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戎霞与上海光明随心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11-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41

戎霞与上海光明随心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9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戎霞。

  委托代理人孙钢。

  委托代理人金维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光明随心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

  负责人沈伟平,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丽霞。

  委托代理人许波华,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戎霞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光明随心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光明随心订南通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3)崇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戎霞一审诉称,吴志强自调入光明随心订南通分公司以来,多次无故在各种场合对戎霞实施人身攻击,并扬言将戎霞赶出公司,遂以各种非法手段打击报复,莫名其妙的降职降薪,从原先的业务主管降至业务员,致使戎霞无法正常开展工作,身心长期受到极大伤害。按照以往经历推断,2012年戎霞被克扣年终奖金约6000元。自2013年1月至今戎霞被无故扣薪约14000元、电话费补贴约900元。光明随心订南通分公司及时任负责人采用各种威逼手段欲将戎霞最终赶出公司,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判令光明随心订南通分公司原负责人吴志强对戎霞实施侵害的非法言行及打击报复举动作出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弥补精神经济损失10000元,依法索回2012年被克扣全年年终奖6000元、被克扣的2013年1至6月工资14000元、电话费补贴900元,恢复合同载明职务及薪金待遇。

  光明随心订南通分公司一审辩称,戎霞要求吴志强承担责任,不是劳动争议的审理范畴,该请求应当驳回。2012年公司已按约定将年终奖足额发放给戎霞,2013年1至6月工资已发放,不存在克扣。戎霞要求公司支付电话费900元,按规定,按每月50元报支。根据双方的合同及工资表,戎霞岗位仍是销售岗位,不存在恢复问题。戎霞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戎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戎霞系光明随心订南通分公司的员工。2011年1月1日,戎霞(乙方)与上海光明邀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甲方,2012年3月1日更名为光明随心订南通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安排乙方从事销售等工作,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工作职责等见其业绩合同;若双方不能就业绩合同达成一致的,由甲方另行对乙方安排工作;乙方的月基本工资(工资单上称岗位工资)为1500元;合同履行期间,根据甲方的工资调整机制,或者乙方的工作内容发生变化,甲方可以对乙方的月工资标准做出调整;业绩奖金根据乙方的绩效考核结果,按约定的考核周期和计算方式予以兑现。具体由甲乙双方通过业绩合同予以确定;甲方根据经营需要,以及依照乙方的工作能力、工作表现及健康状况等,可以合理调整乙方的工作部门和工作岗位,同时依据乙方调整后的岗位确定新的工资标准”。戎霞2009至2012年度四份业绩合同期间均为一年,从当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戎霞的2012年度华东社区部薪酬与业绩合同(适用于销售岗位)载明本岗位设置业绩奖金,其中年终奖金基数为4800元,应得业绩奖金=奖金基数×(考评得分÷100),戎霞2012年度考评得分为102.51,应得奖金4920元,另有其他奖金2000元,扣除相关税费后已入戎霞账户。2012年12月8日,光明随心订南通分公司因组织架构调整,自2013年1月1日起不再设业务主管岗位,于2012年底与戎霞协商,让其至盐城分公司做助理,戎霞因家庭原因未去。2013年1月,戎霞的岗位变更为业务员,业务员每月可报支电话费50元。

  对诉讼请求中的相关费用,戎霞明确克扣工资14000元系2013年1月至6月期间因岗位变化而产生的工资差额,电话费900元系从2013年1月至6月按业务主管标准每月150元计算。

  一审认为,本案审理的系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吴志强非本案一审被告,戎霞要求吴志强承担相关侵权责任,可另行主张。

  关于奖金,双方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薪酬与业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为业绩奖金,年终奖包括在业绩奖金内,2012年度年终奖光明随心订南通分公司已按约定发放,对其他奖金并无明确约定,亦无制度依据,戎霞主张被克扣年终奖的主张,法院难以采信,对其要求给付被克扣的年终奖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戎霞从事销售工作,戎霞工作岗位根据业绩合同,若双方不能就业绩合同达成一致的,由光明随心订南通分公司另行对戎霞安排工作,合同还约定光明随心订南通分公司可以合理调整戎霞的工作岗位。根据上述约定,2012年度华东社区部薪酬与业绩合同只适用于2012年度,2013年度的具体工作岗位应根据2013年度业绩合同确定,光明随心订南通分公司于2012年底与戎霞协商,让其去盐城分公司做助理,戎霞因家庭原因未去,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戎霞岗位变更为业务员并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故对戎霞要求支付岗位变化产生的工资差额及恢复合同载明职务及薪金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电话费,业务员每月可报支电话费50元,故光明随心订南通分公司应向戎霞支付2013年1月至6月的电话费3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光明随心订南通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戎霞电话费300元;二、驳回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戎霞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吴志强在公开场合对戎霞的侵害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2.一审中,戎霞要求查阅2012年公司年终奖核发表,审判长要求光明随心订南通分公司提供,光明随心订南通分公司故意推脱,后来又提出只能够给审判人员看,不能作为证据提供给法庭,更不允许戎霞查阅。在陪审员提出《年终奖核对表》上出现10000元和1000元的差异时,光明随心订南通分公司又称,年终奖中总经理加奖部分是上海总部直接发放的,具体数额不能说清楚。对此,戎霞多次提出异议,但法庭没有要求光明随心订南通分公司释明;3.不再设业务主管岗位的决定应由光明随心订南通分公司签署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备案,一审没有对光明随心订南通分公司“因组织架构调整不再设业务主管岗位”的决定进行调查。戎霞工作表现优异,销售业绩突出,公司没有正当理由进行降职降薪,是以为内吴志强利用手中权力,为达到将戎霞赶出公司的目的炮制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光明随心订南通分公司原负责人吴志强给戎霞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弥补精神损失10000元;2.光明随心订南通分公司支付克扣戎霞的2012年全年年终奖约6000元,2013年1月至6月工资约14000元,电话费补贴900元;3.回复合同载明的职务和薪金待遇。

  被上诉人光明随心订南通分公司二审辩称:1、戎霞认为吴志强对其实施了侵害行为,是戎霞与吴志强之间的侵权纠纷,与本案审理的劳动争议无关;2、关于薪资问题,双方就薪资问题存在协议,光明随心订南通分公司已足额发放了相关的薪资,并不存在所谓的克扣行为。其次,企业机密是根据企业的规章制度确定的,企业的年终奖考核表作为企业的机密不应当予以公开,而且公司的年终奖考核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由于光明随心订南通分公司只是分公司,在考核中上级部门根据分公司的业绩对一些有成绩的员工做出约定之外的奖励也是很正常的,但不能把约定之外的奖金作为约定的内容。戎霞之前除了拿到了约定的薪资外,还拿到了额外奖励,但戎霞不能因此要求光明随心订南通分公司每年都给予额外的奖励;3、关于组织机构调整,是企业经营过程中正常的举措,是否合理并不是由员工或者政府部门来决定的。本案中光明随心订南通分公司不再设主管这一职务,同时调戎霞到盐城任销售经理助理职务,并不存在无故的降职。另外,戎霞在2013年的月薪比2012年高,不存在降薪的情形。综上,戎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也没有证据和理由支撑,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戎霞的上诉请求。

  经审查,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戎霞要求吴志强公开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是否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2、光明随心订南通分公司是否克扣了戎霞2012年的年终奖6000元、2013年1-6月的工资14000元、电话补贴900元;3、光明随心订南通分公司是否应当恢复戎霞的职务和薪金待遇。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民事诉讼审理诉辩双方之间的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确定诉辩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案外人没有参加诉讼,不能确定相关事实,更不能为案外人增加责任。本案审理的是戎霞与光明随心订南通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吴志强非本案的当事人,戎霞要求吴志强承担的法律责任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关于戎霞要求吴志强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关于2012年年终奖,双方在劳动合同及薪酬与业绩合同中明确约定年终奖基数为4800元,应得业绩奖金=奖金基数×(考评得分÷100),戎霞2012年度考评得分为102.51,应得奖金4920元,该款光明随心订南通分公司已经发放。戎霞主张相比往年光明随心订南通分公司克扣了约6000元。但光明随心订南通分公司辩称,超出部分系公司自愿发放的。本院认为,年终奖的确定应根据合同确定,即便公司超过合同约定的年终奖发放奖金,也不能作为职工计算下年年终奖的依据,故戎霞关于年终奖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克扣工资问题。劳动合同约定戎霞从事销售工作,戎霞工作岗位根据业绩合同,若双方不能就业绩合同达成一致的,由光明随心订南通分公司另行对戎霞安排工作,合同还约定光明随心订南通分公司可以合理调整戎霞的工作岗位。根据上述约定,2012年度华东社区部薪酬与业绩合同只适用于2012年度,2013年度的具体工作岗位应根据2013年度业绩合同确定,光明随心订南通分公司在与戎霞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戎霞的岗位变更为业务员并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戎霞的岗位发生变化,工资标准也根据岗位相应调整,光明随心订南通分公司以按照调整后的工资标准支付了工资,故戎霞关于克扣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对于电话费问题。业务员每月可报支电话费50元,故光明随心订南通分公司应向戎霞支付2013年1月至6月的电话费300元。戎霞要求每月150元的电话费,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公司对组织架构的调整、对职员的岗位调整,是公司自主经营的权利,如不违反了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院无权干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光明随心订南通分公司可以合理调整戎霞的工作岗位。光明随心订南通分公司对戎霞职务的调整,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故戎霞认为一审未审查光明随心订南通分公司不再设置业务主管一职的合理性,上诉要求恢复原职务及薪金待遇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泊霖

审 判 员  王建勋

代理审判员  李 正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慧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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