芮春根与马鞍山市飞翔物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芮春根与马鞍山市飞翔物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马民一终字第00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芮春根。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飞翔物资有限公司。
上诉人芮春根、上诉人马鞍山市飞翔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物资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3)花民一初字第01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芮春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来金、飞翔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牧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芮春根在原审中诉称: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2011年6月9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7月20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30日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3级,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依法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导致原告及家庭生活困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从2011年3月起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二、被告从2013年1月起支付原告伤残津贴3600元/月,并随政策调整;三、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2889.6元、医疗费30334.3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30元、假肢安装费345984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选择一次性领取的工伤长期待遇7344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2889.6元、医疗费30334.3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30元、假肢安装费345984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飞翔物资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关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部分,原告在仲裁阶段提出按月享受工伤待遇,仲裁裁决支持了原告该项请求,原告诉讼中的变更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应予以支持。仲裁阶段原告没有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也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均超出仲裁时申请的数额,被告认为超出的部分未经仲裁前置,亦不予认可。原告在诉讼时提出的各项待遇标准过高。至于假肢安装费,因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以该项费用未得到仲裁委支持。原告受伤的原因是交通事故,同时原告已经得到侵权人的赔偿,现原告又向被告提出工伤待遇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工资,被告认可原告每天的工资为130元。
原审查明:2011年2月,芮春根进入飞翔物资公司工作,实际月均工资为4300元。飞翔物资公司没有为芮春根缴纳工伤保险。2011年6月9日,芮春根在骑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当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2年7月20日,芮春根经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马鞍山认定7523201200709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飞翔物资公司对该认定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和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审理,最终判决维持了芮春根的工伤认定决定。2013年1月30日,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鉴定芮春根为劳动功能障碍三级,无护理依赖。芮春根支付鉴定费280元。2013年4月16日,芮春根经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无护理依赖。后芮春根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飞翔物资公司从2011年3月起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法定退休年龄时止,2013年2月起按每月3600元支付伤残津贴至可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伤残津贴时止,支付交通事故中未能获赔的医疗费1600.3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护理费16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07.9元、住宿交通费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3795.2元、鉴定费280元,共计113341.4元。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9日作出马劳人仲案字(2013)第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飞翔物资公司支付芮春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食宿费合计6390.2元,飞翔物资公司自2013年2月起按月支付芮春根伤残津贴2262元,飞翔物资公司为芮春根缴纳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飞翔物资公司自2013年2月起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为芮春根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芮春根对上述裁决不服,以致成讼。
另查明:芮春根为农民。2013年1月28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马民一终字第007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芮春根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0元、残疾赔偿金187000元,合计240000元,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芮春根剩余医疗费5334.3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医药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5520元、误工费13693元、交通费8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37177.5元)84613.1元、鉴定费3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5984元,合计465884.42元中的70%,即326119.09元。芮春根已经获得上述赔偿款项。
原审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芮春根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已依法被认定为工伤,飞翔物资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向芮春根支付各项工伤待遇。
关于变更诉讼请求,芮春根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变更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变更后的诉请与劳动仲裁阶段的请求均系围绕工伤待遇的赔付提出,当事人自主选择赔偿的方式及赔偿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至于芮春根提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其在劳动仲裁阶段的请求,因该超出部分仅为相同赔偿项目上数额的增加,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依法应当合并审理。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城务工人员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进城务工人员,其按时享受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本人可选择一次性领取。根据该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前提即解除劳动关系。芮春根为进城务工的农民,其自行选择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根据芮春根工伤发生时的年龄、伤残等级、待遇率及月平均工资,芮春根可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701760元(4300元/月×80%×204个月)。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是为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而对其生活、就业及医疗的概括性补偿,将本应按时长期享受的待遇给予一次性给付,故应包括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后续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费用。因本案属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竞合,劳动者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可向用人单位主张相应的工伤保险给付,如劳动者已经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则在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时应相应予以抵扣。扣除芮春根已经在交通事故中获得的后续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飞翔物资公司应向芮春根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456071.2元(701760-5000×70%-345984×70%)。芮春根在交通事故责任方处获得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均超过其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依法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8900元(4300元/月×23个月)和护理费2673元(3580元×80%÷30天×28天),芮春根再行主张,不予支持。扣除在交通事故中已经获得的部分,飞翔物资公司应支付芮春根医疗费1600.3元(5334.32元×30%)、停工留薪期工资4107.9元(13693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540元×30%)、交通费240元(800元×30%)、鉴定费280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马鞍山市飞翔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芮春根医疗费1600.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456071.2元,合计462461.4元;二、驳回原告芮春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3025元,由被告马鞍山市飞翔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芮春根、飞翔物资公司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芮春根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背了人民法院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采取的裁判标准,做出了错误的判决。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芮春根月工资为4300元错误,芮春根月工资应为4500元。首先,编号为0214125600录音中飞翔物资公司老板任禄生亲口说以每月4500元给芮春根结算工资;其次,证人陈海金证明其本人和芮春根一起与任禄生谈好月薪为4500元;再次,一审法院要求飞翔物资公司提交预支账本、收条,其承认有该两份证据,但其仅提交了支出7000元的账本,未提交芮春根书写的领取剩余工资约9800元的收条;如两份证据出示,则芮春根上班仅三个半月,明显月薪为4500元。2、一审判决对飞翔物资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计算不合理,不应扣除芮春根在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已获赔残疾辅助器具费用。3、原审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不合理,没有考虑芮春根在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未获赔部分。芮春根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7000元,一审少算了17414.9元。4、一审认定鉴定费为280元错误,鉴定费应为780元。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飞翔物资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飞翔物资公司当庭辩称:1、对于芮春根的工资标准,飞翔物资公司只认可每月4000元;芮春根主张每月工资4500元高于其实际收入,依据不足,其工资按照2011年安徽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比较合理。2、一次性工伤保险的长期待遇中应当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扣除。3、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在交通事故案件处理中,两级法院均认定芮春根误工工资为每天114元,本案中亦应按照该标准计算,一审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认定并无错误。
飞翔物资公司上诉称:1、一审程序及适用法律不当。芮春根变更诉讼请求的部分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此外,一审法院根据《安徽省关于进城误工人员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处理本案,缺乏法律依据。2、一审认定芮春根月工资为4300元,依据不足。芮春根本人签字的领单清楚注明月工资3000元,满勤奖1000元。3、芮春根享受的工伤待遇中应扣除其在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已获赔部分。一审判决仅扣除一小部分,与审判实践中的补差原则相违背。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芮春根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芮春根当庭辩称:1、芮春根变更诉讼请求是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芮春根变更后增加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受理,程序正当。2、关于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国务院和安徽省均出台了相关规定,是针对在城镇务工的农民工做出的,这简化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因为劳动争议的纠缠,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芮春根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是正确的。3、关于工伤待遇中费用的扣减问题,芮春根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状。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定意见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请求范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根据芮春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处理本案,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认定芮春根月工资标准为4300元,有无事实依据;3、原审对芮春根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认定,依据是否充分。
(一)关于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本案系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芮春根在原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均系围绕工伤待遇的支付作出,只是请求支付工伤待遇的方式有所不同,不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芮春根无需就其变更的诉讼请求再行申请仲裁。原审根据芮春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处理本案,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芮春根月工资标准问题。芮春根在原审中提交的电话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原审中,飞翔物资公司认可其在芮春根受伤后按每月4300元结算工资,同时又称芮春根月工资为3000元、每月奖金为1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审根据飞翔物资公司自认的事实,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认定芮春根的月工资为4300元,并按该标准计算芮春根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并无不妥。
(三)关于芮春根工伤待遇费用认定问题。《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城务工人员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进城务工人员,其按时享受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本人可选择一次性领取。该《通知》系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4))《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制定和发布的,属于授权性部门规章,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原审参照该《通知》的相关规定,支持芮春根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诉讼主张,依据充分。原审认定芮春根可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费用为701760元(4300元/月×80%×204个月),并无不当。伤残津贴、后续医疗费、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等费用均系工伤职工长期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认定包含在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费用中。芮春根主张辅助器具费不应包括在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职工工伤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工伤职工可以享受一次性辅助器具费用,计算年限不超过20年,配置上臂假肢的费用限额为每年6000元。经计算,芮春根可享受的一次性辅助器具费用待遇为120000元(6000元/年×20年)。因芮春根在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已经获赔残疾辅助器具费,故应在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中扣除其应当享受的辅助器具费用待遇,即扣除120000元。原审全额扣除芮春根已实际获赔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超出了其应享受的辅助器具费用数额,明显不妥,应予纠正。关于停工留薪工资,根据芮春根的伤情,停工留薪期应认定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5800元(4300元/月×6个月)。根据补差原则,扣除芮春根已实际获赔的误工费13693元,飞翔物资公司尚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107元。关于鉴定费,芮春根因进行两次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花去鉴定费合计730元,系芮春根的实际损失,依法应由飞翔物资公司承担。综上,飞翔物资公司实际应支付芮春根的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费用578260元(701760元-5000元×70%-120000元)、医疗费1600.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730元,合计593099.3元。
综上,芮春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飞翔物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3)花民一初字第017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马鞍山市飞翔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芮春根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578260元、医疗费1600.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730元,合计593099.3元”。
二、维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3)花民一初字第017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芮春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鞍山市飞翔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红军
代理审判员张茂进
代理审判员刘乔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丁莉
附:本案适用法律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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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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