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树增与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李树增与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五终字第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大林,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恒国,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明霞,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树增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树增,被上诉人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恒国、梁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树增原审时诉称,李树增于2008年5月开始在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集团)法律事务部工作,在工作期间,多次要求与交建集团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交建集团以各种理由不与李树增订立书面合同,且没有依法为李树增缴纳统筹保险费和医疗保险。2013年3月交建集团通知李树增,已被辞退并结清了所欠工资。李树增在交建集团处工作五年,不与李树增订立书面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终止劳动关系时不向李树增给付补偿金,要求交建集团支付李树增工作期间的社会统筹保险费18441.60元、医疗保险费15477元;违法不与李树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11个月的工资差额26400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
交建集团原审时辩称,我公司与李树增不存在劳动关系,交建集团不应向李树增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及社会、医疗保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树增原系交建集团职工,2007年10月31日因企业改制,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交建集团为李树增缴纳社会保险至2007年10月31日。2008年交建集团因法律工作的需要,又要求李树增回单位工作,约定交建集团支付李树增每月2000元,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后,李树增对外以交建集团单位职员的名义,代理交建集团从事诉讼活动,并接受交建集团的管理,在此期间李树增的社会保险费由李树增按灵活就业人员,自行负担。2013年3月双方解除合同关系,李树增领取了全部劳动报酬。2013年9月25日李树增以交建集团未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吉林省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不是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社会保险的缴纳,李树增应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监察办法》的规定,通过相关主管部门解决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人民法院不予审理。关于李树增要求交建集团给付十一个月工资和经济补偿。李树增2005年至2007年在交建集团处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有书面解除合同证明,2008年2月李树增重新至交建集团处长期从事法律工作,双方实际重新建立了以劳务给付为内容的合同关系,至2013年3月双方就解除合同问题达成一致,交建集团依约全部给付了劳动报酬,李树增对此没有异议。2013年9月25日李树增又另行提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问题,从双方履行合同过程来看,李树增长期从事交建集团的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一法律规定知情,而李树增在交建集团处工作期间,李树增未以仲裁或诉讼方式向交建集团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且一直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至双方解除合同关系,故应认定双方都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合同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合同履行结束后,李树增又要求交建集团重新确认双方合同关系为劳动合同,而交建集团不予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故对李树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李树增要求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1个月的工资差额26400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树增负担。
宣判后,李树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08年5月起直至2013年3月都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此期间未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为其他单位提供劳动,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管理,并被评定为先进工作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影响劳动合同关系的成立,之前未提起仲裁或诉讼不等于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应受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的调整。上诉人主张的保险应当得到保护。
被上诉人交通集团二审时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2009年3月15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颁发荣誉证书,内容为:李树增同志在2008年经营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被评为“先进工作者”。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2008年4月又回到被上诉人公司后,与2007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之前的工作内容相比未发生变化,均为代理被上诉人公司案件。上诉人的报酬由被上诉人按月发放,每月2400元。2013年3月,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2008年4月又回到被上诉人公司后,与2007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之前的工作内容相比未发生变化,上诉人李树增一直以被上诉人交建集团职工的身份为被上诉人代理案件,其提供的劳动,属于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在2009年上诉人被上诉人评为先进工作者,证明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管理。被上诉人按月为上诉人发放劳动报酬,上诉人作为适格的劳动者,上诉人系有限责任公司,是实际用工主体,双方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系劳务关系,但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或代理合同,被上诉人亦不能证明上诉人系专职的律师或法律工作者,故对被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虽未与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由被上诉人提出,故被上诉人应依法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2008年4月至2013年3月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共计5年,离职前每月工资2400元,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元/月×5个月=12000元。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公司专门处理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理应知道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将承担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提醒、要求单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无论上诉人是故意还是过失,均应当承担其个人过错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提出要求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因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与缴纳属社保部门行政征收的范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支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李树增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李树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上诉人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宏
审 判 员 高 心
代理审判员 赵芳芳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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