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岳俊军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岳俊军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辽阳民一终字第004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被告):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俊军。
委托代理人:黄长生,辽宁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原告):梁守库。
委托代理人:梁曙鹏。
上诉人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13)宏民一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岳俊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长生、被上诉人梁守库的委托代理人梁曙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并被告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称:岳俊军以其在工作中受伤为由,向辽阳市宏伟区劳动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辽阳市宏伟区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辽市宏劳仲裁字(2013)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岳俊军医疗费764.7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3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27元、误工工资8,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7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1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891.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490元,以上合计97,785.47元。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裁决的数据错误,应当纠正。关于误工工资,已裁决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那误工工资属于重复给付,因此不应当支付。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891.25元,岳俊军受伤的时间是2011年8月2日,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标准按照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而2010年辽阳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95.17元,计算8个月为19,961.36元,而不应支付29,891.25元。关于伙食补助费1,827元,岳俊军住院87天,按照辽阳市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因此应支付伙食补助费1,305元,而不应支付1,827元。请求:1、请求判令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不支付误工工资;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961.36元;支付伙食补助费1,305元。3、岳军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岳俊军一审辩称:一、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宏伟区劳动争议仲裁院开庭审理时已经查明,答辩人于2011年7月24日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璟琳家园4号楼做力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梁守库与答辩人约定日工资为90元,答辩人在工作中受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梁守库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误工工资为重复计算,是否合理由法院依法判决。三、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按照所在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19,961.36元,答辩人认为上一年度是指仲裁或审判时间的上一年度,本案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故应按2012年的工资标准计算。四、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答辩人认为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现辽宁省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已按每天50元计算。综上,答辩人认为仲裁裁决并无不当,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起诉。
被告并原告梁守库一审辩称,对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并原告梁守库一审诉称:岳俊军以其在工作中受伤为由,向辽阳市宏伟区劳动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辽阳市宏伟区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辽市宏劳仲裁字(2013)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岳俊军医疗费764.7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3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27元、误工工资8,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7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1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891.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490元,以上合计97,785.47元。本人认为,裁决的数据错误,应当纠正。关于误工工资,已裁决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那误工工资属于重复给付,因此不应当支付。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891.25元,岳俊军受伤的时间是2011年8月2日,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标准按照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而2010年辽阳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95.17元,计算8个月为19,961.36元,而不应支付29,891.25元。关于伙食补助费1,827元,岳俊军住院87天,按照辽阳市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因此应支付伙食补助费1,305元,而不应支付1,827元。请求1、请求判令不支付误工工资;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961.36元;支付伙食补助费1,305元。2、岳俊军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岳俊军一审辩称:一、原告提出误工工资为重复计算,是否合理由法院依法判决。二、原告提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按照所在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19,961.36元,答辩人认为上一年度是指仲裁或审判时间的上一年度,本案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故应按2012年的工资标准计算。三、原告提出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答辩人认为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现辽宁省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已按每天50元计算。综上,答辩人认为仲裁裁决并无不当,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起诉。
原告、并被告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同意梁守库的起诉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岳俊军受梁守库雇佣于2011年7月24日到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的璟琳家园4号楼做力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办理社会保险。梁守库与岳俊军约定日工资为90元。梁守库为璟琳家园4号楼项目经理,其无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内部承包关系。2011年8月2日上午8时45分,岳俊军在工作中摔伤,被送到辽阳石化总医院治疗,于同年10月28日出院,共住院87天,梁守库支付医药费1万元,岳俊军垫付医药费764.72元。住院期间岳俊军由其亲属护理,护理人无业。
岳俊军于2011年12月9日被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2年10月30日被辽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又于2013年5月8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岳俊军自受伤后停止工作,与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岳俊军为确认劳动关系并要求享受工伤待遇于2011年9月5日向辽阳市宏伟区劳动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辽阳市宏伟区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辽市宏劳裁字(2011)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岳俊军与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辽阳市宏伟区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辽市宏劳仲裁字(2013)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梁守库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岳俊军97,785.47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岳俊军的其他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梁守库对此裁决不服,分别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岳俊军在工作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且已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故其应当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岳俊军与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又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为岳俊军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故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岳俊军支付相应的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岳俊军受雇于工程承包者梁守库,故梁守库作为承包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岳俊军应当得到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又因已解除劳动关系,故还应得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时岳俊军的工资,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为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但岳俊军实际工作不到1个月,无法计算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而双方约定日工资为90元,按照《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的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故岳俊军的月工资应为1,957.5元(90元×21.75天)。关于医疗费,对于岳俊军垫付的医药费764.72元应当给付。关于护理费,双方对仲裁裁决的数额4,350元没有异议,应按此数额确定护理费。关于伙食补助费,按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职工在本市住院治疗工伤的日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统筹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乘以70%再除以30天计算,本地区2011年月最低工资标准为900元,故岳俊军住院期间的日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1元(900元×70%÷30天),岳俊军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827元(21元×87天)。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在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岳俊军于2011年8月2日受伤,于2012年10月30日第一次评定伤残等级,已超过12个月,故岳俊军的停工留薪期应确定为12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3,490元(1,957.5元×12个月)。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岳俊军最终评定为九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7,617.50元(1,957.5元×9个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工伤职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双方已于2011年8月岳俊军受伤后解除劳动关系,辽阳市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95.17元,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2,456.53元(2,495.17元×9个月)。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九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3,490元(1,957.5元×12个月)。综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总计为93,995.75元。辽阳市宏伟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的仲裁裁决不当,应予以纠正。对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梁守库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一款、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二款、第六十四条二款、《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二款、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岳俊军工伤保险待遇93,995.7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梁守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梁守库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岳俊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岳俊军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
被上诉人梁守库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岳俊军的住院伙从食补助费为每天21元的标准不服,其主张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岳俊军同意。被上诉人梁守库亦无异议。据此,岳俊军因本案工伤事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15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为1305元。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但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对岳俊军的住院伙食费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13)宏民一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岳俊军工伤保险待遇93,443.75元;
二、维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13)宏民一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都 伟
审判员 毕寒光
审判员 戴慧琦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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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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