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李显贺与长春工贸运输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18

李显贺与长春工贸运输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五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显贺。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工贸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吉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国庆。

  上诉人李显贺因与上诉人长春工贸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显贺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1月,工贸公司拖欠李显贺工资,多次催要无果,李显贺将工贸公司诉至吉林省劳动监察总队。工贸公司拿出借用合同和工资单,李显贺才知道2009年至2013年间,工贸公司一直克扣李显贺工资,借用合同约定,吊车司机劳动报酬为3,500.00元/月。自用工单位停止用工后,3个月一直没有为李显贺安排岗位,也未支付工资。2013年3月7日,李显贺向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工贸公司为李显贺缴纳“五险一金”;2、工贸公司为李显贺支付借用期间工资克扣部分59,796.00元;3、工贸公司为李显贺支付2011年和2012年度电话费1,200.00元;4、工贸公司支付李显贺2013年1-3月工资10,500.00元。该委作出的长朝劳人仲裁23号裁决书,裁定工贸公司为李显贺缴纳社会保险费。李显贺对此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工贸公司支付李显贺被借用期间工资克扣部分59,796.00元;2、工贸公司为李显贺支付2011年和2012年度电话费1,200.00元;3、工贸公司支付李显贺2013年1-3月工资10,5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工贸公司负担。

  工贸公司在原审辩称,1.李显贺要求工贸公司补发工资差额无依据,工贸公司与华扬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总公司签订的借用职工协议是两家公司之间签订的借用劳务合同,与李显贺没有关系,李显贺系工贸公司的职工,因工作需要被派到华扬公司工作,工作中所创造的劳务收入,由公司统一支付,且李显贺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1,839.00元已经李显贺同意,故李显贺此项请求不应支持;2、李显贺要求电话费补助事宜,因工贸公司系停产半停产企业,公司没有能力发放此费用;3、李显贺要求补发2013年1-3月工资,因工贸公司于2013年1月初通知李显贺到单位上班,但是李显贺因工资数额过少为由未到单位上班,所以不能发放工资。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显贺自2000年入职到工贸公司,系该单位的职工,工资由单位以基本工资加提成的方式发放。工贸公司与华扬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总公司于2009年3月、2010年1月、2011年1月签订《关于借用汽车司机协议书》,于2012年3月签订《关于借用汽车司机、食堂炊事员协议书》,协议约定:工贸公司将本单位职工借到华扬公司工作,华扬公司依约将借用职工的工资支付给工贸公司,其中2009年借用司机的工资为1,800.00元/月,2010年、2011年借用司机的工资为2,800.00元/月,2012年借用司机的工资为2,800.00元/月,吊车司机工资为3,500.00元/月,由华扬公司将借用职工的工资支付给工贸公司。2009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工贸公司将李显贺借到华扬公司任司机,其中2012年1-12月期间,李显贺在华扬公司任吊车司机,由工贸公司为李显贺支付借用期间的工资,每月实际支付金额为1,839.00元。2013年1月,华扬公司不再为李显贺提供工作,但李显贺未回到工贸公司继续工作,工贸公司也未因李显贺无故不上班而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作出其他管理措施。工贸公司在庭审中说明,对于单位在职不在岗的职工,每月发放150.00元工资。另,工贸公司为李显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7年3月。

  2013年3月,李显贺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申请事项包括:1、工贸公司为李显贺缴纳五险一金;2、工贸公司为李显贺支付借用期间工资克扣部分59,796.00元;3、工贸公司为李显贺支付2011年和2012年度电话费1,200.00元;4、工贸公司支付李显贺2013年1-3月工资10,500.00元,该委作出的长朝劳人仲裁23号裁决书,裁定工贸公司为李显贺缴纳社会保险费。李显贺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工贸公司与华扬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借用职工的协议已经将借用职工的工资作明确约定,故工贸公司应当按照与华扬公司的约定,向被借用的职工全额支付其劳动报酬。工贸公司抗辩每月在李显贺工资中代扣代缴了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但是根据双方的陈述,工贸公司为李显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7年3月,可认定由工贸公司代扣代缴的部分并未实际用于支付李显贺的社会保险费。庭审中,李显贺对工贸公司提供的《关于借用汽车司机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2009年6月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均应依据3,500.00元/月计算,但是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工贸公司应当按照与华扬公司约定的工资数额为李显贺发放工资,将扣除部分补足给李显贺。其中2009年6-12月期间1,800.00元/月的工资约定低于李显贺实际领取的工资,工贸公司未提出反诉,对此不予审理。2010年1月-2011年12月期间,工贸公司每月扣除李显贺工资961.00元(2,800.00-1,839.00=961.00元),2012年1-12月期间,工贸公司每月扣除李显贺工资1,661.00元(3,500.00-1,839.00=1,661.00元),工贸公司应补足的工资数额为42,996.00元(961.00×24+1661.00×12=42,996.00元)。李显贺主张的由工贸公司支付2011年、2012年度的电话费,但未提供工贸公司关于支付职工电话费的相关规定,也未提供具体电话费支付明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显贺主张由工贸公司支付2013年1-3月份未上班期间的工资10,500.00元,对此李显贺主张工贸公司未安排工作岗位,工贸公司抗辩李显贺嫌工资少不同意上班,但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工贸公司也没有因李显贺无故不上班而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作出其他管理措施。工贸公司应依长春市2013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李显贺发放生活保障金,即1,200.00元(400.00元/月×3月=1,2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李显贺2010年1月-2012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42,996.00元;二、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李显贺2013年1-3月份最低生活保障金1,200.00元;三、驳回李显贺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工贸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工贸公司承担。

  宣判后,工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显贺承担。理由是:1、李显贺派往华扬公司期间的劳动报酬是双方口头约定的,并不违反法律,原审法院依据工贸公司与华扬公司的约定认定工贸公司克扣李显贺的工资是错误的。2、李显贺不具备操作吊车的资格,原审法院认定其在2012年从事吊车司机工作没有事实依据。3、原审法院判决工贸公司给付李显贺2013年1至3月份的生活保障金1,200.00元,无法律依据。

  针对工贸公司的上诉,李显贺答辩称,从2010年我就在华扬公司任吊车司机,工贸公司扣减了我的工资,应当补足。

  李显贺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支付克扣的工资65,123.00元;2、支付2011、2012年的电话费1,200.00元;3、请求支付2013年1至3月的工资10,5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工贸公司负担。理由是上诉人从2010年3月至2012年12月,一直从事特种车辆的驾驶和吊装工作,2012年度的合同中注明吊车司机报酬3,500.00元,原审判决仅依据2010年、2011年度的合同中没有标注吊车司机的报酬而认定我与其他司机相同的报酬是错误的。我在2009年6月起被借用到华扬公司后,借用单位承诺每月报销电话费50.00元,到工贸公司领取。只有2010年的电话费几经催要后领取,以后的都欠付,应当补发。2013年1至3月我一直在家等待通知上班,所以应如数发放1至3月的工资。

  针对李显贺的上诉,工贸公司二审答辩称,李显贺一直作货车司机,并没有吊车司机的资格,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工贸公司的上诉请求,工贸公司将李显贺派往华扬公司工作期间,华扬公司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工贸公司应当如数向李显贺发放。工贸公司扣发李显贺部分劳动报酬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补足。2012年工贸公司与华扬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了吊车司机的劳动报酬为3,500.00元,李显贺具备吊车司机的从业资格并实际在华扬公司从事吊车司机工作,原审判决按照每月3,500.00元的吊车司机劳动报酬标准计算2012年应补发工资的数额并无不当。2013年1至3月份待岗期间应支付给李显贺的最低生活保障费,二审期间工贸公司予以认可,应当按原审判决确认的数额支付。故工贸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显贺的上诉请求,因李显贺无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之前任华扬公司的吊车司机,亦无证据证明华扬公司为其发放的电话费工贸公司予以扣发的事实。其待岗期间未付出劳动,要求工贸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李显贺的各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李显贺和上诉人长春工贸运输总公司分别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绳继萍

代理审判员  陈太云

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 明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企业劳动争议纠纷请一个律师大概多少钱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 委托一个企业员工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大约多少钱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找个企业员工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收费多少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找企业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如何收费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 公司职工劳动争议纠纷找律师费用多少钱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