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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源县大河镇核桃冲煤矿与田胜文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53

富源县大河镇核桃冲煤矿与田胜文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曲中民终字第4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富源县大河镇核桃冲煤矿(以下简称核桃冲煤矿)。

  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X-X。

  住所地:XXX。

  负责人罗文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胜文。

  上诉人富源县大河镇核桃冲煤矿因与田胜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富源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是:被告田胜文是原告核桃冲煤矿的职工,于2013年3月25日在煤矿井下工作时因煤块掉落砸伤右手,后经富源县中医院诊断为:右手无名指末节不完全断离伤,共住院治疗31天,相关医疗费用原告方已全额支付,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已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田胜文的伤于2013年5月3日经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9月10日经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达不到等级。2013年10月16日,被告田胜文向富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一次性煤矿安全事故赔偿金共计137294元。2013年11月26日,富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核桃冲煤矿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一次性煤矿安全事故赔偿金共计92288.5元。仲裁裁决送达后,原告核桃冲煤矿认为一次性煤矿安全事故赔偿金不应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过高,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裁决应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田胜文属于原告核桃冲煤矿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期限内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为保护劳动者权益,除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能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外,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核桃冲煤矿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胜文在原告核桃冲煤矿工作期间受伤,经相关部门认定属工伤,伤残等级为拾级,护理依赖程度为达不到等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田胜文因工受伤依法可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具体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每月1865元,计算7个月,认定为13055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拾级为7个月,曲靖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108元,故被告因本次工伤可以获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人民币21756元(3108元×7);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拾级为2个月,故被告可以获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人民币6216元(3108元×2);4、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原告主张被告拖延定残时间,因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从职工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等级评定前一日的标准计算被告的停工留薪期,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的原工资待遇,但被告主张按1865元/月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人民币1865元/月×5.5个月=10257.5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每天55元计算,认定为55元/天×31天=1705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每天22元计算,认定为22元/天×31天=682元;但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已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应相应扣除;7、劳动能力鉴定费,按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认定为300元;8、交通食宿费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被告受伤后实际支付了交通食宿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食宿费人民币1000元。其次,原告核桃冲煤矿作为云南省内从事煤炭生产的企业,发生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应参照《云南省煤矿安全生产事故伤亡暂行规定》的规定,赔偿受伤职工一次性煤炭安全事故赔偿金,因此,原告主张此次事故不构成煤矿安全事故,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被告田胜文一次性煤炭安全事故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煤矿安全事故一次性赔偿金以煤矿安全事故发生地所在州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拾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倍,故被告田胜文可获得的煤矿安全事故一次性赔偿金为人民币37296元(3108元×12个月×1倍)。综上,原告核桃冲煤矿应给付被告田胜文各项工伤待遇及一次性煤矿安全事故赔偿金共计92276.5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元后,还应支付91276.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核桃冲煤矿与被告田胜文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核桃冲煤矿一次性支付被告田胜文下列工伤保险费用共计人民币54971.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30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17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62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0257.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170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8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30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三、由原告核桃冲煤矿支付被告田胜文一次性煤矿安全事故赔偿金人民币3729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2267.5元,扣减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应由原告核桃冲煤矿一次性支付被告田胜文人民币91267.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已按规定免收。

  宣判后,富源县大河镇核桃冲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富源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田胜文承担。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予以纠正,应当按照2012年富源地区的月平均工资2991元/月进行计算,原审判决以3108元/月计算错误。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一次性煤炭安全事故赔偿金37296元,因为被上诉人在井下的主要工作就是采煤,在用风镐采煤的过程中掉落煤块属正常范畴,被煤块砸伤是由于自己的疏忽大意导致的事故,并非是煤矿方的责任导致,上诉人是手续齐全的合法单位,所以不能算作煤矿的安全事故。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65元×1.06个月合计1976.9元,原审判决以5.5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不当。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该从受伤到出院这段时间,即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4月26日共计32天,伤愈出院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去曲靖伤残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鉴定,可田胜文迟迟不去鉴定,其目的就是想拖延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核算时间。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统筹地曲靖市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295元,原审判决以3108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2012年富源地区的月平均工资2991元/月计算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一次性煤炭安全事故赔偿金是否成立的问题。2005年3月2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131号令发布的《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是云南省人民政府为了防止和减少煤矿安全事故,保障煤矿安全事故伤亡人员或者其家属获得赔偿,依法给予煤矿行业从业人员特殊保护的在云南省辖区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地方政府规章,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中应当参照执行。根据《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三条“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及时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煤矿安全事故后,事故伤亡人员或者其家属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还有权按照本规定要求煤矿企业支付一次性赔偿金”的规定,一审适用《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判决由富源县大河镇核桃冲煤矿赔偿田胜文一次性煤炭安全事故赔偿金37296元并无不当。三、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停工留薪期应当从职工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等级评定前一日计算,原审据此认定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9月10日计5.5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停工留薪期是受伤之日至出院之日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迟少杰

审 判 员  印加生

代理审判员  朱婧然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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