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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光明中学与李春元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63

东莞市光明中学与李春元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8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光明中学。

  法定代表人:刘学斌。

  委托代理人:吕焕成,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惠玲,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元。

  委托代理人:黄礼广,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光明中学(以下简称光明中学)与上诉人李春元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李春元于2007年9月10日入职光明中学,担任物理老师。

  二、有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有,最近一份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

  三、双方的工资待遇:光明中学认为李春元的月平均工资为6414元,并提交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表;李春元确认光明中学提交的工资表,但认为只是反映了部分工资情况,李春元认为其月平均工资为7848元,并提交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及收入证明为证。

  四、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13年7月5日,光明中学出具一份辞退通知书,内容显示为:因李春元2011-2012学年度和2012-2013学年度上学期,在其七次综合评价中四次获得C等差评;通过学生抽查,反映李春元性格急躁,普通话不标准,上课有时说粗口;2011年假冒校长助理与特级教师;2013年5月13日围堵校长,对校长人身造成威胁,限制校长人身自由。基于以上事实,经行政会议研究,并听取工会意见,决定对李春元做辞退处理,并限李春元三天内办理离职手续。李春元认为光明中学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认为属违法解雇。

  五、申请仲裁请求:李春元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城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光明中学支付:1、代通知金7848元;2、赔偿金94176元;3、医疗补助费70632元;4、2013年7月工资1805元;5、补缴社会保险费79488元;6、补缴住房公积金41184元;7、因光明中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李春元造成医药费不能报销的损失110000元。

  六、劳动仲裁结果:东城仲裁庭于2013年9月19日作出东劳人仲东城庭案字(2013)14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光明中学、李春元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并要求光明中学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春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968元及2013年7月工资1805元,并驳回了李春元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李春元要求光明中学支付2013年4月份病假工资3900元的请求在仲裁阶段并没有主张。2、在仲裁过程中,李春元只要求光明中学支付2013年7月份工资1805元,在诉讼中要求光明中学支付的工资数额为3400元。光明中学认可其尚需向李春元支付2013年7月的工资为1805元。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光明中学提交的辞退通知书、劳动合同、工资表、网站打印资料、情况说明、仲裁裁决书,李春元提供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成绩表、奖状、证书、公示证明材料、报纸、简报、体检表、请假条、诊断证明、批复意见、辞退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结算票据、清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收入证明、交接验收单,及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春元已入职光明中学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都有义务自觉遵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现双方都确认原李春元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光明中学解雇李春元是否合法。光明中学提供了三份情况说明及光明中学员工与李春元谈话的笔录,拟证明李春元于2013年5月13日存在围堵校长、威胁校长及限制校长人身自由的情况,但该三份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并没有出庭作证,光明中学员工何某与李春元的谈话笔录中也反映不出李春元存在光明中学所称的上述行为,且光明中学也没有举证证明李春元存在辞退通知中存在的其他情形,相反,在李春元提交的亦为光明中学所确认的广东省第八批中小学特级教师情况简表中,光明中学确认李春元担任校长秘书的行政职务,与光明中学在辞退通知中列明的事实相矛盾,故原审法院认定光明中学辞退李春元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李春元支付赔偿金。李春元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7848元,即使李春元的主张成立,也超过了东莞市2013年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2138元/月的三倍,故赔偿金应为6414元/月(东莞市2013年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6个月(经济补偿年限)×2倍=76968元,对李春元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李春元要求光明中学支付代通知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李春元要求光明中学支付2013年7月份工资3400元,该请求超出仲裁请求的数额,应该以仲裁请求的数额为限,故光明中学需向李春元支付2013年7月份的工资1805元,对李春元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春元要求光明中学支付2013年4月份的病假工资3900元,该项诉讼请求并没有经过仲裁程序,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处理。李春元要求光明中学支付医疗补助费94167元,但本案中双方属用人单位违法解雇而终止劳动合同,不符合《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情形,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春元要求光明中学支付社会保险费79488元,东莞市社会保障部门是专职社会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的政府机构,李春元的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其该项诉求,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李春元要求光明中学支付住房公积金41184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对其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李春元还要求光明中学赔偿损失110000元,李春元的该项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故对李春元的该项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确认东莞市光明中学与李春元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东莞市光明中学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春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968元;三、东莞市光明中学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春元支付2013年7月份工资1805元;四、驳回李春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东莞市光明中学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东莞市光明中学承担。

  一审宣判后,光明中学与李春元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光明中学上诉称:一审认定光明中学违法解雇李春元错误。光明中学基于李春元严重违反学校规章制度予以解除与李春元的劳动关系,不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首先,李春元教学质量不达标。其次,学生反映李春元“性格急躁、普通话不标准、上课有时说粗口”。再者,李春元冒充学校“校长处理”和“特级教师”身份多次在外讲学,影响光明中学的声誉。最后,李春元于2013年5月13日在校内围堵校长,并限制校长人身自由,对校长人身造成了威胁。光明中学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春元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春元承担。

  李春元上诉称:李春元经过光明中学考核、考试、体检合格后于2007年9月10日入职光明中学,任初中部物理教师。李春元入职后一直保持认真努力的工作态度,并因之前担任过中学校长,被光明中学校长指定为校长秘书,从2008年12月至2011年7月期间协助校长管理学校事务。李春元工作成绩突出,曾获得教学标兵、青蓝工程导师等称号,经过择优竞选、考核评审,于2010年5月份被东莞市教育局推荐到广东省教育厅参加了特级教师评审。后因忘我工作累垮身体,导致患“IGA肾病、慢性肾功能衰竭”等重病。2013年5月14日被光明中学无故停课后病情迅速恶化,亟待住院治疗。光明中学为了逃避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捏造虚假事实,于2013年7月5日无理下达了《辞退通知》,令李春元病情进一步恶化。李春元遵照医嘱先后在东莞市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协和医院住院救治,病情反复恶化,需要终身吃药治疗。光明中学在李春元法定医疗期内单方面强制解除与李春元的劳动关系严重违法,侵害了李春元的合法权益,光明中学应向李春元支付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全额工资赔偿金及医疗补助费。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及第八十八条等规定,光明中学应向李春元支付补偿金、延长试用期赔偿金、扣押劳动者证件赔偿金,并向李春元赔礼道歉。李春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光明中学向李春元支付代通知金7848元、赔偿金94176元、医疗补助费94176元、2013年7月工资3400元、2013年4月病假工资3900元、社会保险费79488元、住房公积金41184元、损失110000元、补偿金47088元、延长试用期赔偿金47088元、扣押劳动者证件赔偿金6000元,并向李春元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由光明中学承担。

  李春元与光明中学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对方的上诉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清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光明中学与李春元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首先,李春元要求光明中学支付2013年4月病假工资3900元、补偿金47088元、延长试用期赔偿金47088元、扣押证件赔偿金6000元以及赔礼道歉的诉请未经仲裁程序处理,依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均不予处理。

  其次,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光明中学主张李春元严重违反学校规章制度,但光明中学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李春元存在光明中学所主张的违纪事实,光明中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光明中学解除与李春元的劳动关系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具体处理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光明中学主张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以及李春元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另外,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形,李春元要求光明中学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即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至于医疗补助费问题。因本案不符合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2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xxx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以及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二、《通知》第22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规定的情形,李春元在本案中诉请光明中学支付医疗补助费依据不足,故对李春元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李春元一审主张的2013年7月工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损失等其他问题,原审法院的处理正确并有详细论述,本院均予以维持,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光明中学与李春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光明中学与李春元各负担1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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