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诺沃芬门业有限公司与许依群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诺沃芬门业有限公司与许依群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诺沃芬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俊墡。
委托代理人李金花,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依群。
委托代理人饶元荣,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诺沃芬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沃芬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8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诺沃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墡、李金花,被上诉人许依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元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1月5日,许依群进入诺沃芬公司担任销售工程师一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许依群税前月工资5,000元。合同第2.4条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诺沃芬公司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及许依群的能力、健康状况和工作表现升、降许依群的职务有权调整许依群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和职责范围,适当地调整许依群工作、岗位、地点和职责范围,许依群必须服从工作调整安排。合同第7.1条约定,诺沃芬公司根据劳动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员工守则》及其他规章制度,诺沃芬公司根据许依群的要求任何时候都要把就业规则及规章制度提供给许依群阅读。第7.2条约定,许依群知晓诺沃芬公司依法制定并公示或告知的《员工守则》及其他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在本合同期内诺沃芬公司依法新制定的或修正后的),并表示严格遵守。第7.4条约定,许依群请事假、病假、有薪休假或调休,应当严格履行诺沃芬公司制定的请假手续。第7.5条约定,诺沃芬公司有权依据其依法制定并公示的《员工守则》及其他规章制度对许依群进行管理和奖惩。
2012年许依群与诺沃芬公司签订《上海诺沃芬门业有限公司2012年销售人员薪资待遇及销售提成协议》一份,约定:一、薪资结构的组成为指标薪资+月度奖+季度奖+利润奖。二、指标薪资及提成的方式:1、指标薪资的结构为2012年度底限任务为100万元/年(不含税),相应地领取1,000元/月的基本薪资;领取指标的额度与薪资比例以此向上类推。2、指标薪资的额度为销售人员在2012年度领取500万元/年(不含税)作为指标,现定薪资为5,000元/月,其中固定薪资为3,000元/月,浮动薪资为2,000元/月;诺沃芬公司同时需缴纳所发生薪资全额的各项用工保险费用。该协议第七项销售费用约定,销售人员的销售费用(通讯费、交通费、招待费,车贴等)实报实销,其中车贴的最高标准是2,000元/月,招待费的最高标准是500元/月,电话费的最高标准是200元/月。该协议第八项第7条约定了最低达标基数,7.1销售人员每月销售总额不得低于每月销售目标的60%。7.1.2连续六个月销售达成率低于50%,其浮动工资减100%且不得提取指标奖金。
2012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间,许依群月平均工资为5,063.33元,每月许依群还可以报销业务费若干。2013年2月1日,诺沃芬公司开具退工证明一份,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2011年1月5日、2011年2月21日,许依群分别在员工守则签收单上签名,确认收到诺沃芬公司员工管理守则一本,内容均悉,并愿意接受,特此签收。诺沃芬公司提供的第4版,201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员工守则的奖惩制度中,第四章惩罚事项:第六项规定:“员工如有违反下列情节之一者,解除劳动合同:1、员工于一个月内连续旷工达2天或年累计超过2天者;……”
2013年3月26日,许依群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诺沃芬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425元;2、支付2013年1月份工资7,085元;3、支付延期赔偿金7,085元。2013年4月26日,许依群放弃第3项请求。2013年7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1096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诺沃芬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许依群2013年1月份工资3,218.39元;二、许依群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许依群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诺沃芬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425元;2、诺沃芬公司支付2013年1月份工资7,085元。
原审审理中,诺沃芬公司称因许依群自2013年1月16日至1月31日期间,共计12天无任何信息和理由而未到公司上班,故这12天视为旷工,违反了公司员工守则中的第六章第一条规章制度“员工于一个月内连续旷工2天或年累计超过2天者”可解除劳动合同,故诺沃芬公司决定于2013年2月1日与许依群解除劳动关系。许依群对此不予认可,主张2013年1月15日,诺沃芬公司要求许依群调岗,许依群表示不知道有末位轮岗制故拒绝调岗,也未提出要离职,许依群在1月16日至1月18日期间仍正常工作,自2013年1月21日起休十天年假,期间诺沃芬公司均未提出异议,直至2013年2月1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说明理由。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诺沃芬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开具退工证明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其主张的解除理由是许依群无故旷工12天,诺沃芬公司为此提供了员工守则及签收单,考勤记录等证据,以证明许依群与诺沃芬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许依群知晓诺沃芬公司处员工守则的规定,以及许依群在2013年1月16日起至1月31日期间无故旷工的事实。许依群否认旷工事实,并提供证明、项目授权书、录音资料等证明其上述期间为正常工作和休年休假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主要是因诺沃芬公司以末位轮岗制为由对许依群进行调岗而引起的,诺沃芬公司认为许依群不同意调岗并以不上班作出抗议,但从诺沃芬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许依群知晓公司关于销售部末位轮岗制度的内容,诺沃芬公司提供的销售人员达成率排行榜的真实性也未得到许依群的确认,诺沃芬公司由此作出的调岗的处理依据不足,许依群1月16日至1月18日期间的工作内容,有相关单位证明,诺沃芬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自1月21日起至1月31日期间,许依群称其休年休假,虽未提供书面证据,但诺沃芬公司未能证明公司在此期间多次催促许依群上班的事实,再结合诺沃芬公司方人员在电话录音中未明确否认许依群申请过年休假的事实,可以认定许依群在2月1日之前虽未上班,但并非属于无故旷工情形。另外,诺沃芬公司在2月1日作出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并未将其解除理由告知许依群,因此诺沃芬公司的解除行为缺乏合理依据,属违法解除行为,诺沃芬公司应当支付许依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至于赔偿金的计算基数,许依群要求将报销的业务费计算在月平均工资数额内,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诺沃芬公司应支付许依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316.65元。鉴于许依群与诺沃芬公司对2013年1月工资差额961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作出判决:一、上海诺沃芬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依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316.65元;二、上海诺沃芬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依群2013年1月工资差额961元。如诺沃芬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许依群负担(已付)。
判决后,诺沃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不支付许依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316.65元。理由:其公司系因许依群旷工而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其公司的解除行为并不违法。因此,其公司无需支付许依群赔偿金。
被上诉人许依群答辩称,其不同意诺沃芬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诺沃芬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其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诺沃芬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申明(即案外人苏州福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证明许依群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明是不真实的。许依群对诺沃芬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诺沃芬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内容也不能推翻苏州福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相关人员所作的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主要是因诺沃芬公司以末位轮岗制为由对许依群进行调岗而引起,诺沃芬公司主张许依群不同意调岗并以不上班作出抗议,但从诺沃芬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许依群知晓公司关于销售部末位轮岗制度的内容,诺沃芬公司由此作出的调岗的处理依据不足。许依群1月16日至1月18日期间的工作内容,有相关单位证明,诺沃芬公司虽在二审中提供了案外人苏州福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申明,但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内容不足以推翻上述单位相关人员所作的证明。自1月21日起至1月31日期间,许依群称其休年休假,虽未提供书面证据,但诺沃芬公司也未能证明公司在此期间多次催促许依群上班的事实,再结合诺沃芬公司方人员在电话录音中未明确否认许依群申请过年休假的事实,由此可认定许依群在2月1日之前虽未上班,但并非属于无故旷工情形。此外,诺沃芬公司在2月1日作出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并未将其解除理由告知许依群,因此诺沃芬公司的解除行为于法有悖,应当支付许依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诺沃芬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周寅
代理审判员缪欢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亚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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