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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金松印染纺织有限公司与林留檬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94

江门市金松印染纺织有限公司与林留檬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金松印染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妙璇,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根。

  委托代理人:赵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留檬,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小娜,江门市新会区法律援助处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金松印染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松纺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留檬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松纺织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一、判决金松纺织公司无需支付高温补贴给林留檬;二、金松纺织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给林留檬;三、诉讼费用由林留檬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林留檬于2012年9月28日入职金松纺织公司,任职称料工,金松纺织公司每月15日发放林留檬上月工资;金松纺织公司未与林留檬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林留檬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9月27日上午8时许,林留檬离开金松纺织公司,此后没有回金松纺织公司上班;林留檬2013年8、9月份工资分别应为3339元、2573元(对2013年9月份2573元的工资情况,其中一项扣款210元,金松纺织公司称该月林留檬未上班的情况,每天扣除70元),金松纺织公司尚未支付。另查明,林留檬2012年9月份至2013年7月份的工资分别为234元、3082元、2685元、802元、3000元、2492元、3966元、3424元、3408元、3326元、3098元。金松纺织公司对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不应支付高温津贴费和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给林留檬。

  原审法院认为:林留檬是金松纺织公司的员工,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林留檬工资问题庭审双方已确认。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规定,由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金松纺织公司应当将拖欠林留檬2013年8、9月份工资足额支付给林留檬,林留檬2013年8、9月份工资分别应为3339元、2573元。对其中的2013年9月份2573元的工资情况,其中一项扣款210元,金松纺织公司辩称该月林留檬存在未上班的情况,每天扣除7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林留檬没有上班的事实,其扣款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金松纺织公司应支付给林留檬2013年8、9月份工资合计5912元(3339元+2573元=5912元)。

  关于金松纺织公司主张不应支付高温津贴费给林留檬的问题。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高温津贴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以及《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并至少保存二年。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金松纺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高温作业的情况,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粤人社发(2012)118号)第一条“为做好高温天气下劳动保护工作,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要求,现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50元;如按照规定需按天数折算高温津贴的,每人每天6.9元”的规定,本案中金松纺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付高温津贴费的理由,所以金松纺织公司不应支付高温津贴费给林留檬的主张不支持。金松纺织公司应支付林留檬2013年6、7、8、9月份高温津贴各150元,合计600元(150元/月×4个月=600元)。

  关于金松纺织公司主张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给林留檬的问题。林留檬2012年9月28日入职金松纺织公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庭审中金松纺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拒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林留檬。所以对金松纺织公司主张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给林留檬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金松纺织公司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未与林留檬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林留檬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林留檬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9月份的工资分别为3082元、2685元、802元、3000元、2492元、3966元、3424元、3408元、3326元、3098元、3339元、2573元,故金松纺织公司应支付林留檬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为32421.2元(3082元×3/30+2685元+802元+3000元+2492元+3966元+3424元+3408元+3326元+3098元+3339元+2573元=32421.2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粤人社发(2012)118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松纺织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林留檬2013年8、9月份工资5912元;二、金松纺织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林留檬2013年6、7、8、9月份高温津贴600元;三、金松纺织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林留檬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32421.2元;案件受理费用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金松纺织公司负担。

  上诉人金松纺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原审判决关于2013年8、9月工资5912元认定错误,按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应是5702元。高温津贴不符合实际,不应支付。金松纺织公司多次要求和林留檬签订劳动合同,但林留檬故意拖延不签,责任应在林留檬,所以金松纺织公司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因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林留檬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金松纺织公司应否支付2013年8、9月份工资5912元;二、金松纺织公司是否应支付高温津贴600元;三、金松纺织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2421.2元。

  关于金松纺织公司应否支付2013年8、9月份工资5912元给林留檬的问题。双方对2013年8月工资并无异议;关于9月份工资,金松纺织公司主张林留檬未上班3日应扣除21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扣发劳动报酬依据不足,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金松纺织公司应支付2013年8、9月份工资合计5912元给林留檬,原审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金松纺织公司应否支付高温津贴费给林留檬的问题。金松纺织公司辩称林留檬不符合高温津贴的发放条件,但并未履行举证责任,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以及《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金松纺织公司未举证该期间林留檬工作的厂房内的温度低于33℃,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计算金松纺织公司应支付林留檬2013年6、7、8、9月份高温津贴合计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金松纺织公司应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给林留檬的问题。金松纺织公司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和责任在林留檬,也无法证明已尽到签订合同的诚实信用义务,用人单位对员工负有管理义务,劳动者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对金松纺织公司要求不予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计算金松纺织公司应支付林留檬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为32421.2元(3082元×3/30+2685元+802元+3000元+2492元+3966元+3424元+3408元+3326元+3098元+3339元+2573元=32421.2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金松纺织公司的上诉缺乏证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门市金松印染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孝发

  代理审判员  赵 沂

  代理审判员  褚丽丹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伍淑君

  何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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