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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进与上海创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67

钱进与上海创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创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华辉。

委托代理人张利民。

委托代理人王晓靖。

上诉人钱进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进,被上诉人上海创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民、王晓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钱进于2010年1月15日进入上海创力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担任小车驾驶员,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钱进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工资标准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00元/月。2011年9月26日,上海创力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创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钱进工资标准为2,700元/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即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职务工资、岗位工资、加班工资及其他补贴和福利构成。钱进于2013年7月提出离职申请。

原审法院又查明,创力公司每月15日前通过银行转账发放钱进上月整月的工资。根据钱进提供的部分工资条显示,钱进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法定假日工资、补贴等构成。其中2012年5月份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700元、工龄工资100元、加班工资267元、法定假日200元、绩效114元、补贴180元。钱进所在岗位经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自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原审法院再查明,钱进于2013年8月5日申请仲裁,要求创力公司支付2010年1月13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钱进在仲裁庭审时陈述:“车队队长手工记录考勤,每天安排出车情况。作息为8:30上班,下班时间不定,每周工作6天……本人不知道岗位实行其他工时制度,实际平均每天工作10小时以上,单位没有支付过加班工资……工资条中加班工资是创力公司支付的周日的八小时的加班工资,本人请求的是除周日八小时外其余的加班工资。”对创力公司作为证据提供的申请报告表示“没有看到过,字是本人签的;创力公司只支付了周日八小时的加班费,其余加班费没支付过,不清楚创力公司按何标准支付周日八小时的加班费,也没有额外支付每月180元加班费的情况。”创力公司在仲裁时对钱进作为证据提供的手机拍摄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陈述“正式的出勤情况要经办公室核实后经审核才能确认。考勤表落款处审核签字是钱进所在部门审核后签字确认的,但实际需要办公室及人事部门审核后予以确认实际出勤。”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1、创力公司应支付钱进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838.90元;2、对钱进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钱进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自其入职开始,创力公司每天安排加班,其正常工作每日需加班4小时,而创力公司从未支付过加班费。其每周周六和周日两天休息日都要加班,而创力公司只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周日一天的加班费。故请求判令:创力公司支付钱进2010年1月13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制度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53,948.6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1,634.56元(按照2,700元的基数计算,其中休息日加班工资仅指周六加班工资)。创力公司则辩称:不同意钱进的诉讼请求。1、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为最低工资标准,系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2、钱进的部分诉求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3、创力公司驾驶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不存在加班费情况。4、加班均实行加班审批制度,但钱进没有申请过加班。5、车队驾驶员出勤根据综合办主任汇总,行政分管副总签字,人力资源部审核后作为发放工资的依据。6、钱进工作时间是每天正常上班7个小时,一周不超过42小时,从周一至周六正常上班,周六轮休为主,平时轮休为辅,周日按值班表值班。2013年公司利用春节放假已集中安排钱进5天调休。考虑到驾驶员的特殊情况,在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情况下,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仍然额外支付钱进固定加班费1,800元,周日加班(值班费)3,660元,合计5,460元。

原审审理中,钱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0年3月、2010年10月、2011年4月、2012年5月、2012年12月的考勤表。其中2012年12月份的考勤表显示当月出勤27天,事假1天。钱进称是由其同事用手机拍下的照片打印件,从创力公司的车队获取的,原件应在创力公司人事部,是车队队长记录的原始考勤,上面需要员工签字,也统计了出勤时间,而且审核人和批准人都有签字。

2、出车日志,由钱进自行记录。记录期间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2012年9月20日至11月30日,2013年2月1日至6月27日。

创力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公司确实有原始的考勤记录,格式与钱进提供的证据1相同,是车队队长记录的,出勤打勾,不记录每天上下班时间,也没有统计加班小时数,且综合办公室要根据原始记录汇总整理,汇总后需重新制作考勤,由人力资源部审核,副总经理批准,以此作为工资结算依据。创力公司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是钱进自行填写的时间和行车公里数,没有创力公司签字确认,年份也不清楚,不具有真实性。

同时,创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岗位说明书,证明钱进的工作职责和作息时间,以及实行特殊工时制。岗位说明书载明驾驶员的正常上班时间为上午8:30-11:30,下午13:00-17:00,中午休息1小时;周六轮休为主,平时轮休为辅,周日按值班表值班。

钱进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钱进实际的出勤情况。

2、考勤工作制度和加班申请单,证明加班需事先申请,经过领导审批才能作为支付加班费的依据。

钱进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从未见过,加班不需要申请和审批,钱进加班也从未填写过加班申请单。

3、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考勤汇总表,证明钱进的出勤情况。其中2012年12月的考勤汇总表显示当月合计出勤24天,事假1天。

钱进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是虚假的。

4、申请报告,证明创力公司每月支付驾驶员180元的加班费,无论有无实际加班都会支付。主要内容为钱进等驾驶员联名申请在原(周日)加班的基础上,每月增加2-3个加班,每个加班具体数额90元,并保证完成出车任务,不论早晚随叫随到。落款日期在2012年2月。创力公司称,每月180元的加班费支付体现在工资条中,每月工资中的加班费,除了180元固定发放之外,还有周日上班的值班费也计算在内,因为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周日加班,所以周日上班的值班费是以加班费的名义发放的。

钱进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不存在每月支付180元加班费的情况。

5、车队休息室照片,证明只要不出车,驾驶员可以在休息室里休息。

钱进对证据5没有异议,认为照片反映的是休息室,但床是后来搬进去的,不出车时不允许睡觉。

6、关于2013年春节放假安排的通知,证明每年创力公司集中5天给员工统一调休。

钱进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见过。

7、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清单,证明钱进的工资发放情况。工资清单显示,钱进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三项组成,自2012年5月起这三项金额合计2,700元,另发放工龄工资100元(2013年5月起调整为150元),此外每月均发放数额不等的加班费,另有绩效奖金(浮动)和高温补贴(仅高温季节发放)。与钱进提供的工资条相比,工资清单上的“加班”金额对应于工资条上的“加班”和“法定节假日”两项金额之和,2012年5月的工资清单上“加班”金额还包括了2012年5月工资条上的“补贴”180元。工资清单上的应发金额与实发金额均能够与工资条对应,实发金额也能够与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上的每月到账金额对应。

钱进对证据7表示庭后核实,但未递交书面核实意见。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钱进所在岗位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按规定该期间不存在制度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和休息日加班的情况,故钱进要求创力公司支付2010年1月13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3年5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钱进岗位没有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准,故该期间创力公司安排钱进加班,应分别按照工资标准的150%和200%支付制度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结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工资条、工资清单显示的工资构成,钱进的工资标准自2012年5月起调整为2,800元/月(包含工龄工资),钱进主张以2,700元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于法无悖,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鉴于创力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与钱进提供的工资条能够相互对应,每月实发金额也与银行到账工资金额相一致,故原审法院对创力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予以采信,确认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创力公司已经支付了钱进加班费合计5,462元。

双方对于加班时间和考勤记录存在争议。因创力公司的驾驶员由车队队长进行原始考勤,创力公司提供了自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考勤汇总表,但钱进对此不予认可,创力公司也未能提供原始的考勤记录加以佐证,且其中2012年12月的考勤汇总表也与创力公司在仲裁时认可的钱进提供的手机拍摄的当月考勤表所记录的出勤情况不一致,故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而钱进提供的行车记录是其自行记录,创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亦难以采信。钱进主张制度工作日每天加班4小时,应就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岗位说明书上规定的每天正常工作时间只有7小时,而原始考勤表也没有记载上下班时间和统计每日加班时间,且考虑到钱进的工作性质和合理的劳动强度,原审法院对钱进主张制度工作日每天加班4小时的意见不予采纳。钱进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制度工作日加班的事实,故钱进主张制度工作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钱进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虽钱进仅主张了周六的加班工资,但创力公司主张已经支付的加班费中也包含了周日的值班费,钱进也称已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了周日加班工资,故原审法院对周六和周日的加班工资进行统算。结合钱进、创力公司所述每周正常工作6天,岗位说明书明确每天正常工作时间为7小时来计算,每个周六计入休息日加班时间为2小时,周日为7小时。根据钱进提供的2012年12月考勤表,当月休息日加班7天,其中周六加班5天,休息日加班时间共计24小时。原审法院据此推定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共计240小时。创力公司应依法支付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448.28元。扣除创力公司已经发放的该期间加班工资,创力公司还应支付钱进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合计1,986.28元。因创力公司对仲裁裁决其支付钱进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838.90元没有异议,原审法院按照仲裁裁决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上海创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进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合计人民币4,838.90元。

原审判决后,钱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钱进上诉称,其不知道驾驶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其在职期间正常工作日每天延时加班4小时,周六、周日均加班,创力公司仅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周日加班工资。原审中其已提供考勤表、出车日志证明上述加班事实,创力公司应支付其2010年1月13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仅指周六)。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创力公司辩称,钱进的部分诉请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岗位说明书均明确钱进所在的驾驶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公司已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钱进提供的原始考勤表并不是最终计算工资的依据,每月驾驶员出勤根据综合办主任汇总,行政分管副总签字,人力资源部审核后作为发放工资的依据。钱进签字确认的岗位说明书规定每天正常上班7小时,上午8:30-11:30,下午13:00-17:00,中午休息1小时,钱进提供的行车日志系其自行制作,没有公司领导签字确认,年份也不清楚,公司不予认可。事实上,公司驾驶员周一至周六正常上班,一周不超过42小时,周六轮休为主,平时轮休为辅,周日按值班表值班。公司考虑到驾驶员的特殊情况,在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情况下,在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仍支付钱进固定加班费1,800元、周日加班(值班费)3,660元。故创力公司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钱进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岗位说明书、申请报告、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工资条、工资清单、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审理中,钱进提供了“上海创力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出车单”八张,以此证明其提供的出车日志是真实的。经创力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面没有具体年份,出车单抬头为“上海创力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据此推断应该是2011年9月前形成的,钱进如果要以此证明此前的加班事实并主张加班工资,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且此前驾驶员岗位公司申报过不定时工作制。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钱进所在驾驶员岗位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钱进要求创力公司支付2010年1月13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缺乏法律依据。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钱进所在岗位没有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核准,故该期间创力公司若安排钱进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或休息日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首先,关于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钱进为证明制度工作日每天延时加班4小时,向法院提供了出车日志及八张出车单,上面均没有年份的记录,且出车日志系钱进自行记录,创力公司不予认可,故上述证据本院难以采信。而创力公司提供的由钱进签字确认的岗位说明书规定正常上班时间为7小时。鉴于钱进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存在制度工作日每天延时加班4小时的事实,故对其要求创力公司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休息日加班,本院认为,创力公司提供了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考勤汇总表,鉴于此表是综合办公室根据车队队长对驾驶员所作的原始考勤汇总后制作的,钱进不予认可,创力公司亦未能提供原始考勤表佐证,且其中2012年12月的考勤汇总表与创力公司在仲裁时认可的由钱进提供的该月原始考勤表不一致,故原审法院表示对上述考勤汇总表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同。同时,原审法院根据钱进提供的2012年12月考勤表记载的休息日出勤情况,结合岗位说明书规定每天工作时间7小时及双方确认每周工作六天,认定该月钱进休息日加班共计24小时,既而推定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钱进休息日加班共计240小时,并无不当。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原审法院据此核算钱进应得加班工资为7,448.28元,扣除创力公司该期间已支付的加班工资,认定创力公司还应支付钱进1,986.28元正确。因创力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原审判决创力公司支付钱进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838.90元,亦于法不悖。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钱进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钱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茅维筠

代理审判员杨力

代理审判员张力群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艳妮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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