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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春与北京全诚劳务服务中心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93

李海春与北京全诚劳务服务中心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8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春。

  委托代理人祝德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全诚劳务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树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海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地址北京市密云县新中街38号。

  法定代表人孙全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娄艳生。

  委托代理人孙志峰,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李海春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全诚劳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全诚中心)、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冉担任审判长,法官蒋巍、霍思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海春在一审中起诉称:李海春于2010年12月30日到全诚中心工作,被派遣到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任协管员,月工资1956元。2012年12月31日,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全诚中心以李海春身体有病为由将李海春辞退。工作期间,李海春每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但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全诚中心没有支付加班费。另外,与李海春工作岗位相同的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工作人员薛大伟的月工资4600元,与李海春工资相差悬殊,不符合法律规定,李海春的工资标准应当与薛大伟一致。要求:1.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全诚中心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87981.6元、赔偿金79183.4元;2.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全诚中心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958.6元、赔偿金12526.7元;3.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全诚中心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同工同酬工资差额65280元、赔偿金58752元;4.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全诚中心支付终止劳动合同医疗补助费62100元;5.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全诚中心支付未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90277元;6.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全诚中心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9000元、赔偿金8100元;7.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全诚中心支付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50000元、赔偿金25000元;8.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全诚中心支付未出具劳动合同证明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害赔偿金20000元。

  全诚中心在一审中辩称:李海春所述工作情况属实。2012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全诚中心决定不再与李海春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1月16日,全诚中心给李海春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但李海春拒绝签收。2013年2月,全诚中心支付给李海春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12元和一个月工资1956元。工作期间,全诚中心为李海春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全诚中心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不同意李海春的诉讼请求。

  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在一审中辩称:李海春所述工作情况属实,李海春的基本工资是北京市最低工资,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每月按8天加班给付了加班工资,不同意给付加班工资。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工作人员薛大伟是正式在编人员,具有执法权,是李海春所在小组的组长,而李海春只是协助正式执法人员办理一些具体的工作,不具有执法权,其与薛大伟不是同一岗位,不同意给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海春于2010年12月30日与全诚劳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于2011年1月2日生效,于2012年1月1日终止;全诚劳务中心派遣李海春工作的用工单位为国土资源局执法队,担任执法队协管员;月工资为116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2日至2013年1月1日。工作期间,李海春每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2011年12月中旬,李海春患“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住院治疗,2012年1月中旬回家休养。2012年4月初重新上班。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李海春未再提供劳动。劳动合同期满后,全诚劳务中心决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1月16日,全诚劳务中心向李海春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李海春拒绝签收。2013年2月7日,全诚劳务中心通过银行给付李海春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3912元和一个月工资1956元,共计5868元。李海春认可收到5868元。

  一审庭审中,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全诚中心提供了工资表,工资表记录2011年李海春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160元+加班费640元,共计1800元,2012年李海春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260元+加班费696元,共计1956元。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全诚中心表示李海春每月基本工资是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是按每月8天延时加班(150%)计算的加班工资。李海春对工资总额予以认可,不认可加班工资。

  一审庭审中,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全诚中心提供了2011年1月至8月期间和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李海春签字的考勤表和值班记录表。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表示2011年9月,李海春的工作岗位从执法队协管员调整到局机关从事事务性工作,所以没有考勤表,但工作时间仍然为每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2011年12月中旬以后就住院治病了,2012年7月重新上班。李海春对考勤表和值班记录表上的签字部分予以认可,但表示2012年4月就开始重新工作,不是2012年7月。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对李海春的意见表示认可,表示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期间,李海春确实上班了,但因李海春身体不好,需要进行相关治疗,所以没有对其进行严格考勤。经统计,李海春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123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68元。

  2013年7月22日,李海春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给付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同工同酬工资差额、终止劳动合同医疗补助费、未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未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失赔偿金。2013年10月30日,密云县仲裁委裁决:驳回李海春的仲裁请求。

  一审另查: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工作人员薛大伟系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在编人员,持有国地资源执法监察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考勤表、值班记录表、工资表、薛大伟的执法监察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全诚中心提供的工资表上记录的加班工资数额与其陈述的计算方法符合逻辑关系,可以认定已经支付了部分加班工资,但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全诚中心计算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休息日加班标准进行计算,低于法定标准部分应当予以补齐,故李海春给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海春要求给付加班工资赔偿金的请求,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其关于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工作期间,李海春身患重病,终止劳动合同时全诚中心应当依据相关规定给付终止劳动合同医疗补助费,故李海春要求给付终止劳动合同医疗补助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薛大伟系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具有执法权,其工作内容、职权、责任与李海春不同,故李海春要求给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及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期满后,全诚中心决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和一个月工资,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李海春要求给付未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李海春要求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全诚中心给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的请求,没有向密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不符合法定程序,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013年1月16日,全诚中心向李海春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但李海春拒绝签收,故其要求给付未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全诚中心为李海春缴纳了失业保险费,李海春可以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主张权利,其要求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全诚中心给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及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给付李海春二○一一年一月至二○一二年十二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四角五分。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诚中心给付李海春医疗补助金一万七千六百零四元。三、驳回李海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海春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在叙述事实的过程中对李海春的诉讼请求有所改动,改动后李海春的诉讼请求意思大变。如第4条删去了“逾期”二字;第5条删去“支付未依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办理”,第7条和第8条合并,删去了“依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和第8条。二、一审判决书中所述“被告辩称”部分所提供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如全诚中心提供的工资表,因李海春被派遣的单位是国土资源局下属执法队,工资是由国家财政划拨,故应出具国家财政局向国土局执法队人均拨款数额以及代发银行为单位出具的工资明细表、为个人出具的工资清单,全诚中心、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三、一审判决书中“经统计,李海春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123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68元。”认定有误。李海春上班期间上24小时休48小时,等于全年都上班,关于加班时间计算:实际工作时间—制度工作时间=总加班时间,总加班时间—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每年11天)=休息日加班时间,休息日加班时间—2012年1-3月未加班时间=休息日实际加班时间。四、关于同工同酬判决书中认定“薛大伟系国家工作人员具有执法权,与李海春不同,故李海春要求给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及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说法没有依据。五、一审判决书中讲“全诚中心已履行了法定义务,李海春要求给付未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改变了李海春的本意。一审判决书中讲“全诚中心为李海春缴纳了失业保险费、李海春可以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主张权利。”正因为李海春作为一个普通农民很难向社保等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所以才提出“支付未依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办理而终止劳动合同医疗经济补偿金”等数条诉讼请求。六、一审法院支持的加班工资、终止劳动合同补助与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李海春诉讼请求的本意不相符合,计算方式方法有误。七、关于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差额的请求以及驳回李海春的其他请求,李海春认为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全诚中心、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提供的工资表和考勤表是按最低工资签订的,一审法院计算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计算,不公正,同时程序存在不合法之处,坚持原审诉讼请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要求改判。1.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87981.6元,赔偿金79183.4元。2.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958.6元,赔偿金12526.7元。3.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上班期间(同工同酬)工资差额65280元,赔偿金58752元。4.支付终止劳动合同逾期医疗补助费62100元。5.支付未依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办理而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90277元。6.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9000元,赔偿金8100元。7.依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农民合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50000元。8.支付农民合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赔偿金20000元。9.支付未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赔偿金共计20000元。

  李海春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全诚中心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针对李海春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其上诉请求,1.对于派遣情况和签订合同情况认可,休息日加班一审已经认定。2.对支付终止劳动合同医疗补助金有意见:李海春在工作期间患有疾病并住院治疗事实是正确的,终止劳动合同时病情是稳定的,也没有证据证明终止劳动合同时还患有重病,一审法院裁决医疗补助金的依据错误。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对全诚中心、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的情况缺乏了解。派遣单位向用人单位派遣一个人仅收50元管理费,李海春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患有疾病,不能履行合同,不是全诚中心的责任,一审法院对此情况未进行认定,应判定由用人单位出此费用。

  全诚中心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李海春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其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节,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全诚中心提供的工资表上记录的加班工资数额与其陈述的计算方法符合逻辑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已经支付了部分加班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全诚中心计算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休息日加班标准进行计算,低于法定标准的部分一审法院认定应予以补齐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的具体数额无误。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赔偿金一节,李海春确应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现其该项上述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同工同酬工资差额及其补偿金一节,现李海春主张因薛大伟与其工作岗位相同故工资标准应当一致,缺乏事实依据,薛大伟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执法权,其工作内容、职权、责任均与李海春有差异,故一审法院未支持李海春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关于终止劳动合同医疗补助费一节,李海春在工作期间身患重大疾病,终止劳动合同时全诚中心确应依据相关规定给付终止劳动合同医疗补助费,一审法院认定的具体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未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全诚中心与李海春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全诚中心决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支付相应的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及一个月工资,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李海春该项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一节,一审法院认定该项诉讼请求应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并无不妥。关于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及赔偿金一节,鉴于全诚中心已为李海春交纳了失业保险金,李海春应直接向社会保险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关于未出具劳动合同证明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害赔偿金一节,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可以认定全诚中心曾于2013年1月16日向李海春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李海春拒绝签收,故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李海春的上诉请求,本院确难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全诚劳务服务中心负担5元,由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负担5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海春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冉

审判员蒋巍

代理审判员霍思宇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雅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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