郎文杰与盘锦泰鹤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郎文杰与盘锦泰鹤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005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郎文杰。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盘锦泰鹤门窗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希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忠利,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郎文杰因与被申请人盘锦泰鹤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盘中民二终字第00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郎文杰申请再审称:1.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审期间,被申请人拒绝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设计图纸,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二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申请二审法院调查收集,但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4.一、二审法院未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5.二审法院所依据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与本案事实不符,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均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五)、(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属劳动争议,原判决确定的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当。二审判决确定再审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为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其中,前者是关于劳动者违法或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承担责任的规定,而本案事实不符合该规章规定的情形,适用该规章属适用法律不当;后者规定“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可见以该规定作为依据的前提是双方劳动合同有相关的约定,但本案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原判决适用该规章亦属不当。原判决确定再审申请人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依据不足。
综上,郎文杰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禹政一
代理审判员 谭 斌
代理审判员 闫劲松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海华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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