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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李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70

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李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赛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孟。

委托代理人:段浩,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海口第一分公司。

代表人:李浩靖。

上诉人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孟、原审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海口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京东海口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晓黔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海鹰、代理审判员韩小文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孟于2011年10月1日入职京东公司,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李孟一直在京东海口分公司担任配送员工作,月平均工资3991元。

2011年10月1日,李孟与京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本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起始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终止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其中试用期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京东公司根据工作需要聘用李孟从事配送岗位的工作。根据李孟任职的岗位作业特点,李孟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海口。李孟在一个月内累计旷工3天(含)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5天(含)以上的情形,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京东公司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且不予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2013年5月2日,京东公司对李孟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的具体内容是:“李孟从2013年4月4日至今无故旷工,累计旷工已经超过3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自2013年4月4日起解除与李孟之间的劳动合同。请李孟在接到该通知后3日内办理完毕工作交接与离职手续。”京东公司向李孟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李孟在庭审中确认收到该通知书,但否认无故旷工。

2013年5月24日,李孟因与京东海口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确认李孟与京东海口分公司从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二、京东海口分公司退还李孟交纳的预付货款2000元;三、京东海口分公司因未与李孟签订劳动合同,支付李孟从2011年11月至2013年期间11个月的双倍工资43901元;四、京东海口分公司因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应向李孟支付赔偿金11973元。2013年7月15日,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案件量过多,本委尚未就该案安排庭审,鉴于该案件受理后已超过45天未作出仲裁裁决,李孟可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为由作出案件逾期告知书(海龙劳仲告字(2013)112号),并将该告知书当天送达给李孟。

原审法院认定:李孟与京东公司自愿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李孟与京东公司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一、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合同的期限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且京东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李孟与其从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李孟请求确认与京东公司从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预付货款的问题。京东公司收取该笔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退还。因此,李孟要求京东公司退还交纳的预付货款2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京东公司从李孟2011年10月1日入职之日起就已经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李孟要求京东公司支付其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赔偿金的问题。京东公司以李孟无故旷工、累计旷工超过3天,违反法律及公司规定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与李孟之间的劳动合同。李孟对无故旷工予以否认,京东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京东公司属违法解除与李孟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李孟主张京东公司应向其支付赔偿金11973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五、关于李孟起诉是否经仲裁前置程序及京东海口分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京东海口分公司系京东公司的分公司,李孟以京东海口分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逾期未作出裁决告知李孟向法院起诉,应视为该案已经经过仲裁程序,京东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李孟主张京东海口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确认李孟与京东公司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限京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孟预付货款2000元;三、限京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973元;四、驳回李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元,由京东公司负担。

李孟在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确认李孟与京东公司从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二、京东公司退还李孟交纳的预付货款2000元,京东海口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京东公司支付李孟二倍工资43901元(从2011年11月起至2013年3月止),京东海口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京东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应向李孟支付赔偿金11973元(3991元×1.5个月×2),京东海口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京东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第一、京东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提交了李孟2013年4月份的考勤记录,以证实李孟自2013年4月2日起开始旷工。对于该份证据,李孟在一审庭审中亦确认其于2013年4月2日起不再来京东公司上班。其次、李孟旷工多日且京东公司几番催促其返司工作未果后,京东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报批人资部走自动离职程序,并于2013年4月18日由京东公司工作人员以短信的方式通知李孟于4月22日前返司办理离职手续等相关事宜,且京东公司在短信中明确写明“若逾期将按合同规定作为自动离职处理”。但李孟收到短信后并未回复,也未联系京东公司表示异议,更未返回京东公司。李孟在一审过程中既未能举出任何证据证明京东公司存在要求其离职的行为,更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收到京东公司工作人员的短信后与京东公司沟通过或提出过异议。即李孟无任何证据可证明其诉讼主张。因此,京东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及与李孟签订的劳动合同8.3条第2款和8.5条第7款的约定,在李孟旷工多日后于2013年5月2日向李孟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京东公司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任何赔偿金。综上所述,京东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京东公司现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为驳回李孟该项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孟承担。

被上诉人李孟答辩称:李孟的工作任务、考勤、工资均是由京东海口分公司负责考核、管理的。在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李孟工作兢兢业业,严格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也没有任何违规违纪行为。但2013年5月,京东公司出具的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给李孟,以李孟无故旷工、累计旷工超过3天为由解除与李孟的劳动关系,李孟对旷工予以否认,京东公司没有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京东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向李孟支付赔偿金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海口市龙华区法院做出的第1898号判决书事实清楚、运用法律得当,公平公正,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京东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以及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京东公司以李孟旷工为由解除与李孟的劳动合同,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包括李孟存在上述行为以及该行为依照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向包括李孟在内的劳动者公示的规章制度的规定,属于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京东公司出示的用于证明李孟旷工的考勤记录,未经公示及劳动者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詹晓黔

审判员黄海鹰

代理审判员韩小文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韦佳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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