应向李强支付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处理正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李强在圣华易达公司工作期间,圣华易达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支持李强要求圣华易达公司支付其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圣华易达公司未为李强缴纳社会保险,而李强系以圣华易达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故圣华易达公司应支付李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圣华易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圣华易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艳

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

代理审判员  宋 鹏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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