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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韩耐斯箱包有限公司与杜鹏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21

青岛韩耐斯箱包有限公司与杜鹏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8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韩耐斯箱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东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娇,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晶,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鹏。

委托代理人徐显龙。

上诉人青岛韩耐斯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耐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4789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安太欣、代理审判员马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5月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韩耐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晶及被上诉人杜鹏的委托代理人徐显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耐斯公司在原审中诉称,杜鹏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就不到韩耐斯公司处工作,未提供实际劳动,故韩耐斯公司不应支付杜鹏的病假工资、经济补偿金。韩耐斯公司并未克扣欠发杜鹏的工资,且带薪年休假工资亦不应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1、韩耐斯公司不支付杜鹏经济补偿金30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2.8元、2012年5月5000元、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克扣的工资16000元、高温费2320元、2013年6月至8月病假工资1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杜鹏承担。

杜鹏在原审中辩称,韩耐斯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韩耐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杜鹏在原审中诉称,杜鹏2002年到韩耐斯公司处从事管理工作,月平均工资5000元,2013年6月,韩耐斯公司单方停止为杜鹏缴纳社会保险,并拒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故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杜鹏与韩耐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韩耐斯公司支付杜鹏经济补偿金575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2.8元、2012年5月份工资5000元、克扣的工资16000元、高温费3520元、2013年6月-8月的病假工资12000元。在原审中,杜鹏放弃要求韩耐斯公司支付高温费3520元的诉讼请求,将要求韩耐斯公司支付2013年6月-8月病假工资数额变更为10500元。

韩耐斯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杜鹏所诉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杜鹏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韩耐斯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2002年4月,杜鹏到韩耐斯公司处从事管理工作,签订过劳动合同,韩耐斯公司为杜鹏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6月,月工资5000元。2013年6月9日,杜鹏因患xxx病、高血压病、糖尿病到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未回韩耐斯公司处工作。双方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解除。韩耐斯公司称杜鹏离职原因系自动离职。杜鹏称其离职原因系韩耐斯公司拖欠2013年5月的工资、克扣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欠缴社会保险。韩耐斯公司未支付杜鹏2013年5月份工资5000元、2013年6月至8月的病假工资10500元。杜鹏2008年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4000元。2013年6月21日,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你单位杜鹏同志,经我院心内科诊断为缺铁性心脏病、高血压病、糖尿病,建议休息拾肆天。

原审另查明,杜鹏(申请人)为要求韩耐斯公司(被申请人)支付工资于2013年8月23日向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解除杜鹏与韩耐斯公司的劳动关系;2、韩耐斯公司支付杜鹏经济补偿金575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2.8元、2012年5月份工资5000元、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克扣的工资16000元、高温费3520元、2013年6月、7月、8月病假工资12000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一、韩耐斯公司未提交工资表、考勤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杜鹏称其于2002年4月到韩耐斯公司处从事管理工作,月工资5000元的说法,予以确认,杜鹏提供门诊病例、病案、医嘱、费用结算单,证明杜鹏2013年6月因心脏病住院,韩耐斯公司称庭后落实杜鹏住院情况,但庭后韩耐斯公司未提出落实意见,故对杜鹏提交的病历、病案、医嘱及费用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韩耐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支付杜鹏工资,故杜鹏要求韩耐斯公司支付2013年5月份工资、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克扣的工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二、杜鹏要求韩耐斯公司支付2013年6月、7月、8月的病假工资,理由正当,予以部分支持;三、韩耐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杜鹏已休带薪年休假或已支付杜鹏带薪年休假工资,故杜鹏要求韩耐斯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理由正当,予以部分支持;四、韩耐斯公司未支付杜鹏带薪年休假工资属实,故杜鹏要求解除与韩耐斯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韩耐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五、韩耐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杜鹏高温费,故杜鹏要求韩耐斯公司支付高温费,理由正当,予以部分支持。遂裁决:一、解除杜鹏与韩耐斯公司的劳动关系;二、韩耐斯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杜鹏经济补偿金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2.8元、2013年5月份工资5000元、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克扣的工资16000元、高温费2320元(80元×29个月)、2013年6月至8月份病假工资10500元(5000元/月×70%×6个月)。仲裁裁决后,韩耐斯公司、杜鹏不服仲裁裁决到法院起诉。

原审认为,杜鹏系韩耐斯公司处职工,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一、《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2001年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8号公告)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其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照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二)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韩耐斯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杜鹏要求韩耐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7500元,理由正当,但应按照杜鹏在该公司工作年限分时段(以2008年1月1日为基准)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计算方式:5000元×6个月+5000元×6个月=60000元,杜鹏仅向韩耐斯公司主张1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7500元(5000元×11.5个月),低于杜鹏应得数额,原审予以支持。

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杜鹏于2002年4月到韩耐斯公司处工作,其2008年-2013年共应享受30天带薪年休假,韩耐斯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杜鹏未享受带薪年休假,且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杜鹏带薪年休假工资,故杜鹏要求韩耐斯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理由正当,原审予以支持。关于韩耐斯公司应支付杜鹏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问题,计算方式应为5000元÷21.75天×30天×200%=13793.1元,现杜鹏仅主张韩耐斯公司支付13792.8元,低于其应得数额,原审认为,杜鹏的该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韩耐斯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未支付杜鹏2013年5月份工资5000元,故原审认为杜鹏要求韩耐斯公司支付2013年5月份工资5000元,理由正当,原审予以支持。杜鹏称韩耐斯公司克扣其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份工资16000元,韩耐斯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原审中认可的确少发给杜鹏16000元,故原审认为,杜鹏要求韩耐斯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份工资克扣的16000元,理由正当,原审予以支持。

四、《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杜鹏在韩耐斯公司处工作满10年,其因患病治疗可享受十二个月的医疗期。现杜鹏仅主张韩耐斯公司支付其2013年6月-8月的病假工资10500元(5000元/月×70%×3个月),韩耐斯公司在庭审时也确认未支付杜鹏2013年6月-8月的病假工资,原审认为,杜鹏的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

五、庭审中,杜鹏放弃要求支付高温费232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准许。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2001年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8号公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韩耐斯公司与杜鹏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解除;二、韩耐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杜鹏经济补偿金51500元;三、韩耐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杜鹏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2.8元;四、韩耐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杜鹏2013年5月份工资5000元、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克扣的工资16000元;五、韩耐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杜鹏2013年6月至8月病假工资10500元。案件受理费20元,由韩耐斯公司负担。

上诉人韩耐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履行任何的请假手续就不到上诉人处工作,未提供实际劳动,故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的病假工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并未克扣欠发被上诉人的工资,且带薪年休假工资亦不应支付。上诉人对(2013)城民初字第4879号判决不服,特提起上诉,请求作出公正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又补充上诉理由:1、根据仲裁及一审查明的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记录可以证明上诉人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不存在克扣工资情况,一审认定每月克扣1000元,与交易明细中的数额明显不一致;2、根据被上诉人的出勤情况,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带薪年休假待遇,也未有克扣工资以及克扣2013年5月份工资的情况;3、上诉人只有两年的工资和考勤举证义务,一审将2012年之前的未履行带薪年休假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于法无据;4、被上诉人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休病假情况不知情,一审支持病假工资于法无据。综上,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515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2、8元、2013年5月工资5000元、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克扣的工资16000元、2013年6月至8月病假工资10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杜鹏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2012年8月份至2013年5月份的考勤卡,欲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享受了带薪年休假。该考勤卡没有被上诉人签字,被上诉人不予认可。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515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2.8元、2013年5月工资5000元、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克扣的工资16000元、2013年6月至8月病假工资10500元。

关于欠发工资问题,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确认其未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5月份工资以及少发被上诉人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工资16000元,故原审判令支付该两项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中称在原审中的上述陈述系口误,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上诉人原审中确认被上诉人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亦无证据证明已经发放了带薪年休假工资,其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包含在工资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因上诉人存在拖欠工资等行为,被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

关于病假工资问题,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因病住院治疗,上诉人未支付过病假工资,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病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韩耐斯箱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明

审判员安太欣

审判员马喆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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