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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秀国等诉辽河石油勘探局曙光工程技术处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案

2015-11-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87

刘秀国等诉辽河石油勘探局曙光工程技术处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案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辽河中民再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曙光工程技术处。

负责人戴长生,该技术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高秀元,辽宁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盘锦宏联劳务输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敬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林涛,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秀国因与被上诉人辽河石油勘探局曙光工程技术处(以下简称“曙光工程技术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13)辽河基审民初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秀国、被上诉人曙光工程技术处的委托代理人高秀元、原审第三人盘锦宏联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重审后查明的事实为:2007年1月1日,刘秀国与大洼县田家镇政府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刘秀国受大洼县田家镇政府的派遣进入辽河油田工作,并约定由辽河油田代发工资。2007年6月11日,大洼县田家镇政府与曙光工程技术处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大洼县田家镇政府为曙光工程技术处输出劳务工。合同期满后,刘秀国继续为曙光工程技术处提供劳动,期间未与宏联公司或曙光工程技术处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6月,曙光工程技术处以刘秀国携带乙肝病毒为由将其辞退。刘秀国2008年1-6月份工资分别为3785.80元、3908.00元、2481.00元、1185.10元、1067.30元、6159.00元。宏联公司于2007年8月22日成立,其前身为大洼县田家镇前进农场。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刘秀国与大洼县田家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劳动合同,而田家镇人民政府与曙光工程技术处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两份合同确认了2007年刘秀国与曙光工程技术处之间为劳务派遣关系。刘秀国在与大洼县田家镇人民政府的劳动合同期满后仍按原合同的规定为曙光工程技术处提供劳动,其劳动关系的获得系基于2007年的劳务派遣关系,且从事的劳动内容与劳务派遣合同一致,对此宏联公司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刘秀国与宏联公司是劳动关系,与曙光工程技术处之间仍然是劳务派遣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秀国的诉讼请求。

刘秀国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改判。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刘秀国与曙光工程技术处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刘秀国从1989年3月由辽河油田委托地方政府招收为企业农民工,从事修井作业工作,连续工作到2008年6月份以乙肝病毒携带为由辞退回家。同时,刘秀国的工资一直由曙光工程技术处支付,辞退证明也为被上诉人所开,所以原审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予以撤销。

曙光工程技术处庭审时答辩称:刘秀国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宏联公司庭审时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案争议焦点:1、2008年1-6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劳务派遣关系还是事实劳动关系?2、其他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在再审上诉期间未提供证据。刘秀国在原一、二审提供了如下证据:

盘锦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在诉讼前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曙光工程技术处对证据本身无异议。

2、曙光工程技术处冀东项目部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以刘秀国携带乙肝病毒为由将其辞退。曙光工程技术处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在2008年4月向盘锦宏联劳务输出公司出具的。

曙光工程技术处在原一、二审提供了如下证据:

辽油井下作业公司、曙光工程技术处与大洼县田家镇政府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各一份、大洼县田家镇政府与刘秀国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保险合同两份,用以证明曙光工程技术处和田家镇政府之间是劳务派遣合同关系,而刘秀国与田家镇政府之间才是劳动合同关系。刘秀国质证认为,政府不能作为劳务输出单位,因此田家镇政府没有派遣资格。刘秀国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了19年,工种也非临时工,不是劳务派遣工。该合同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如不签,曙光工程技术处就不让其继续在该单位工作。

证人江涛的证言,用以证明2007年与刘秀国签订劳动合同的大洼县前进农场劳务输出部门是盘锦宏联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的前身。2008年之所以未与刘秀国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新修订的劳动合同书迟迟未出台,七月份才签订新的协议,此时刘秀国已不在曙光工程技术处工作了。刘秀国质证认为,两份劳务合同及其保险单其以前均未看过,也不知道是否真实。

原审第三人宏联公司在重审时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孙涛、靖吉林出庭作证,证明刘秀国被辞退后没有到宏联公司报到,后在曙光工程技术处碰到刘秀国,刘秀国表示其已找到其他工作;刘秀国质证承认在曙光工程技术处遇到过江涛,但未与其交谈。当时只是联系到活,但去不去还没有定下来。曙光工程技术处对此证言没有意见。

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刘秀国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曙光支行的账号分别为xxx中2008年1-6月份交易记录两份。刘秀国质证没有异议;曙光工程技术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卡上体现的不完全是工资,部分为奖金;宏联公司对真实性也没有意见。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关于盘锦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曙光工程技术处冀东项目部证明,曙光工程技术处虽认为是向宏联公司出具,但对于刘秀国是因为乙肝携带被辞退并不否认,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辽油井下作业公司、曙光工程技术处与大洼县田家镇政府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大洼县田家镇政府与刘秀国签订的劳动合同、保险合同,刘秀国认为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而签订,但却提供不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曙光工程技术处提供的这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刘秀国被辞退后与宏联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江涛相遇的事实,虽双方当事人陈述并不一致,但对相遇的事实均予认可,但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调取的刘秀国工行卡记录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虽然曙光工程技术处提出卡上有一部分为奖金,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月工资包括奖金等货币性收入,故对此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刘秀国与大洼县田家镇政府签订了劳动合同,而田家镇政府与曙光工程技术处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该两份合同确认了刘秀国与曙光工程技术处之间为劳务派遣关系。刘秀国在与大洼县田家镇人民政府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为曙光工程技术处提供劳动,并由曙光工程技术处发放工资,且证人孙涛证明辞退证明系刘秀国找曙光工程技术处冀东项目部为其出具。虽然曙光工程技术处与宏联公司于2008年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但刘秀国并未与宏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与曙光工程技术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刘秀国与曙光工程技术处自2008年初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曙光工程技术处应向刘秀国支付2008年2-6月的二倍工资(曙光工程技术处已发放一倍工资,尚有14800.40元未发放)。2008年6月,曙光工程技术处以刘秀国患有乙肝为由将其辞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应支付赔偿金。因刘秀国在曙光工程技术处工作未满一年,所以,曙光工程技术处应以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二倍赔偿金。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应以双方存在劳动合同为前提,本案中刘秀国与曙光工程技术处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只是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基础和条件,故对于刘秀国要求恢复工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秀国起诉要求曙光工程技术处补交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意见,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秀国陈述其于1989年3月就到辽河油田工作,要求曙光工程技术处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2007年刘秀国与田家镇政府签订过一年期劳动合同,与曙光工程技术处为劳务派遣关系,并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秀国要求曙光工程技术处支付拖欠2007年3月份工资970元、风险抵押金630元、治安保证费300元、2007年3月到2008年6月少开的补助差额12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河人民法院(2013)辽河基审民初再字第一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辽河石油勘探局曙光工程技术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刘秀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800.40元;支付刘秀国二倍赔偿金6195.40元。

如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刘秀国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审第三人盘锦宏联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二十元,由被上诉人辽河石油勘探局曙光工程技术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桂阳明

代理审判员李旭彪

代理审判员周琦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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