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懿与上海东方天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曹懿与上海东方天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懿。
委托代理人陈皓,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威,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方天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建民。
委托代理人李丹丹,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代文,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懿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懿之委托代理人陈皓、王威,被上诉人上海东方天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天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丹丹、金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懿系本市城镇户籍从业人员。东方天野公司为曹懿办理了日期为2004年4月1日的招工登记备案手续。2012年12月28日曹懿、东方天野公司签订自2012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曹懿从事出纳工作,但未约定劳动报酬数额。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间,曹懿处于疾病休假状态。2013年3月6日东方天野公司发出《关于免去曹懿财务部经理助理的通知》,其上载明:“经3月5日公司办公会议商讨,公司决定免去曹懿女士财务部经理助理职务……”。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3年4月17日曹懿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自2013年3月5日起恢复曹懿财务经理助理职务以及恢复原有工资标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625元,支付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4月14日病假工资6,000元。2013年6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认为任命和免职系用人单位对其员工的管理制度,亦系用人单位的行政行为,用人单位有权自主决定,曹懿要求恢复财务经理助理职务以及恢复原有工资标准5,625元的请求非该会受理范围,对此请求未作处理,对曹懿要求东方天野公司支付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4月14日病假工资6,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5月14日曹懿又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东方天野公司支付2013年“五一”节日慰问金1,000元。2013年6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不予支持。后曹懿均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去判令东方天野公司:一、自2013年3月5日起恢复曹懿财务经理助理职务,恢复原有的月工资标准5,625元;二、补发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4月14日病假工资差额2,796.86元;三、支付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工资差额4,875元;四、支付2013年5月1日节日慰问金1,000元。
原审审理中,曹懿称2002年10月26日入职东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营部,该公司是东方天野公司的前身。东方天野公司于2003年12月30日成立,人事部直至2004年4月1日才为曹懿办理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其自入职东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营部起一直担任财务部出纳岗位,又于2008年6月中下旬时由东方天野公司任命为财务部经理助理,增加了工作内容,薪资待遇也相应提高。2013年3月5日财务经理助理职务被免去后,只从事出纳工作,薪资待遇降低为原来从事出纳工作的标准。东方天野公司称曹懿于2004年4月1日入职,从事出纳工作,鉴于曹懿工作表现良好,任命其担任财务经理助理,并提升了薪资待遇,后因曹懿对交办的任务有抵触情绪,工作态度懈怠,不仅无法完成财务经理助理工作,出纳工作也由别人完成,财务经理向总经理报告,经过高层讨论后,东方天野公司认为曹懿不再适合兼任财务经理助理职务,故于2013年3月5日起免去曹懿职务。东方天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财务主管向上级部门提交的任免申请和会议讨论记录等证据材料以佐证其上述所称,并证明免职决定在程序上和事实上均合法合理。曹懿称任免决定须经过部门经理上报员工工作表现、高层领导开会讨论、与个人谈话系列程序后决定,在职期间曹懿一直按时保质地完成工作,东方天野公司在曹懿病休假期间作出免职决定,是新任财务经理对曹懿打击报复,也是违法行为,现身体已痊愈,故要求恢复财务经理助理职务以及恢复职务对应的薪资标准。东方天野公司称系鉴于曹懿工作态度免去其助理职务,即使曹懿身体已痊愈,其工作状态亦不适合。曹懿免职后,工作量也减少,东方天野公司调整曹懿的工资并没有违反东方天野公司《薪酬管理制度》。曹懿又称,从事出纳工作时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绩效工资500元、工龄工资430元,另有综合津贴350元和饭贴250元,被任命为财务部经理助理时,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绩效工资625元、工龄工资430元、综合津贴和饭贴不变,每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月全月工资,当月扣除上月的病假工资,2013年3月原财务经理助理职务被免除后,薪资待遇即作相应调整,与从事出纳工作时一样。东方天野公司称每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当月全月工资,当月扣除上月的病假工资,曹懿于2013年3月被免去财务经理助理职务,其薪资待遇于4月起作相应调整,东方天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薪酬管理制度》上显示:“当月薪资于当月10日发放”,又向原审法院提供曹懿2013年1月至5月工资单,其中2013年4月和5月的基本工资为3,500元、绩效工资为500元;3、4、5月工资单中“其它”项目即为扣除的上月病假工资金额分别为917.93元、1,329元、549.93元。曹懿对《薪酬管理制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自2012年3月起东方天野公司工资支付周期调整为当月发放上月全月工资;曹懿对工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作已满十年,病假工资应当是全额发放,且应当按照财务经理助理职务对应的薪资标准计算病假工资,因此,向东方天野公司主张病假工资差额。东方天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员工手册》、《人事事务管理制度》,称该些规章制度中写明员工病假期间的工资待遇的计算标准,曹懿符合“连续工龄满8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之规定,同时制度规定“本人工资按员工正常出勤时工资的70%计算,不含奖金”,因此东方天野公司已全额支付病假工资,不存在差额。曹懿对《员工手册》、《人事事务管理制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未参加过人事管理制度的培训,对制度的内容不清楚,另曹懿系于病休假结束后拿到新的《员工手册》,旧版《员工手册》中关于计算病假工资基数与新版本不同,即本人工资“按员工正常出勤时工资的100%计算”。东方天野公司则称2013年1月1日起实施了修改后的《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公布后,要求部门经理对下属员工进行培训,当时曹懿已病假,与公司对抗,东方天野公司二次通过快递形式送达曹懿,但曹懿均拒收。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任命和免职系用人单位对其员工的管理制度,亦系用人单位的行政行为,用人单位有权自主决定。本案中,东方天野公司对曹懿作出的免去财务经理助理职务行为,并未对曹懿的岗位进行调整,亦未变更劳动合同,因此在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的情况下,曹懿要求恢复财务经理助理职务的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东方天野公司《薪酬管理制度》,东方天野公司员工职务和岗位是可上可下,相应的基本工资等级也随着职务和岗位进行调整,2013年3月5日东方天野公司免去曹懿财务经理助理职务,从4月起按出纳岗位调整曹懿的工资并无不当,现曹懿要求东方天野公司恢复财务经理助理工资标准5,625元以及要求东方天野公司支付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的工资差额4,875元的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曹懿、东方天野公司均确认当月疾病休假,在下月工资中扣除,但曹懿称当月发放的系上月全月工资,东方天野公司则称当月发放的系当月工资,双方对此各执一词,然而经曹懿确认的《薪酬管理制度》印证了东方天野公司所称,曹懿又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曹懿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曹懿对其所称的旧版《员工手册》中系按正常出勤时工资的100%计算本人工资仅有陈述,未有依据佐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根据《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之规定,东方天野公司按员工正常出勤时工资的70%作为“本人工资”以及结合曹懿的工龄,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疾病休假工资符合规定,经核算,东方天野公司实际已支付给曹懿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间的疾病休假工资高于其应当支付的,因此曹懿再要求东方天野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疾病休假工资差额2,796.86元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曹懿与东方天野公司对于2013年“五一”节日慰问金未有协议约定发放,而东方天野公司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和经济效益决定节日慰问金的发放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体现,且东方天野公司未发放全体员工2013年“五一”节日慰问金的行为亦不违反东方天野公司《薪酬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现曹懿要求东方天野公司支付2013年“五一”节日慰问金1,00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曹懿要求上海东方天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5日起恢复原告曹懿财务经理助理职务,恢复原有的月工资标准人民币5,62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曹懿要求上海东方天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补发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4月14日病假工资差额人民币2,796.8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曹懿要求上海东方天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工资差额人民币4,8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曹懿要求上海东方天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5月1日节日慰问金人民币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曹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恢复工作岗位和薪资待遇,原审法院依据《薪酬管理制度》认定东方天野公司可以随意调整员工的职务及薪资,是不合理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曹懿的工作岗位是出纳,财务经理助理一职只是兼任或者名义上的,工资水平实际是出纳的基本工资,依据公司历年效益从2006年逐步增加到5,625元/月的水平,并非因兼任财务经理助理而获得额外的工资增长,东方天野公司在调整曹懿的工作岗位时滥用制度,未提供试岗考察的机会即将财务经理助理兼职剥夺,工资随之被削减至2007年的工资水平,是违法的。曹懿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关于该节事实的陈述不准确,属于重大误解。2、关于病假工资,因老版的员工手册已经交还公司,造成曹懿客观上无法提供,而东方天野公司作为员工手册的制定者和管理者,新旧版本都有留存,应当提交新旧两个版本的员工手册作对比,以便法院确定曹懿病假期间的工资标准,然原审法院却将举证责任归于曹懿,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及明显偏袒。3、关于节日慰问奖金,原审审理中曹懿已经提交了2013年公司正、副总经理领取奖金的证据,然原审法院在东方天野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及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判决不支持曹懿该请求,显失公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东方天野公司则不同意曹懿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2013年5月14日的闸北区仲裁委庭审笔录中,曹懿陈述,其担任出纳时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岗位工资(绩效工资)500元,工龄津贴430元,饭贴200元,车贴350元,通讯费60元(2011年4月1日起取消),提升为财务经理助理后,工作内容增加了财务经理助理的工作,相应的工资待遇也有提升,其中基本工资变为5,000元,岗位工资变为650元,其他不变,其中工龄津贴随着在职年限每年递增。……即工资从2013年3月起调整为与担任出纳时的工资一样。
针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恢复岗位及工资待遇。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本身具有人身依附性及从属性,用人单位因自身经营及管理的需要,根据劳动者的工作能力及工作表现,对于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作出适当的调整,是自主管理权的体现。鉴此,原审法院对于曹懿要求恢复财务经理助理职务的请求未予支持,本院认同。曹懿上诉坚称其工资待遇的增长并非因担任财务经理助理一职所致,故东方天野公司在免去其财务经理助理职务时降低其工资待遇违法。然在仲裁庭审中,曹懿明确表示其升职为财务经理助理后“相应的工资待遇也有提升”,原因在于“工作内容增加了财务经理助理的工作”。诉讼中,曹懿称其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系重大误解,然其并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曹懿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东方天野公司对曹懿的工资调整并无不当。现曹懿要求东方天野公司恢复其原有工资标准并支付相应的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病假工资差额。曹懿坚持认为依据公司老版员工手册的规定,其病假期间工资应当全额发放,并称其并未签收新版员工手册,而老版员工手册已经被公司回收,故其现在无法提供。东方天野公司则称新版员工手册已经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且新版员工手册先后两次通过快递送达曹懿,均被拒收,同时新版员工手册中关于病假工资的规定并没有修改;2013年新版发布后老版就作废了,无需收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曹懿称老版员工手册已经交还给东方天野公司,公司则否认收回老版员工手册,曹懿对此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新版员工手册中关于员工病假工资的规定于法不悖,故原审法院依据新版员工手册的规定确定曹懿病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并无不妥。
三,关于节日慰问金,原审法院处理意见本院认同,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曹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郭征海
代理审判员沈明霞
代理审判员易苏苏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陈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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