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炼红与济源市新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段炼红与济源市新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炼红。
被上诉人(原审新文印务公司)济源市新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
代表人李世春,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上诉人段炼红与被上诉人济源市新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文印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段炼红于2013年3月21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新文印务公司为其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住房公积金直至单位破产清算结束之日;2、新文印务公司支付其放假期间的生活费每月100元,合计6000元;3、新文印务公司退还集资款3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新文印务公司为其办理失业手续,享受法定失业补助金;5、新文印务公司给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9160元。6、新文印务公司按国家计生政策,给付独生子女费。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济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段炼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炼红,被上诉人新文印务公司的代表人李世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段炼红于1990年12月到济源市第二印刷厂工作。于1986年11月到济源县教育印刷厂工作。1992年济源县教育印刷厂更名为济源市第二印刷厂。2002年8月8日,济源市第二印刷厂改制为新文印务公司,接收原单位的债权债务,并接收段炼红为其员工。2008年2月,段炼红被放假回家至今。2012年8月28日,新文印务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新文印务公司从即日起解散并成立清算组。2012年10月27日在《济源日报》上发布公告,内容为:“我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经营届满,经股东会决定,予以解散,望各债权人、债务人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债务。”新文印务公司于1987年7月20日、1994年9月21日、2004年10月8日向新文印务公司交集资款500元、900元、1600元。段炼红从1998年12月至1999年1月,2001年1月,2011年至今的养老保险新文印务公司未为交纳;段炼红的失业保险已交至2011年5月;段炼红的医疗保险交费从2001年1月至2012年11月;段炼红离开新文印务公司单位前的月平均工资为700元,2011年10月我市职工最低工资调整为1080元。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从2001年1月开始实施。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2012年8月15日,新文印务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后经股东会决定解散,并于2012年10月27日在济源日报上刊登公告解散,但并未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故其可以作为新文印务公司参加诉讼。新文印务公司称其公司已解散,段炼红起诉主体资格不符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段炼红虽于2008年2月离开单位,但单位未对段炼红做出处理,并将段炼红的医疗保险缴费至2012年11月,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应视为延续,新文印务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后经股东会决定解散并于2012年10月27日在济源日报刊登公告,导致双方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段炼红、新文印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12年10月27日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后,新文印务公司应为段炼红办理失业手续。社会保险属于国家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相关费用,因此,新文印务公司应为段炼红补缴1998年12月至1999年1月、2001年1月、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27日的养老保险、2011年6月至2012年10月27日的失业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段炼红的医疗保险费新文印务公司已缴纳,段炼红再请求缴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新文印务公司应支付段炼红2008年1月至2012年10月27日期间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400元(1080元/月×5)。段炼红要求的住房公积金及独生子女费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故对段炼红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涉及。段炼红要求新文印务公司支付其放假期间的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企业因经营困难对职工进行放假,应支付职工放假期间的生活费,但是该“企业”的范畴仅仅限于国有和集体企业,因为新文印务公司的性质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故对段炼红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段炼红要求新文印务公司退还3000元集资款,新文印务公司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段炼红要求新文印务公司支付3000元集资款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三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文印务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段炼红段炼红补缴1998年12月至1999年1月、2001年1月、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27日的养老保险、2011年6月至2012年10月27日的失业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单位应承担部分,段炼红承担个人部分;二、新文印务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段炼红经济补偿金5400元;三、新文印务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段炼红集资款3000元;四、新文印务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段炼红办理“失业”申报手续;五、驳回段炼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期限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由新文印务公司负担。
段炼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既然认定1986年11月起双方的劳动关系视为延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经济补偿金应从1986年11月算起,不能仅从2008年1月1日起算;2、一审判决将支付生活补助费的企业范畴限于国有、集体企业,把私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排除在外,是对《劳动法》的曲解,应予以撤销和改判;3、被上诉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长期不支付上诉人费用,造成其生活困难,精神受到刺激,在适用赔偿标准时应从照顾弱势群体的原则出发,就高不就低,让违法者付出应有的代价。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新文印务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从1986年11月起计算;2、新文印务公司支付其放假期间的生活费每月100元,共计6000元。
新文印务公司辩称:1、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其公司的经营期限已届满,公司解散后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经济补偿金的起算时间,同意一审判决;2、关于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其公司不存在放假的情形,段炼红因从事其他事务未到公司上班,当时由于人员紧张,还从其他地方招有工人,故不应当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起算时间,新文印务公司工商登记及营业执照上载明的营业期限为2002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该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后经股东会决定解散,并于2012年10月27日在济源日报刊登公告,导致双方劳动关系不能继续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本案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作为开始计算点,《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原审判决认定经济补偿金从2008年1月起作为开始计算点并无不当。
关于段炼红上诉称新文印务公司应支付其放假期间的生活费的问题,因段炼红于2008年2月后长期未向新文印务公司提供劳动,新文印务公司也长期不再向段炼红支付劳动报酬等待遇,但未与段炼红解除劳动关系,故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在中止履行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段炼红要求新文印务公司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段炼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贾娃娃
代理审判员段明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段雪芳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