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盐场与钟云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盐场与钟云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防市民一终字第20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盐场。
法定代表人:苏安辉,场长。
委托代理人:黄靖,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钟云玉。
委托代理人:符强进,防城港市防城法律事务中心律师工作者。
区企沙盐场(以下简称企沙盐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3)港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企沙盐场的法定代表人苏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靖,被上诉人钟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强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为港口区企沙镇政府。原告于1994年3月至1996年2月在被告处任场长一职,1996年3月被免职,1997年2月复任场长。2002年1月18日,中共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委员会作出《关于撤销钟云玉同志企沙盐场场长职务的通知》[企发(2002)6号],撤销原告的企沙盐场场长职务。2002年5月23日,防城港市港口区监察局作出(2012)港区监决字第2号文,以原告私设小金库、违反财务管理制度为由给予行政撤职处分。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安排原告新的工作岗位,也没有给原告发放基本生活保障费,原告的养老保险由其个人自筹资金缴纳。2013年7月2日,原告向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发出《企沙盐场关于召开离岗人员会议通知》,拟安排时间与原告协商劳动关系及安置补偿事宜。
另查明: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本区域2002年至2013年的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2002年2月至2004年9月335元/月、2004年10月至2006年8月400元/月、2006年9月至2007年10月435元/月、2007年11月至2008年7月500元/月、2008年8月至2011年12月580元/月,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870元/月,2013年2月至今1045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明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防城港市港口区监察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撤职决定,只是在岗位调动方面撤销其场长领导职务,不等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不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果,原告仍是被告的职工,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被告抗辩称撤职具有免去场长职务和辞去工作的双重效应,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原告被撤职后,被告应当重新安排工作,但其未予安排新的工作任务,致使原告长期处于待岗状态,被告是责任过错方,根据原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58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原告有权获得基本生活保障费。由于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02年2月至今的待岗生活费,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02年2月至2013年7月的生活费69000元,该数额低于本区域历年最低工资标准之总和72915元(335元/月×32月+400元/月×23月+435元/月×14月+500元/月×9月+580元/月×41月+870元/月×13+1045元/月×7月),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3年8月起按500元/月计付基本生活保障费,该标准亦低于本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若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通过行使行政监督职责的方式处理,故原、被告双方因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引起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该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58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盐场给付原告钟云玉2002年2月至2013年7月的生活费69000元;二、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盐场自2013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钟云玉生活费500元,至安排原告钟云玉工作岗位或者劳动关系终止时止;三、驳回原告钟云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该院不予退回。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其在履行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企沙盐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钟云玉在曾经担任企沙盐场场长期间严重失职,及采用多种方式进行营私舞弊,造成企沙盐场利益严重受损,于2002年1月8日被主管单位企沙镇政府解除职务已正式离开工作岗位,被告从被宣告解除职务之日起,不再履行工作义务,同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钟云玉已解除劳动合同,企沙盐场对钟云玉除名及终止发放劳动报酬等相应的法律措施,钟云玉自知身负责任,予以认同,没有对认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劳动争议事项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直至事情过了10多年的2013年,因企沙盐场改制过程中,考虑给曾经离职的员工适当分配相应企业福利时,向钟云玉发通知时,钟云玉为贪图更大的非法利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争议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予以驳回申请。劳动争议仲载机构的裁决符合案件事实和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应予以撤销。二、钟云玉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仲裁时效。钟云玉从2002年1月8日被主管单位企沙镇政府下文解除职务,并被采取终止发放劳动报酬等解除劳动合同措施。其对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措施并无异议,也没有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该解除劳动合同措施已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钟云玉在解除劳动合同措施10多年后,又以劳动争议为由提起劳动争议,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三、钟云玉的行为违背社会公德,损害集体利益,且显失社会公平。钟云玉利用其担任场长的职务之便进行营私舞弊,造成企沙盐场利益严重受损,本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党纪国法对其从宽处理时,不自我反省。反在被解除劳动关系不履行工作义务情况下,妄图利用断章取义的个别法律条文谋取不正当利益,不但侵害企沙盐场企业及职工的利益,且该种行为违背社会共识的基本道德,损害社会公平。因此,除应驳回其无法无据的请求外,同时建议相关有权机关追究其相应刑事责任。综合以上意见,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钟云玉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钟云玉承担。
被上诉人钟云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企沙盐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企沙盐场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如下:1、钟云玉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钟云玉劳动仲裁超过仲裁时效;2、钟云玉的撤职处分决定,证明钟云玉在企沙盐场工作的截止时间为2002年1月;3、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书,证明钟云玉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仲裁时效,仲裁部门不予受理;4、企沙盐场章程和撤销钟云玉场长职务文件,证明企沙盐场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场长由镇人民政府任免,钟云玉已于2002年1月18日被撤销场长职务,不再安排工作。
钟云玉质证认为:对于企沙盐场的证据1-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钟云玉提供证据:《劳动保险所的证明》,证明其与企沙盐场存在劳动关系,企沙盐场于2001年1月至2004年6月为钟云玉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况。
企沙盐场质证认为:对钟云玉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与否。
本院认为:对于企沙盐场提供的证据1-4,因钟云玉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该四份证据与本案的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钟云玉提供的证据,因企沙盐场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而该证据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企沙盐场自2001年1月起为钟云玉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04年6月止。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钟云玉被企沙镇党委撤销场长职务后,其与企沙盐场的劳动关系是否被同时解除;二、钟云玉请求支付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1997年2月,钟云玉被企沙镇党委、企沙镇政府任命复任企沙盐场场长后,从钟云玉到企沙盐场工作之日起,其与企沙盐场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的合同关系有两种形式:一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一方以书面通知的形式通知另一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还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在本案中,钟云玉因违反财经纪律于2002年1月18日被企沙镇党委撤销企沙盐场场长职务,但企沙盐场并未因此而下发解除其与钟云玉劳动合同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企沙盐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解除与钟云玉的劳动关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企沙盐场认为企沙镇党委解除钟云玉的职务也等同解除钟云玉与企沙盐场的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企沙镇党委的撤职处分决定不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钟云玉于2002年1月18日被撤销场长职务,企沙盐场仍继续为钟云玉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04年6月,钟云玉与企沙盐场的劳动关系并未因撤职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企沙盐场在钟云玉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即停发了钟云玉的待岗生活费,钟云玉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企沙盐场支付待岗生活费,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因此,企沙盐场认为钟云玉请求其支付待岗生活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钟云玉要求企沙盐场支付待岗生活费未超过仲裁时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等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但目前广西法院暂不受理。因此,一审认为上述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虽然,一审认定因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的案件受理范围错误,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尚可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企沙盐场已预交),由企沙盐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志相
审判员禤汉奇
代理审判员李启宁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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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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