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强与北京永信达实业开发公司、北京达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曹强与北京永信达实业开发公司、北京达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36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强。
委托代理人陈海鸥,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信达实业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遵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力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达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圣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梅。
委托代理人吕志苹。
上诉人曹强、北京永信达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永信达公司)、北京达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文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190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曹强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4月7日,我与永信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该日至2013年4月6日,我被派遣至达文公司财富中心项目部工作,职务是工程部经理,月工资7500元。2010年9月17日,我在工作中排除火灾时受伤,经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峡部裂(L5)。经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京西人社工伤认(1020T0188105)号》、北京市西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北京市西城区(2012年)劳鉴第00862号》,认定我属于工伤情形,伤残等级为九级。我术后腰部及左腿一直疼痛麻木,并在北京多家医院治疗至今未愈。期间,2012年1月17日在宣武医院拍摄CT发现腰5L峡部不连术后未连接;2012年11月北京市西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拍摄CT时发现峡部不连固定件松动,骨节有些错位,需手术重新固定,否则有瘫痪的危险。我于2013年3月5日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手术治疗。达文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出具《通知》,将我退回永信达公司。我于2013年3月4日向永信达公司邮寄了《延续劳动合同申请书》。永信达公司于2013年3月6日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将于2013年4月6日后与我终止劳动合同。在我工伤手术治疗期间,永信达公司违法与我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于2013年4月13日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9月25日向我送达了京西劳仲字(2013)第1475号裁决书。现我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撤销《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永信达公司与达文公司连带支付我2013年4月7日到2014年4月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0元;3、永信达公司与达文公司连带支付我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期间的工伤医疗费26400元;4、永信达公司与达文公司连带支付2010年9月27日至10月9日、2013年3月5日至3月22日,共计37天的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10360元;5、永信达公司与达文公司连带支付我2010年10月9日至2012年3月29日、2013年3月22日至7月24日期间就诊的交通费1710元;6、永信达公司与达文公司连带支付我辅助器具费1360元;7、永信达公司与达文公司连带支付我2010年9月27日至10月9日、2013年3月5日至3月22日期间的护理费4810元;8、永信达公司与达文公司连带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500元;9、永信达公司与达文公司连带支付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784元;10、永信达公司与达文公司连带支付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83568元;11、永信达公司与达文公司连带支付我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000元;12、永信达公司与达文公司连带支付我2014年3月4日至2023年10月26日的工资补偿151200元。
永信达公司辩称:2010年4月7日,曹强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派往达文公司工作。2010年9月,曹强因工负伤,停工留薪6个月期满后,曹强于2011年3月7日上班,说明其伤情已痊愈。2012年5月4日,曹强因私发生了自负全责的交通事故,伤情较重。自该日开始至2013年4月6日,曹强未到公司上班。我公司已经给予了相应的医疗期,合同到期时已经过了医疗期限。2013年3月4日,社保支付了曹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503元。2013年3月4日,我公司提前一个月通知曹强于2013年4月6日到期终止合同,曹强在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上已签字同意终止劳动合同,2013年4月6日双方劳动关系到期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做出,不存在违法解除,不同意继续履行。现社保已支付到我公司曹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曹强拒绝领取。曹强已经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38元我公司同意支付,但曹强拒绝领取。曹强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同意仲裁裁决,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达文公司辩称:同永信达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所受伤害未列入《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中《停工留薪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继续治疗的,必须有工伤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其工伤医疗费用予以报销,但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职工从事工作后旧伤复发,需要重新确定停工留薪期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本案中,曹强的工伤已经经过北京市西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了伤残等级,此后其非因工作发生交通事故,自2011年5月4日起未再到岗工作,2013年3月5日再次入院治疗不属于从事工作后旧伤复发的情形,不需要重新确定停工留薪期,故永信达公司做出《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时,曹强已不存在《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xxx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本案中,曹强非因工作发生交通事故,自2011年5月4日起未再到岗工作,故永信达公司做出《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时,曹强已不存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在此情况下,永信达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与曹强终止劳动合同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曹强要求撤销《终止劳动合同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曹强要求永信达公司与达文公司支付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工伤医疗费、2014年3月4日至2023年10月26日的工资补偿的诉讼请求,因曹强与永信达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4月6日到期终止,此后永信达公司无需承担上述义务,故曹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曹强要求永信达公司与达文公司支付2010年9月27日至10月9日、2013年3月5日至3月22日共计3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因永信达公司已为曹强缴纳工伤保险,曹强上述请求均属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故曹强要求永信达公司与达文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曹强主张永信达公司与达文公司支付2010年10月9日至2012年3月29日、2013年3月22日至7月24日期间就诊的交通费,因并无相应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停工留薪期内的生活护理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曹强主张永信达公司与达文公司支付2010年9月27日至10月9日、2013年3月5日至3月22日期间的护理费481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2010年9月27日至10月9日曹强在停工留薪期内住院治疗,法院根据曹强伤情认为确有护理必要,故应由永信达公司支付护理费,具体数额法院依据北京地区相同级别护工市场酌定为1560元;其中2013年3月5日至3月22日期间曹强住院治疗,因不属工伤复发无法重新计算停工留薪期,且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故其主张的相应期间的护理费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曹强主张永信达公司与达文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因永信达公司已按照社会保险机构核准的数额将该笔费用支付给曹强,故曹强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工伤医疗补助金本系工伤保险支付范围,不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因社会保险机构已核准完毕该项费用数额并支付到永信达公司,故永信达公司应当将该笔费用转交给曹强,现永信达公司同意支付给曹强,法院不持异议,但具体数额应当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准支付的为准。曹强主张永信达公司与达文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法院核算数额为31338元,诉讼中永信达公司表示同意支付,法院不持异议。关于曹强主张永信达公司与达文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程序,且与其主张的撤销《终止劳动合同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相互矛盾,诉讼中经法院释明,曹强明确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法院对曹强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曹强要求达文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永信达实业开发公司给付曹强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十月九日期间的护理费一千五百六十元,北京达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永信达实业开发公司给付曹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万一千三百三十八元,北京达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永信达实业开发公司给付曹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万一千三百三十八元,北京达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曹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北京永信达实业开发公司、北京达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曹强不服原审判决,持其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发回重审或改判:1、撤销《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永信达公司与达文公司连带支付我2013年3月5日至3月21日期间的护理费2210元;3、永信达公司与达文公司连带支付我2013年3月5日至4月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500元;4、永信达公司与达文公司连带支付我2013年4月7日到2014年4月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0元;5、永信达公司与达文公司连带支付我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期间的工伤医疗费26400元。永信达公司与达文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分别上诉至我院,二公司均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其公司支付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曹强的该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曹强(乙方)与永信达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派遣乙方至达文公司工作,担任物业管理岗位,工作地点为北京,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7日始至2013年4月6日止,每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
2010年9月17日,曹强因工受伤。
2011年3月3日,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西人社工伤认(1020T0188105)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曹强2010年9月17日发生的外伤致腰5峡部不连的伤害为工伤,并于2011年3月18日向曹强发放了工伤证。2012年11月5日,永信达公司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北京市西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6日出具北京市西城区(2012年)劳鉴第00862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结论为曹强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
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曹强在达文公司正常上班。2012年5月4日,曹强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10日,曹强因交通事故导致颈部受伤、髌骨骨折等住院治疗,此后曹强以颈椎外伤、右髌骨骨折等休病假,未再到岗工作。
2013年3月1日,达文公司向曹强发出通知,以曹强与永信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6日届满为由,将曹强退回永信达公司,并通知曹强于2013年3月5日前联系永信达公司。同日达文公司向永信达公司出具《退函》,将曹强于该日退回永信达公司。
2013年3月4日,永信达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写明双方合同将于2013年4月6日届满终止,曹强当日签收,并于回执上选择同意企业意见。2013年3月6日,永信达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与终止劳动合同。2013年4月7日,永信达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曹强收到上述《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2013年1月社会保险机构核准曹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7503元。2013年3月4日,永信达公司支付曹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503元。2013年8月5日,北京市西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准完毕曹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数额为31338元,原审庭审中永信达公司表示同意支付。
2013年3月5日,曹强以腰椎管狭窄、腰椎峡部裂腰5,颈椎术后等在北京友谊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14日,曹强在该院行后路L5-S1椎管减压、椎间盘摘除、植骨融合术(三钉复位固定,L5-S1椎间融合)。2013年3月21日,曹强出院,出院医嘱全休8周。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就曹强主张的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相互矛盾向曹强释明,曹强表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审理中,曹强提交北京友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收费专用收据、收费结算清单以及北京市西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主张据此可以证明其2013年3月5日住院系因工伤复发。永信达公司与达文公司对上述诊断证明、收费专用收据、收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并非新证据,认可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的真实性,但认为这只能证明此次鉴定维持了此前鉴定致残等级标准玖级的结论,未认定是工伤复发。
另查,曹强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关系,永信达公司与达文公司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工伤医疗费、工伤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和工资补偿;2013年9月23日,该委做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1475号裁决书,裁决永信达公司支付曹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31338元,达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曹强的其他申请请求。后曹强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永信达公司与达文公司均同意仲裁裁决,未对裁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京西劳仲字(2013)第1475号裁决书、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通知、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书、通知书、回执、职工待遇核准表、支出凭单、退函、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收费专用收据、收费结算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所受伤害未列入《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中《停工留薪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继续治疗的,必须有工伤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其工伤医疗费用予以报销,但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职工从事工作后旧伤复发,需要重新确定停工留薪期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本案中,曹强的工伤经鉴定确认伤残等级后非因工作发生交通事故,自2011年5月4日起未再到岗工作,故其2013年3月5日再次入院治疗不属于从事工作后旧伤复发的情形,不需要重新确定停工留薪期,永信达公司作出《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时,曹强已不存在《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xxx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本案中,曹强非因工作发生交通事故,自2011年5月4日起未再到岗工作,故永信达公司作出《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时,曹强已不存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且曹强本人亦在《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回执上选择同意企业意见。在此情况下,永信达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与曹强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曹强要求撤销《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处理正确。关于曹强要求永信达公司与达文公司连带支付2013年3月5日至4月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500元的请求,因曹强的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起诉亦未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曹强主张的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工伤医疗费,因曹强与永信达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4月6日到期终止,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永信达公司无需承担上述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曹强主张的2010年9月27日至10月9日、2013年3月5日至3月22日期间的护理费,因停工留薪期内的生活护理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2010年9月27日至10月9日曹强在停工留薪期内住院治疗,根据曹强伤情确有护理必要,故原审法院依据北京地区相同级别护工市场价格酌定永信达公司向曹强支付护理费15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2013年3月5日至3月22日期间的护理费,因期间曹强住院治疗不属工伤复发,无法重新计算停工留薪期,且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故原审法院对曹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达文公司系用工单位,应对前述护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本案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永信达实业开发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达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曹强负担6元(已交纳),由北京永信达实业开发公司、北京达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2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艳
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
代理审判员 宋 鹏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 然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