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国强与沈阳崇博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胡国强与沈阳崇博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6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国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崇博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晓冬,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胡国强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崇博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国强申请再审称,其与沈阳崇博广告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沈阳崇博广告有限公司应支付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10日共计15个月的工资,以及补缴2011年4月5日至2012年8月10日的社会保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胡国强与沈阳崇博广告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所谓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很强的隶属性、人身性,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与指挥,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而劳务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只是劳动者依约提供劳务,用工者按约支付报酬,劳动力往往体现的是劳务产品或加工承担成果。本案中,胡国强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其本人不需要在沈阳崇博广告有限公司办公场所工作,且胡国强自认没有考勤,而是通过招揽广告业务收取提成款,故胡国强与沈阳崇博广告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紧密的隶属关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同时,胡国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沈阳崇博广告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属于劳务关系,并无不当。因胡国强主张的支付拖欠工资和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均应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如前所述,胡国强与沈阳崇博广告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胡国强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胡国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国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永才
代理审判员关鹿凝
代理审判员陈德巍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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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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