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雷石生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雷石生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石生。
上诉人上海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丝猴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丝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雷石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金丝猴公司前身为上海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金丝猴公司为雷石生缴纳了2009年2月至2011年6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雷石生于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期间任金丝猴公司赣州城市经理,工资由基本工资4,000元、季度考核奖5,000元和年度奖金12,000元组成;于2012年2月任赣州办事处主任,工资由月基本工资3,000元加销售提成组成。2012年3月15日,金丝猴公司发文免去雷石生赣州办事处主任一职、赣州市场划归南昌办事处管理,雷石生随后陆续办理交接工作,直至2012年5月中旬。雷石生支付金丝猴公司工资至当月11日。2012年7月10日,金丝猴公司任命雷石生为宜春办事处副主任。2012年7月13日,雷石生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金丝猴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3,333元等。金丝猴公司在该案仲裁审理中称,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浦劳人仲(2012)办字第6142号裁决,裁令金丝猴公司支付雷石生2012年2月1日至同年5月16日期间销售提成30,328.38元,未支持其余请求。雷石生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于2012年9月6日向原审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表示以金丝猴公司未支付2012年5月11日至同年7月10日的基本工资、未缴纳2002年6月至2009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与金丝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666元等请求。该起诉状副本由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送达给金丝猴公司。金丝猴公司亦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上述双方起诉后,经审理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9530号判决,判令金丝猴公司支付雷石生2011年第一季度奖5,000元和年终奖12,000元、2012年2月1日至同年3月15日的销售提成19,654.59元、不支付雷石生2012年3月16日至同年5月16日的销售提成;对雷石生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以属于独立的、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的劳动争议为由,而未予处理。金丝猴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丝猴公司已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2013年7月15日,雷石生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金丝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61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6421号裁决,裁令金丝猴公司支付雷石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610元。金丝猴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其公司不支付雷石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610元。
原审再查明,在原审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9530号雷石生与上海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经当庭展示电子邮件显示,雷石生提供的2011年江西年度绩效考核奖金统计表扫描件系由金丝猴公司华南大区行政主管莫湘玲使用的邮箱clover86629@163.com于2012年8月1日发至雷石生使用的邮箱leishisheng137@163.com;该统计表载有雷石生入职时间为2002年6月1日、郭冬建入职时间为2004年7月1日等内容。
原审审理中,雷石生称其于2002年6月1日入职,并提供2011年3月和2012年1月的人力资源统计月报表打印件(均载有雷石生入职日期为2002年6月1日等)、2011年10月和同年12月的工资明细表打印件(均载有雷石生入职时间为2002年6月1日等)、2007年4月荣誉证书原件(载有授予雷石生2006年度“优秀员工”称号等,加盖有上海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南方营销分公司印章)、2013年1月19日关于酒桶型代可可脂巧克力促销政策的通知复印件(加盖有上海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南方营销分公司印章)。金丝猴公司称雷石生于2009年2月入职,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对本案的相关争议评析如下:其一,关于雷石生提起的涉案仲裁申请是否超过1年时效期间。金丝猴公司在雷石生2012年7月提起的仲裁案件审理中称,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后雷石生于2012年9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在相关案件中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故涉案仲裁申请的时效期间应自相关案件的生效判决作出之日即2013年6月21日起重新计算,雷石生于2013年7月提起涉案仲裁申请,未超过1年的时效期间。
其二,关于雷石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是否合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等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该条规定的过错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须履行事先告知手续,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用人单位时即发生解除的效力。本案中,雷石生于2012年9月6日在民事起诉状中,以金丝猴公司未支付2012年5月11日至同年7月10日的基本工资和未缴纳2002年6月至2009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与金丝猴公司的劳动合同。该起诉状副本于2012年9月12日送达给金丝猴公司。该解除方式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等的规定,故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12日解除。
其三,关于雷石生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否成立。雷石生2012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有二,即金丝猴公司未为缴纳2002年6月至2009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拖欠2012年5月11日至同年7月10日的基本工资。就前一个理由,金丝猴公司称雷石生于2009年2月入职,不应为其缴纳该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费。雷石生为证明自己的入职日期为2002年6月1日,提供有2011年江西年度绩效考核奖金统计表、2011年3月和2012年1月的人力资源统计月报表、2011年10月和同年12月的工资明细表、2007年4月荣誉证书、2013年1月19日关于酒桶型代可可脂巧克力促销政策的通知等证据。经审查,2011年江西年度绩效考核奖金统计表系由金丝猴公司相关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雷石生,结合雷石生等销售人员长期派驻外省市的事实,该统计表的取得来源合乎常理。该统计表显示雷石生的入职时间为2002年6月1日,该内容亦由雷石生提供的上述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内容予以采信,认定雷石生于2002年6月1日入职。金丝猴公司确实未为雷石生缴纳2009年2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费,故雷石生前一个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因与案件处理结果无碍,雷石生后一个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再赘述。
其四,关于涉案经济补偿的计发基数。金丝猴公司认为计发基数应仅为月基本工资,不含奖金和销售提成。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等的规定,计发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平均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情况,雷石生2011年的工资由月基本工资4,000元、季度考核奖5,000元和年度奖金12,000元计80,000元组成,2012年2月起的工资由月基本工资3,000元加销售提成组成,其中2012年2月1日至同年3月15日的销售提成为19,654.59元。上述工资组成中的季度奖、年度奖、销售提成,均属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应得工资,金丝猴公司要求扣除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现无证据反映雷石生于2012年5月中旬之后继续在为金丝猴公司提供劳动,或者金丝猴公司支付过该日之后的劳动报酬,酌情选择雷石生为金丝猴公司正常提供劳动期间的应得工资即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的工资,作为计算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参照。经折算,结合雷石生该十二个月月均应得工资数额、涉案经济补偿的计发年限,涉案仲裁裁决认定金丝猴公司支付雷石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610元未高于法定标准,雷石生未对该裁决结果提起诉讼,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故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上海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雷石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61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金丝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雷石生通过以在2012年9月6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向其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诉请经济补偿金,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不具备合法性,不具备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雷石生以金丝猴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理由向金丝猴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公司不支付雷石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610元。
雷石生不接受金丝猴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金丝猴公司确认雷石生于2012年10月11日原审庭审中向其公司明确表示了与金丝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并表示雷石生在当庭中的表述与其2012年9月6日民事起诉状上的表述是一致的。
以上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应当直接向用人单位作出并以到达用人单位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即使被上诉人雷石生认为其以上诉人金丝猴公司未支付2012年5月11日至同年7月10日的基本工资和未缴纳2002年6月至2009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与金丝猴公司的劳动合同,该意思表示是以递交民事起诉状的形式于2012年9月6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并由该院于当月12日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给金丝猴公司。但雷石生的该行为并不发生其预期的法律后果。鉴于金丝猴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确认雷石生于2012年10月11日原审庭审中向其公司明确表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并表示雷石生在当庭中的表述与其2012年9月6日民事起诉状上的表述是一致的,本院据此可以认定雷石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于2012年10月11日向金丝猴公司作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11日解除。金丝猴公司在雷石生2012年7月提起的仲裁案件审理中称,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后雷石生于2012年10月11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在相关案件中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请求,故涉案仲裁申请的时效期间应自相关案件的生效判决作出之日即2013年6月21日起重新计算,雷石生于2013年7月提出涉案仲裁申请,未超过1年的时效期间。
至于雷石生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否成立及涉案经济补偿的计发基数,原审判决已作了详尽阐述,本院不再赘述。
经本院折算,结合雷石生在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十二个月月均应得工资数额、涉案经济补偿的计发年限,仲裁裁决金丝猴公司支付雷石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610元远低于法定标准。鉴于雷石生对仲裁裁决结果未提起诉讼,视为雷石生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判决金丝猴公司支付雷石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610元,可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鸿
代理审判员叶佳
代理审判员裘恩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陆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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