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宇建设集团公司诉章惠良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洪宇建设集团公司诉章惠良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锋锐。
委托代理人:吴光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惠良。
委托代理人:胡良亮。
原审被告:谢善宁。
委托代理人:谢永生。
上诉人洪宇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洪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惠良、原审被告谢善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的(2014)甬象徐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光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良亮、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4月15日,洪宇公司合肥分公司与谢善宁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约定洪宇公司将其总承包的安徽昊天园5某、6某、15某、16某及地下车库工程内部承包给谢善宁与另一案外人,同时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为工程内部经济责任承包,项目独立核算,承包责任人自负盈亏,承包责任人缴纳“公司管理费”。章惠良在该工地上工作。谢善宁出具一份数额为28800元的无抬头的条子给章惠良,后谢善宁支付8000元。该条子载明:“今欠昊天园5某、16某楼修理水电、打砼工章惠良计人民币贰万捌仟捌佰元整(¥28800./)。施工单位:江西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合肥分公司欠款人:谢善宁日期:2009.1.18日于2009年春节前支付工人工资合计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谢永生09.1.23”。另查明,洪宇公司与谢善宁之间至今未就内部承包问题进行结算。庭审中,章惠良明确以追索劳务工资欠款的法律关系向洪宇公司与谢善宁主张权利。
章惠良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谢善宁支付工资欠款208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起的逾期利息;2.洪宇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洪宇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昊天园工程由洪宇公司总承包,并内部承包给谢善宁的事实无异议。但洪宇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1.章惠良等8人系谢善宁雇佣,与谢善宁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洪宇公司与章惠良未签订合同,素不相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谢善宁承担付款责任;2.章惠良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关系,即使章惠良变更为劳动关系,应先提起仲裁;3.欠条系谢善宁单独出具,未得到洪宇公司的确认,且欠条上的金额和工种与谢善宁曾提交至洪宇公司的工资单存在矛盾之处,章惠良的部分证据来源于谢善宁,存在故意损害洪宇公司权利之嫌。欠条有伪造的可能,其落款时间与书写的真实时间不一致,请求对欠条的笔迹形成的真实时间进行鉴定。
谢善宁在原审中答辩称:章惠良诉称系事实,同意其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章惠良主张以追索劳务工资欠款的法律关系起诉洪宇公司和谢善宁,应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劳务合同的案由不当,应予纠正。章惠良以谢善宁代表项目部所出具的工资欠条为证据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因此,原审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章惠良在洪宇公司设立的项目部付出劳动,得到谢善宁认可,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谢善宁作为实际项目负责人,有权代理项目部行使民事权利,项目部对谢善宁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谢善宁以项目经理的名义,向章惠良等人出具工资欠条的行为,属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的职务行为,合法有效。洪宇公司提出的欠条系伪造,要求对欠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意见以及洪宇公司未拖欠章惠良劳动报酬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章惠良要求洪宇公司支付尚欠工资20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章惠良要求洪宇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谢善宁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章惠良的诉请,应视为其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谢善宁、洪宇建设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共同支付章惠良工资款20800元;二、驳回章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谢善宁、洪宇建设集团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洪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洪宇公司与章惠良之间既无劳动关系,也无劳务合同关系,且无任何接触。章惠良系谢善宁单方雇佣。洪宇公司与谢善宁是工程转包关系,内部承包转包合同明确约定谢善宁自聘人员、自负盈亏;谢善宁更不是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个人根本不能代表洪宇公司,章惠良向洪宇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2.章惠良提供的关键证据来源于谢善宁,章惠良与谢善宁系同一地方人,存在恶意串通。3.洪宇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笔迹形成时间鉴定有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剥夺了洪宇公司的抗辩权。4.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应当以劳动仲裁为前置,并不是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章惠良对洪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章惠良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谢善宁陈述称:谢善宁与洪宇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协议,洪宇公司还未将工程保证金退还给谢善宁。
二审期间,上诉人洪宇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建设施工合同(部分页面)一份,拟证明谢善宁并非项目经理;第二组:1.安徽昊天园工程的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其中三页)一份,拟证明洪宇公司因找不到谢善宁故无法与其进行结算。原审被告谢善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证金收据四份、收条一份,拟证明洪宇公司向谢善宁收取了保证金且未退还的事实。被上诉人章惠良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对上诉人洪宇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章惠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一审认定谢善宁是项目的负责人而不是项目经理,与证明事实一致,并认为第二组证据中的结算清单系洪宇公司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而民事判决书与民事调解书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审被告谢善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对原审被告谢善宁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上诉人洪宇公司及被上诉人章惠良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诉人洪宇公司及原审被告谢善宁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且均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洪宇公司与谢善宁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这种内部关系不得对抗第三人。并且,对外而言,谢善宁系洪宇公司承包的安徽昊天园工程项目部分工程的具体负责人,其有权代表洪宇公司处理涉及工程项目的各项事宜,因此其向章惠良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洪宇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责任。而章惠良实际上也确实在洪宇公司的项目工地工作,其理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现洪宇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向章惠良足额支付了报酬,在章惠良、谢善宁对欠条出具时间、过程等陈述一致的情况下,洪宇公司要求对欠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缺乏依据。洪宇公司应当向章惠良支付尚欠的20800元工资,因谢善宁自愿对该部分工资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审判决由洪宇公司与谢善宁共同向章惠良支付工资款20800元并无不当。洪宇公司关于章惠良、谢善宁恶意串通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诉讼请求也未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属于单纯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且出具了欠条,故可依法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故原审法院适用程序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洪宇建设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樊瑞娟
代理审判员 龚 静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吴佳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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