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太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薛兆龙劳动争议案
山西太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薛兆龙劳动争议案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终字第00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太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林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海波。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兆龙。
委托代理人王卫平,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太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和上诉人薛兆龙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重字第6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太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海波;上诉人薛兆龙及委托代理人王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薛兆龙于1980年进入太行药业工作,双方于1993年6月30日签订全员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五年,自1993年7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合同中未明确薛兆龙的工作岗位和工种,但约定太行药业有权对薛兆龙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双方在合同中另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即终止执行。如双方同意续订合同应提前一个月办理续订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则本合同将视为自动续订,并应补办续订手续”。长治市劳动局于1993年8月27日对该合同进行了签证。薛兆龙自1998年起至1999年6月,在太行药业从事药品销售工作,期间销售药品回款共计2170756.01元,并于1999年7月起开始从事清理欠款工作。2001年7月18日,太行药业委托薛兆龙作为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处理太行药业与高平市医药药材公司等六被告的贷款纠纷。2006年3月22日,薛兆龙向太行药业交回清欠欠款21291元。太行药业为薛兆龙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01年5月,未办理医疗保险。
另查明,太行制药厂(太行药业的前身)(97)药厂字第70号文件《关于认真做好九八年销售工作的决定》第六项规定了销售人员个人任务指标与限额:正式销售人员,从事营销工作两年以上者,最低限额必须保证完成年收入1500000元以上;第七项规定了销售人员经济责任挂钩计提费用计算办法:山西省区完成12800000元,按3.1%提。太行药业太药私字(2002)3号文件《2002年度清欠工作办法》第四项清欠费用提取中规定:1997年12月25日以前欠款,专职清欠人员提取40%;同时规定太行药业对专职清欠人员保证其技能工资或基本生活费250元;该办法中太行药业未对销售人员清理自己的销售欠款不支付提成的相关规定。2005年4月30日,太行药业在长治日报刊登公告,要求长期脱岗员工在公告15日内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手续。太行药业于2007年8月1日起为员工办理职工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长治市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8日作出长劳仲裁字(2012)第2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山西太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为申请人薛兆龙补交2001年6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二、被申请人山西太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为申请人薛兆龙办理医疗保险;三、被申请人山西太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薛兆龙1998年、1999年1—6月提成工资67293.43元;四、被申请人山西太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薛兆龙1999年7月至2012年4月基本生活费38500元;五、驳回申请人薛兆龙1999年至今外欠药款提成306358.48元的仲裁请求;六、驳回申请人薛兆龙1999年至2011年取暖费8300元的仲裁请求;七、驳回申请人薛兆龙1999年至2011年年终福利6500元的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薛兆龙于1980年进入太行药业工作,并于1993年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动合同期满,逾期不办理续订手续的,将视为自动续订,并应补办续订手续。之后未补办续订手续、双方均有责任。因此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在。太行药业主张薛兆龙经其公告未到公司办理有关手续,双方合同关系已解除,因太行药业对薛兆龙没有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办理有关手续的通知,而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无效,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存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其法定义务,故太行药业应当为薛兆龙补缴自2001年6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并办理医疗保险。因太行药业于2007年8月1日起为员工办理职工医疗保险参保手续,且医疗保险现已不能补办,故双方可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由太行药业将其自2007年8月1日起至今应当承担的企业部分支付给薛兆龙。
薛兆龙自1998年起至1999年6月为太行药业从事销售工作期间,销售药品回款共计2170756.01元,根据薛兆龙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完成了1998年的销售任务,但无法认定其所在的山西省区是否完成了12800000元的年销售收入任务,导致无法计算其销售提成。另,1999年薛兆龙的销售任务以及山西省区的销售任务是否完成亦无法认定,薛兆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要求支付1998年、1999年1—6月药品销售回款2170756.01元按3.1%的比例提成67293.43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薛兆龙于2006年3月22日向公司交回清欠的货款21291元,且太行药业太药私字(2002)3号文件《2002年度清欠工作办法》中没有关于对其销售人员清理自己欠款不予提成的相关规定,故太行药业应当按照文件确定的比例40%为薛兆龙发放提成款总计8516.4元。
根据太行药业《2002年度清欠工作办法》中对专职清欠人员保证其技能工资或基本生活费250元的规定,应由太行药业按照每月250元的标准向薛兆龙支付自2002年1月起至今的基本生活费。薛兆龙主张其清欠回的货款共计209091元,其中157800元系自己陈述,另外30000元系银行汇款不能证明由薛兆龙清欠,且太行药业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可。薛兆龙主张基本生活费应当自1999年7月起计算。但对基本生活费作出规定的文件发文于2002年,且是对2002年的清欠工作做出的规定,因此,应当自2002年1月起计算。薛兆龙主张的取暖费、福利,因未提交此两项费用发放情况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太行药业主张薛兆龙于2000年2月自行离职,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也未提交与薛兆龙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本院不予支持。太行药业主张薛兆龙请求的提成工资已由原山西区域经理张平发放,但张平系太行药业职工,且未提交薛兆龙领取提成工资的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令(一)原告(被告)山西太行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为被告(原告)薛兆龙补缴自2001年6月起至今的养老保险费企业应承担部分,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原告)薛兆龙自行负担;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医疗办险费后,由太行药业将其自2007年8月1日起至今应当承担的企业部分支付给薛兆龙。(二)原告(被告)山西太行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原告)薛兆龙支付清理欠款提成工资8516.4元。(三)原告(被告)山西太行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原告)薛兆龙按照每月250元的标准支付自2002年1月起至今的基本生活费。(四)驳回被告(原告)薛兆龙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被告)山西太行药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2013)城民重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后,山西太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和薛兆龙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西太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认为,1、判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办理2001年6月至今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没有事实依据;2、支付提成工资8516.4元与事实不符;3、支付被上诉人每月250元基本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的第一、第二、第三项判决。
薛兆龙上诉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完成销售任务,因此领取工资报酬的主张应予支持,上诉人既有1999年6月完成的回款情况,也是1999年被上诉人委托的清欠主体,汇款也应是上诉人完成的任务,仅是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领取了提成工资,责任在被上诉人方面。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的第二、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销售提成57293.43元和清欠款提成71636.4元。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薛兆龙与山西太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因劳动权益而发生纠纷的,其中既包括劳动关系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确立和权益应否享有,也涉及劳动报酬的分配,薛兆龙从1980年进入太行药业工作后,既签有期限为五年的全员劳动合同,也实际从事了太行药业所分配的工作,并没有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应手续,应属劳动关系继续存在,相应的劳动者权益应当享有。至于劳动报酬的分配,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派生的,属于经营企业内部的利益分配关系。本案中,薛兆龙在太行药业从事销售及追款期间应得的报酬,一审中已基本查清,本院应当维持;二审中薛兆龙虽提供了部分回款证据,太行药业有需要查证的辩解,属于企业内部的管理范围,待双方核对后可另行起诉。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应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0元,薛兆龙和山西太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建华
代理审判员郭天义
代理审判员成艳梅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文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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