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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栋与杨英超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2015-11-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88

刘栋与杨英超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高民申字第013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栋。

  委托代理人:陈辉,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英超。

  再审申请人刘栋因与被申请人杨英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一中民终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栋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没有在法庭上承认"2543413"翻译字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未经质证的。(二)认定事实重大错误。1.被申请人提交的核心证据即《应支付的翻译费明细》中之2、3、4、6、7五项内容中,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以何种形式发送了翻译成果,申请人不认可收到。2.5、8项所附邮件中明确无误看出,申请人是在邮箱故障的情况下要求被申请人代为向客户转发的翻译稿。3.21、22项的邮件,被申请人邮件的附件中根本就没有他所主张的内容。上述1、2、3三个方面的错误占了判决标的额的80%左右,其余20%也是有瑕疵的,一、二审判决明显不公。(三)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

  本院认为:因刘栋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总翻译字数2543413字中哪些不是由杨英超提供的翻译服务,刘栋又曾以100元/千字标准支付过杨英超翻译费,据此,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作出杨英超的翻译工作是有偿劳务及刘栋应以100元/千字标准向杨英超支付劳务费之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刘栋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刘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代理审判员  李 林

代理审判员  苏 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殷海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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