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唯与宁波莱悦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范唯与宁波莱悦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莱悦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锋。
委托代理人:李辉滨。
委托代理人:史洁。
上诉人范唯因与被上诉人宁波莱悦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2014)甬北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莱悦公司为了业务需要,委任范唯为莱悦公司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的常务副总经理。2012年10月2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莱悦公司因经营发展需要,委任范唯为常务副总经理,有效期一年;在此期间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莱悦公司不负责范唯所涉及的劳动报酬、社会福利等相关事宜。2012年11月1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范唯为自由职业者,帮助莱悦公司联系业务合作伙伴,在帮助莱悦公司完成与宁波体育运动学校及水上运动训练基地达成最终合作协议等三项任务的前提下,莱悦公司支付范唯相应报酬或使范唯获得相应权益。2012年12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关于〈2012年11月14日宁波莱悦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与范唯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对相应报酬或权益作出变更。2013年4月,双方当事人为协议约定报酬给付问题发生纠纷,范唯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莱悦公司支付劳务费189.30万元。该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甬北民初字第378号判决,认为双方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以范唯未完成居间任务为由,驳回了范唯的诉讼请求。范唯不服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3年10月,范唯再次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莱悦公司支付一年的劳务工资、差旅费、汽油费、通讯费、招待费、汽车折旧费等120764元,及莱悦公司为其补缴一年的养老保险基金。该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甬北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认为范唯虽尚未促成莱悦公司与范唯介绍的合作伙伴成立正式合同,但范唯为莱悦公司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6万元莱悦公司应予以支付,判决莱悦公司予以支付,并驳回范唯其他诉讼请求。范唯认为双方之间除居间合同关系之外,另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向江北区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莱悦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的劳动报酬133.20万元,并为范唯补缴从2012年4月起至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仲裁委员会作出甬北劳仲案字(2014)第11号仲裁裁决,驳回了范唯所有仲裁请求。
范唯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2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莱悦公司支付范唯2012年4月至2013年的劳动报酬133.20万元,并为范唯补缴从2012年4月起至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庭审中范唯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莱悦公司按照80万元年薪的标准支付范唯2012年4月至实际支付为止的劳动报酬,并为范唯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缴纳自2012年3月底到实际缴纳为止的养老保险。
莱悦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范唯与莱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居间合同关系,莱悦公司无需向范唯支付工资及为范唯缴纳社保。2012年10月26日、11月14日双方合议后订立的《协议》和《协议书》是双方自愿订立的,对双方有约束力。《协议书》中写明范唯是自由职业者,并明确约定范唯作为居间人向莱悦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在范唯按约完成所约定的三项居间事项后,由莱悦公司按约支付居间报酬。上述事实已得到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甬北民初字第378号判决确认,同时(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551号终审判决进一步明确了范唯与莱悦公司无隶属关系。而对约定三项居间事项,范唯皆未有效推动促成,更从未提供除该三项居间事项外的居间服务。二、范唯声称为城镇失业人员,领取了政府的相应补贴,却又坚称与莱悦公司成立劳动关系,范唯的自身说法已经相互矛盾。而范唯自与莱悦公司签订两份协议书后从未要求莱悦公司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保,该事实进一步印证范唯明知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三、范唯已将与莱悦公司的纠纷事项诉诸法院,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而范唯在本案中请求法院裁判事项与原法院已裁判事项一致,请求驳回范唯明显带有主观恶意的无理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举证的,应承担不利后果。范唯主张是莱悦公司诱逼、胁迫之下与其签订协议,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该院认定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协议》、《补充协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生效判决认定双方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范唯主张双方当事人在居间合同关系之外还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却未提供有效证据。相反,在双方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莱悦公司因经营发展需要,委任范唯为常务副总经理,有效期一年;在此期间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莱悦公司不负责范唯所涉及的劳动报酬、社会福利等相关事宜”,故双方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既然双方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院对范唯要求莱悦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及缴纳社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范唯对宁波莱悦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范唯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范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失实。上诉人付出辛勤劳动获得政府“支持令(发改委红头文件)”,而使得被上诉人在贷款三次逾期后,仍获得银行的贷款和融资。上诉人为此应当获得“居间合约(奖金)”之内或之外的酬劳。由于被上诉人所递交法院的“借款合同”中显示提款日期是“2010年2月12日”,而合同签订日期却为“2012年2月12日”,因此该合同是伪造的。被上诉人递交该伪造合同的目的是将上诉人融资的功劳和1年的工资一笔抹掉。致使上诉人2012年至今一分报酬未得,包括“居间合约(奖金合约)”的报酬。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订立的《协议》中,载明:被上诉人因经营发展需要委任上诉人为常务副总经理。这是“有偿使用”,副总经理的劳动是有报酬的,不存在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合同。另外,上诉人系“公安局司法鉴定”的残疾人员,在追讨劳动报酬上,应当对作为残疾人的上诉人有所照顾。被上诉人还存在对上诉人的恶意报复行为。被上诉人在榨取上诉人劳动的同时,制造了众多不平等的协议,使上诉人就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莱悦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有居间合同关系。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范唯提供下列证据:1.录音内容书面记录一份;2.举报材料一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上诉人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情形,被上诉人也不同意对此予以质证,而且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因此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范唯是失业人员还是自由职业者身份以及范唯是否属于残疾人员。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范唯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建立劳动关系不以劳动者的失业人员或者自由职业者甚至已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为前提或受限制。因此,范唯是失业人员还是自由职业者身份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对此事实不作认定。关于范唯是否属于残疾人员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国家有促进残疾人员就业的政策,但残疾人员身份与残疾人员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亦缺乏直接联系,因此也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对此事实亦不作认定。
综上,结合本案一、二审中当事人陈述及一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现有证据看,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虽委任范唯为莱悦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但该协议的内容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要条款,相反却明确约定了“甲方与乙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因此从该《协议》看,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此后,双方当事人又分别于2012年11月14日、12月20日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由于范唯已依据以上二《协议》起诉莱悦公司主张劳务费和居间活动费用,且已经判决生效。故上述二《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基于上述二《协议》的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的确定及双方当事人据此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范唯如主张其劳动关系建立在《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基础上,属于对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法律关系性质有异议,范唯应当通过申诉程序主张权利。因此,本案法院实体审查范围为双方当事人在居间合同关系外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范唯提供的证据《第二届中国海洋投资经济洽谈会执行手册》与本案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缺乏关联性、《宁波莱悦sunrunning游艇生产市场产出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系范唯提供的单方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缺乏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范唯提供的《中澳合作办学意向书》、2012年12月17日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致宁海县发展和改革局的函、宁波市教育局《宁波市公共职业培训平台建设实施方案》、宁波市世纪盛业宾馆有限公司应收“莱悦”公司帐通知书等证据,均与履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内容相关或范唯在另案中已主张与履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内容相关,因此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在居间合同外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莱悦公司与农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本案中该合同虽由范唯提供,但其证据来源是另案中莱悦公司提供的证据,范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仍持有异议,且该证据本身也不能反映该合同的签订与范唯有关。因此,该合同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范唯未能就其主张的其与莱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对范唯主张的劳动报酬和补缴社会保险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范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樊瑞娟
代理审判员 龚 静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吴佳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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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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