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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毛陇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36

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毛陇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终字第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义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锡锋,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陇。

  上诉人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3)钟民初字第3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六建公司诉称,公司由于经营困难,于2012年在劳动合同期满之前就告知毛陇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六建公司也未安排任何工作内容给毛陇,且毛陇也没有到上班。同时,2011年,六建公司公司在变更时,已由原法定代表人负责处理了变更之前的员工补偿事宜。2013年9月4日,毛陇向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钟楼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六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等。六建公司认为,在合同期满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且六建公司未安排任何工作内容给毛陇,毛陇也没有到六建公司上班。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六建公司无需向毛陇支付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建公司不向毛陇支付经济补偿、拖欠的工资及双倍工资差额。

  毛陇辩称,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六建公司没有说不续签合同。2013年2月至5月,公司仍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8月之后,合同虽然到期没有续签,但其一直在公司上班,所以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和其续签合同,要求双倍支付工资。六建公司欠缴社会保险,损害了本人的权益,所以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张义君作为董事长代表六建公司任命林骏杰为六建公司公司总经理,主持六建公司全面工作,任期为三年。毛陇自2000年3月6日被录用至六建公司工作,2011年8月1日,林骏杰代表六建公司与毛陇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毛陇在六建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工资为每月2000元;合同还对其他劳动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六建公司存在为毛陇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六建公司为毛陇缴纳了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的社保费用。六建公司盖章的考勤表显示,毛陇正常出勤至2013年8月。

  原审另查明,2010年7月12日,李寿根与张义君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李寿根将其持有的六建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张义君,六建公司与原职工的劳动合同维持不变。2012年12月17日,六建公司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由林骏杰变更为张义君。毛陇自2000年3月开始在六建公司工作,六建公司为毛陇缴纳社会保险费,2002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

  2013年9月4日,毛陇向钟楼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一、六建公司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工资26000元;二、六建公司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000元;三、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钟楼劳动仲裁委经审理,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常钟劳人仲案字【2013】第4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六建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毛陇支付拖欠的工资26000元;二、六建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毛陇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三、六建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毛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四、对毛陇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六建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庭审中,六建公司陈述:其单位公章在诉讼期间是由法定代表人张义君掌握,以前不清楚,考勤表上的盖章时间是否为补盖不清楚,并提出对盖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六建公司为林骏杰缴纳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的社保费用是因资质升级需要而采取的临时措施。林骏杰陈述: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林骏杰变更为张义君前公章由林骏杰掌握,变更后在办公室主任处,此后的流转就不清楚了,考勤表是先盖章后考勤的,但是确实存在考勤,在劳动仲裁期间仲裁人员也到关河西路上六建公司的地址调查过。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毛陇提供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查询表、考勤表以及六建公司未与毛陇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事实可以证明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后,毛陇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至2013年8月。六建公司虽称其在与毛陇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已经告知毛陇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没有安排毛陇工作,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且六建公司对其公章负有管理之责,盖章在前、考勤在后也不能当然的否认考勤的真实性,考勤表可以与毛陇提供的劳动合同、从事纳税申报的工作情况、社保缴费记录查询表等证据以及六建公司未与毛陇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事实相互印证,故对毛陇提供的考勤表予以认可,六建公司要求进行鉴定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六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毛陇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工资26000元。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故六建公司应当向毛陇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根据毛陇在六建公司的工作年限与月工资,六建公司应当支付毛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7000元,故毛陇主张2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调解无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毛陇拖欠的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工资26000元。三、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毛陇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四、解除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毛陇的劳动关系,并由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毛陇支付经济补偿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六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毛陇自2012年8月起就不在六建公司上班。1、六建公司自2011年底就未开展过任何业务,也没有任何工作可以安排给毛陇。毛陇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其在2012年8月起仍继续为六建公司工作。2、原审时毛陇提供的考勤表是事后补的,不是当时的实际考勤记录。毛陇也陈述考勤表的公章是盖在空白的考勤表,故考勤表不能作为证据毛陇上班的证据。3、六建公司2012年6、7月就已经告知毛陇不再续约,当时六建公司的大股东张义君(2012年12月变更为法定代表人)长期在外,毛陇等人尚实际掌握公司公章,却迟迟不给自己办理相关的解除手续,刻意造成所谓毛陇无书面合同而继续履行的事实,对六建公司进行恶意的主张。毛陇的劳动关系应视为在2012年8月原合同到期后就自动解除。4、六建公司为毛陇交纳2013年2月的部分社保费用是因资质升级需要而采取的临时措施,只是一种单纯的空挂行为,同样不能作为毛陇履行劳动合同的依据。二、2011年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发生变更时,已由原法定代表人负责处理了变更之前的员工补偿事宜,现六建公司与毛陇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双方新的劳动关系,与之前无关,原审法院对于补偿金的计算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毛陇答辩称,公司称其2012年8月以后不在公司上班与事实不符,原审时其已提交了作为会计向税务机关申报的材料予以证明。公司称考勤表是事后补的与事实不符。公司从来没有通知其不再续约。关于社保费用,若公司不承认其是公司员工,为什么2013年还要为其交纳社保。关于员工的补偿事宜,公司法人变更(李寿根变更到张义君),李寿根与张义君签订协议时,李寿根说原来的老职工全部由张义君接手,这个协议原审时已提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毛陇是否在六建公司上班问题。1、二审中六建公司主张2011年底就没有安排毛陇工作,并于2012年6、7月份就已告知毛陇不再续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毛陇不予认可,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考勤表的问题,考勤表可以与毛陇原审时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查询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而六建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考勤表予以认可并无不当。因此,六建公司关于毛陇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未在六建公司上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2010年7月12日李寿根与张义君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李寿根将其持有的六建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张义君,六建公司与原职工的劳动合同维持不变。故六建公司对此问题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于毛陇要求六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六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未预交),由上诉人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飞

审判员  张斌

审判员  罗希夷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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