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巨鲸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与张从喜劳动争议上诉案
荆州市巨鲸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与张从喜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荆州中民开终字第00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州市巨鲸传动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北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令琼,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从喜。
上诉人荆州市巨鲸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鲸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从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3)鄂沙市民初字第00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张从喜1972年参加工作,系原江陵县可锻铸铁厂职工,1983年因工受伤。1993年9月21日,湖北省荆州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首次劳动鉴定结论》,内容如下:“根据湖北省劳动厅、湖北省卫生厅鄂劳险(1991)11号文件规定,经荆州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张从喜同志被评为叁级伤残。文件依据为鄂行劳工(1992)15号、鄂劳险(1993)050号。伤残补助金为16元/月、护理费为41元/月。”2000年5月11日张从喜与湖北荆州减速机厂因工伤待遇发生劳动争议,向荆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1年3月1日,荆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荆劳仲案字(2000)22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本委认为,根据湖北省劳动厅、财政厅《关于企业职工因工致残有关待遇的规定》,申诉人(即被告张从喜,下同)因工伤残叁级,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应办理退休,并应按市劳动局核定的标准发给生活费、护理费及伤残补助金。…自2001年元月1日起,申诉人的退休工资应为314.50元、护理费121元、伤残补助金16元,三项合计人民币451.50元。……现依法裁决如下:一、被诉人(即荆州市减速机厂,下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为申诉人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核定的标准发给相应的待遇。若被诉人不为申诉人办理退休,则每月按451.50元的标准发给申诉人。以后按国家政策调整随之变动。…”2001年9月21日,荆州市劳动局为张从喜发放了《退休证》,载明退休时间为2001年9月。荆州市安泰社保服务中心为张从喜发放了《荆州市企业离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认定证》,载明:“退休年月:2001.9。单位全称:荆州市巨鲸传动机械有限公司”。2012年,张从喜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巨鲸公司依法补发自2002年元月至2012年5月止少发给张从喜的护理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水平的30%每年随之调整一次,合计约40000元);2、巨鲸公司依法补发自2001年9月至2012年5月止少发给张从喜的伤残抚恤金(工资80%差额合计约20000元);3、解决今后不能随之调整待遇的办法。该仲裁委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了荆劳人仲裁字(2012)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巨鲸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从喜支付2002年1月至2012年5月少发的护理费23194.54元;2、驳回张从喜其它仲裁请求。2013年2月20日,该裁决书送达给巨鲸公司,巨鲸公司因对该裁决书不服,遂于2013年3月5日提起诉讼。此外,张从喜另行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巨鲸公司依据鄂劳险(1993)050号规定纠正2001年9月为张从喜办理的非因工退休手续(因病退职),更正为工伤三级退休;2、裁决巨鲸公司补齐自2001年9月因错办成,将工伤三级而办成非因工退休手续的差额退休费至2013年5月;3、由巨鲸公司退还张从喜缴纳的1166.4元养老保险费差额。后经巨鲸公司、张从喜和社保部门三方协调,张从喜的因病退职已更改为因工退休,张从喜遂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回仲裁申请,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2日下发荆劳人仲定字(2013)32号《仲裁决定书》,准许张从喜撤回仲裁申请。庭审后,经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核实,张从喜在荆劳人仲定字(2013)32号《仲裁决定书》所裁案件中,系已解决其工伤退休错办成因病退职的退休金差额,并不涉及工伤待遇部分。另查明,2001年7月17日,荆州市减速机厂八届二次职代会表决通过《改革方案》,方案载明:“…企业前身为湖北省机床维修总站,1972年更名为现在的湖北荆州减速机厂。1993年,企业兼并了原荆州镇镇办企业‘江陵可锻铸造厂’,并将该厂更名为‘湖北荆州减速机厂--分厂’,各自实行独立生产经营和经济核算。”改革方案第二章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载明:“按市政府国企改革政策,企业出让部分资产,在征得职代会和银行的同意后,由肖北平等人以其安置补偿费、其他在企业的债权,及企业在银行的部分贷款等权益予以基本等额购买,加上员工所入股本,组建全资民营的‘荆州市巨鲸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未购买的企业资产及负债仍由湖北荆州减速机厂管理,企业法人由上级主管部门管理。”改革方案第三章职工的安置及所欠职工债务的处理载明:“依照市政府有关改革文件规定,企业所有职工全部解除原国有身份,实行一次性补偿安置。按荆发(2000)年12文和荆企改办(2000)年4号文有关规定测算,全厂人员安置费及生活补助费为1364万元购买资产入公司后,由公司将其与企业所欠职工债务两者一并,建立相应个人账户,成为公司对总厂、分厂职工的负债(不含入股部分)。…所欠分厂职工的安置补偿费及职工的债务,本着所购买入公司的分厂资产安置分厂人员的原则,在改革前首先解决分厂职工养老保险的立户。其余进入公司的分厂资产及对分厂职工的负债,在公司与原分厂职工协商一致后,从公司划出,加上分厂员工及公司所入股本,成立由公司控股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具体办法见分厂改革方案。”巨鲸公司于2001年8月24日在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还查明,2011年6月23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鄂荆中民破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湖北荆州减速机厂的破产程序。同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06)鄂荆中民破字第2-9号《公告》,内容如下:“因债务人湖北荆州减速机厂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06)鄂荆中民破字第2-8号民事裁定,终结债务人湖北荆州减速机厂的破产程序。破产清算组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本院裁定,向债务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破产清算组于办理注销登记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湖北荆州减速机厂以及巨鲸公司,均未为张从喜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荆劳仲案字(2000)22号《裁决书》生效后,巨鲸公司即开始向张从喜支付退休薪资。自2009年6月起至2012年5月,巨鲸公司每月通过荆州市商业银行账号为A/CNo.67-613-01-262-005279-88的存折向张从喜支付225元的工资。该退休薪资一直未予变更。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从荆州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核查了以下事实:张从喜,单位名称为荆州市巨鲸传动公司铸造车间,因病退职,离退休日期为2001年9月1日,待遇开始于2001年10月。荆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荆州市商业银行账号为A/CNo.67-607-01-262-001606-42的存折向张从喜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具体为: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为每月549.21元、2010年2月为769.21元、2010年3月至2010年9月为每月659.21元、2010年10月为809.21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为674.21元、2011年2月为964.21元、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为819.21元、2012年4月为1619.21元、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为1019.21元。
一审认为,荆劳仲案字(2000)22号《裁决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湖北荆州减速机厂应当按照裁决书的内容为张从喜办理工伤退休,其却办成因病退职,导致张从喜的工伤待遇持续受到侵害,直至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2日下发荆劳人仲定字(2013)32号《仲裁决定书》前,才予以解决。从2001年7月17日荆州市减速机厂八届二次职代会表决通过《改革方案》来看,湖北荆州减速机厂职工均由巨鲸公司负责安置,在职工安置方面湖北荆州减速机厂与巨鲸公司存在承继关系,且巨鲸公司从2001年起,持续向张从喜支付225元的退休薪资,故巨鲸公司实际亦认可了此承继关系的存在。张从喜办理退休的时间在2001年9月,正是在湖北荆州减速机厂改制为巨鲸公司期间,虽然张从喜系在湖北荆州减速机厂办理退休手续,但是其领取养老金待遇都是在巨鲸公司的名下。湖北荆州减速机厂未为张从喜依法办理工伤保险且缴纳费用,故张从喜的工伤待遇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巨鲸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且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荆发(2000)12号《关于积极推进国有企业改革脱困的若干政策意见》第九条规定:“企业历年所欠社会保险金,在改制时,从净资产中一次性扣除,由改制后的企业负责上缴;在净资产为‘零’和资不抵债的企业,可用改制企业实现的所得税和增值税(营业税)地方留成部分弥补,由税务征收,财政补贴,每半年办理一次。”第十条规定:“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其离退休职工(含内部退养职工)、工伤和患职业病职工的医疗费,工伤职工的生活费、工伤补助费、抚恤人员的抚恤金以及内退职工的生活费,按照有关规定,从企业净资产中一次性扣除。其扣除项目,由企业申报,有关部门审定;扣除的资产由改制后企业经营,用于上述人员今后定项费用的支出。净资产不足的部分,参照本意见第九条执行。”巨鲸公司作为湖北荆州减速机厂改制后的企业,应根据市委市政府的改制精神以及湖北荆州减速机厂的《改制方案》,为张从喜承担工伤费用。湖北省劳动厅、财政厅鄂劳险(1993)050号《关于企业职工因工致残有关待遇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工(公)致残被评为一至四级的职工,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应办理退休,并按月支付如下待遇:三级:退休费按本人基本工资90%发给,护理费按本地区上一年社会平均工资的30%发给,伤残补助费按14元发给。”荆州市2001年至2011年度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472元(5664/12)、647.92元(7775/12)、705.75元(8469/12)、772元(9264/12)、811.83元(9742/12)、940.08元(11281/12)、1270.75元(15249/12)、1458.58元(17503/12)、1603.33元(19240/12)、1876元(22512/12)、2142.58元(25711/12)。巨鲸公司2002年1月至2012年5月应支付张从喜护理费分别为:1699.2元(472×30%×12)、2332.51元(647.92×30%×12)、2540.7元(705.75×30%×12)、2779.2元(772×30%×12)、2922.59元(811.83×30%×12)、3384.29元(940.08×30%×12)、4574.7元(1270.75×30%×12)、5250.89元(1458.58×30%×12)、5771.99元(1603.33×30%×12)、6753.6元(1876×30%×12)、3213.87元(2142.58×30%×5),以上共计41223.54元。另荆劳仲案字(2000)22号《裁决书》认定,自2001年元月1日起,张从喜的护理费应为121元,故扣除巨鲸公司自2002年1月起至2012年5月止向张从喜发放的225元中的121元护理费部分,即15125元(121×10年×12月+121×5),巨鲸公司现应向张从喜补足的2002年1月至2012年5月的护理费为26098.54元(41223.54元-15125元)。因张从喜并未对荆劳人仲裁字(2012)92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张从喜对荆劳人仲裁字(2012)92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不持异议,故对巨鲸公司现应向张从喜补足的2002年1月至2012年5月的护理费中超出23194.54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巨鲸公司现应向张从喜补足的2002年1月至2012年5月的护理费为23194.54元。依据鄂劳险(1993)050号《关于企业职工因工致残有关待遇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荆发(2000)12号《关于积极推进国有企业改革脱困的若干政策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荆州市巨鲸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从喜支付2002年1月至2012年5月少发的护理费23194.54元。荆州市巨鲸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荆州市巨鲸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巨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从喜是荆州市减速机厂的退休职工,其与巨鲸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二、工伤造成的护理费等属于工伤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张从喜主张的护理费等损失应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支付。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针对巨鲸公司的上诉理由,张从喜答辩称:张从喜虽是荆州市减速机厂的退休职工,但荆州市减速机厂改制为巨鲸公司,巨鲸公司没有为我办理工伤保险,应由其承担护理费给付义务。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审理认为,张从喜原系荆州市减速机厂职工,因工受伤,伤残等级为三级,2001年减速机厂为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时,正进行企业改制,2001年7月17日荆州市减速机厂八届二次职代会表决通过的《改革方案》,从方案中可知荆州减速机厂职工均由巨鲸公司负责安置,在职工安置方面荆州减速机厂与巨鲸公司有继承关系。因此荆州减速机厂为张从喜办理退休手续时已使用巨鲸公司名称,至今张从喜领取养老待遇都是在巨鲸公司名下,并且自2009年6月至2012年5月,巨鲸公司持续为张从喜以转账的方式支付退休工资。由于荆州减速机厂和巨鲸公司均未为张从喜购买工伤保险,张从喜护理费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取,因此张从喜的护理费应有巨鲸公司支付。巨鲸公司在为张从喜办理退休手续时,应办理工伤退休,却办成因病退职,导致张从喜的工伤待遇持续受到侵害,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巨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巨鲸公司负担。
审判长 万冀松
审判员 徐 凯
审判员 刘国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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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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