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引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蒋先林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引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蒋先林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引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易。
委托代理人刘正页。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先林。
委托代理人严希勇,上海思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引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引跑公司)、蒋先林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353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引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正页、董易,上诉人蒋先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希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本案得以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29日,蒋先林至引跑公司处工作,双方签有该日至2015年8月28日的劳动合同,其中该日至2012年11月28日为试用期。该劳动合同另约定,蒋先林的竞业限制期限自签署该合同开始至蒋先林离开引跑公司后2年内;竞业限制期间,引跑公司给予蒋先林一定经济补偿,标准为自蒋先林离开引跑公司后每月3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等。2014年1月18日,蒋先林向引跑公司邮寄离职通知书,载有蒋先林以引跑公司未发加班费、未及时发放2012年度十三薪、未足额发放2013年12月工资、未按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引跑公司提出辞职。2014年1月20日,蒋先林向引跑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载有离职通知书已于2014年1月18日寄出等。该日,引跑公司回复电子邮件,载有同意蒋先林离职、不认可蒋先林所述离职理由、放弃要求蒋先林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等。该日,引跑公司收到蒋先林邮寄的离职通知书,并回复回函、免除履行竞业禁止义务通知函,所载内容与电子邮件内容相同。蒋先林于2014年1月22日收到上述回函、通知函。蒋先林最后工作至2014年1月17日,于该月休病假7天,正常上班5天。引跑公司处将2014年1月28日、29日、30日三个工作日分别调至2013年12月14日(周六)、12月29日(周日)、2014年1月11日(周六)上班。引跑公司已付蒋先林2014年1月工资5,195.57元,并缴纳该月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其中蒋先林个人负担部分合计1,510元。蒋先林2013年度可休法定年休假5天,按引跑公司处规定可休年休假8天,实际已休5.5天,尚余2.5天未休。2014年1月29日,蒋先林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引跑公司支付2012年8月29日至2014年1月18日的加班工资49,917.91元、2012年度和2013年度十三薪共计20,200元、2012年度和2013年度年终奖共计30,3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1,114元、2013年12月克扣工资342元、2014年1月1日至18日的工资7,273.32元、2012年8月29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337.93元并按每月15,200元标准支付2014年1月18日至收到引跑公司书面解除竞业限制通知之日再顺延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裁决,裁令引跑公司支付蒋先林2012年度年终奖15,000元、2012年度十三薪5,000元,未支持蒋先林的其余请求。引跑公司、蒋先林均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引跑公司请求判决其不支付蒋先林2012年度年终奖15,000元、不支付2012年度十三薪5,000元,并驳回蒋先林的全部诉讼请求。蒋先林则请求判决引跑公司支付:(1)2012年8月29日至2014年1月18日的延时和双休日加班工资49,917.91元、(2)2012年度十三薪15,000元、(3)2013年度十三薪15,200元、(4)2012年度年终奖7,500元、(5)2013年度年终奖22,800元、(6)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1,114元、(7)2013年12月克扣的工资342元、(8)2014年1月工资9,238.81元、(9)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241.38元、(10)竞业限制经济补偿47,696.55元。原审中,蒋先林先将上述第(4)项请求变更为22,500元,再变更为30,000元;将上述第(5)项请求变更为30,400元。原审法院另认定,引跑公司处2011年3月版员工手册第6条规定,在本公司工作不满3年的,每年享有年休假8天;原则上当年年休假须于当年休完,特殊情况下可延至次年6月30日前使用,逾期仍未使用者一律作废。因公司原因无法安排员工休年休假的,在每一个年休假计算周期结束时员工可申请剩余年休假折算成工资,一天年休假对应一日日薪等。第8条规定,由公司安排的加班,需提前履行审批手续,由人事部确认需补偿的调休时间。第13条规定,非销售部门的绩效考核每月进行一次;2.7≤考核分数<3.0的,考核为基本符合,绩效工资比例为90%;3.0≤考核分数<3.8的,考核为合格,绩效工资比例为100%等。引跑公司处2013年9月版员工手册第5条规定,员工加班需提前申请并经具有审批权限的领导审批后方可进行加班,并于加班前需向人事部递交经审批的纸质《加班申请单》。第6条规定,员工工龄满1年加入引跑公司,过试用期的,每年可享有8天年休假;原则上当年年休假须于当年休完,特殊情况下可延至次年6月30日前使用,但需提前向公司提出申请。因公司原因无法安排员工休年休假的,在每一个年休假计算周期结束时员工可申请剩余年休假折算成工资等。第13条规定,每月进行一次绩效考核。第14条规定,2.7≤考核分数<3.0的,考核为基本符合,绩效工资比例为90%;3.0≤考核分数<3.8的,考核为合格,绩效工资比例为100%等。蒋先林知悉上述两个版本员工手册的内容。原审法院再认定,引跑公司以5,000元为基数,正常为蒋先林缴纳社会保险;先后以12,000元、14,076元为基数,正常为蒋先林缴纳住房公积金及补充住房公积金。蒋先林于2012年11月1日转正。蒋先林月工资总额于2012年11月由12,000元调至15,000元,于2013年9月再调至15,200元。蒋先林工资总额的30%为绩效工资,需按绩效考核分数折算。引跑公司向蒋先林发放的电子工资单显示,蒋先林2012年8月至12月、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平均月绩效分数均在3.0以上。其中,2013年12月工资税前总额为15,200元,绩效分数为2.96,绩效工资比例为90%,绩效扣款为456元(即15,200元的30%的10%,税后为342元),交通补贴为300元,社会保险及公积金扣款为1,510元。部分工资条备注,病假扣除非绩效部分工资的40%,事假扣除全部非绩效工资,迟到一次扣50元。原审法院又认定,在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8542号案仲裁审理中,引跑公司答辩称其处未发放全体员工2012年度十三薪和年终奖;根据原先的考评,陈某符合发放2012年度十三薪条件、可得年终奖4,000元,但后来发现考评结果错误等。陈某提供的主题“关于年终双薪和年终奖金的说明”电子邮件显示,引跑公司表示每年12月31日前转正的员工可享受当年度年终双薪,年终双薪以员工当年度12月薪资为基数,根据该年度实际在职天数按比例折算,其中绩效部分还需乘以年度绩效系数;每年12月31日前转正的员工可享受当年度年终奖金,年终奖以员工当年度年终双薪为基数,并乘以年终奖系数(考核优秀的,系数为1.5;考核合格的,系数为1等)。陈某另提供的主题“2013年3月份薪资调整及2012年年终奖发放说明”电子邮件显示,引跑公司表示凡2012年12月31日已入职,且2012年年度绩效考核合格者均可享受年终奖,年终奖包括十三薪和奖金,十三薪根据员工2012年实际在职天数等比折算,奖金主要参考员工绩效而定(0-12个月)等。引跑公司在仲裁审理中,对上述两份电子邮件真实性认可。原审中,经当庭演示,引跑公司处人事陈某某于2012年8月28日向蒋先林发送EmploymentOfferLetter电子邮件。该Letter载有“Salary:15KRMB/M(13months,12KRMB/Monprobation)”、“Bonus:dependonstocknumber/performance/companyprofit”等。陈某某于2014年1月26日回复蒋先林电子邮件,称蒋先林2013年享有年休假8天,已休7天(其中1.5天使用的是2012年剩余年休假),尚余2.5天。
原审中,引跑公司称蒋先林2013年度已休年休假7.5天,并提供请假申请单(显示已休年休假6天)、请假电子邮件(显示已休7.5天)加以佐证。蒋先林对请假申请单认可,称该6天中的1.5天用的是2012年剩余年休假,对请假电子邮件真实性不认可。引跑公司另称其处加班需经申请,无年终奖和十三薪制度,蒋先林2013年12月负责维护的项目未获客户满意,并提供员工多维考核表(载有蒋先林上级、同事、关联部门同事给予蒋先林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的综合评价为不合格等)、客户现场测试满意度调查问卷、电子邮件、门禁记录(显示蒋先林于2013年12月14日、12月29日、2014年1月11日上班三天等)加以佐证并申请证人徐某某(徐作证称,其未获得过年终奖和十三薪、公司加班需经审批、蒋先林2013年12月与其合作的测试项目未获客户满意等)、朱某某(朱作证称,公司无年终奖和三十薪制度、加班需填申请单、2013年12月客户对蒋先林的项目不满意等)出庭作证。蒋先林对门禁记录中工作日的记录认可,称双休日的记录作了修改;对其余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认可,称其存在加班,引跑公司应付延时加班工资5,022.82元和双休日加班工资44,895.10元,并提供工作电子邮件一组加以证明。引跑公司对该组电子邮件真实性有异议。蒋先林称引跑公司处春节期间连续放假12天,将2014年1月28日、29日、30日三个工作日分别调至2013年12月14日、12月29日、2014年1月11日上班,并提供主题“2014年元旦放假及春节放假调整通知”的电子邮件加以证明。引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蒋先林称其任职期间存在延时和双休日加班,但仅提供一组工作电子邮件打印件加以证明。即使该邮件内容真实,亦不能仅凭邮件发送时间推定存在相应的加班。引跑公司处2011年3月版和2013年9月版员工手册均规定加班需经书面申请,两位证人亦作了相应陈述,现无证据证明该规定实际并未执行。故蒋先林要求支付2012年8月29日至2014年1月18日的延时和双休日加班工资49,917.91元的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蒋先林称引跑公司未支付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十三薪和年终奖。经审查,结合引跑公司在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8542号案件中的答辩意见和对“关于年终双薪和年终奖金的说明”、“2013年3月份薪资调整及2012年年终奖发放说明”两份电子邮件的质证意见,以及引跑公司处人事发给蒋先林的EmploymentOfferLetter的内容,引跑公司处确实存在十三薪和年终奖制度,并且与蒋先林对此作过约定。引跑公司现予否认,显然有悖诚信。根据上述证据,年底前转正员工享受的十三薪以员工当年度12月薪资为基数,按该年度实际在职天数的比例折算,其中绩效部分再乘以年度绩效系数;年终奖以员工当年度年终十三薪为基数,并乘以相应的年终奖系数。引跑公司称只对蒋先林作月度考核、不作年度考核,亦未举证证明蒋先林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年度绩效系数、年终奖系数。原审法院参照蒋先林的入职及转正日期、2012年12月及2013年12月工资标准、2012年8月至12月及2013年1月至12月的月均绩效分数、员工手册关于绩效考核的规定等,按绩效系数为1,酌情确定蒋先林应得2012年度和2013年度十三薪分别为5,122.95元、15,200元,应得2012年度和2013年度年终奖分别为5,122.95元、15,200元。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蒋先林于2014年1月18日以引跑公司未及时发放2012年度十三薪等为由,向引跑公司提出辞职。根据查明的事实,引跑公司不仅未及时发放蒋先林2012年度十三薪,并且否认双方存在十三薪的约定,显然对未作发放存有明显的恶意。蒋先林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引跑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参照蒋先林的工作年限、2013年度工资标准及本市2012年度职工月均工资标准,蒋先林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1,114元未高于法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蒋先林主张引跑公司克扣2013年12月的工资342元。经审查,引跑公司提供的员工多维考核表、客户现场测试满意度调查问卷及两位证人的证言等反映,蒋先林2013年12月的绩效考核欠佳,引跑公司亦在当月工资单中将考核结果向蒋先林作了告知。蒋先林虽不认可该考核结果,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驳证。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蒋先林该月绩效得分为2.96。引跑公司扣发该月工资456元(税后为342元)符合引跑公司处员工手册的规定,蒋先林要求补付该差额342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蒋先林主张2014年1月工资9,238.81元。双方均确认蒋先林2014年1月份休病假7天、正常上班5天。蒋先林另称2014年1月28日至30日三个工作日分别调至2013年12月14日、12月29日、2014年1月11日上班。蒋先林对此提供的“2014年元旦放假及春节放假调整通知”电子邮件与引跑公司提供的门禁记录相吻合,原审法院采纳蒋先林意见,认定蒋先林于上述三日上班,该三日应得工资计入2014年1月应得工资。参照蒋先林2013年12月工资构成情况、工资单备注的病假工资标准及上述应计发工资的天数等,蒋先林主张2014年1月工资9,238.81元未高于约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照准。扣除引跑公司垫付的该月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1,510元、已付的5,195.57元,尚有差额2,533.24元引跑公司应予补付。蒋先林主张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241.38元。双方对蒋先林2013年度已休年休假天数意见不一。结合当庭演示的陈某某2014年1月26日回复蒋先林电子邮件、2011年3月版员工手册等,原审法院确认蒋先林2013年度按法律规定享有年休假5天、按引跑公司处规定享有年休假8天,实际已休5.5天,尚余2.5天未休。对于未休超出法定部分的2.5天如何折薪,原审法院参照2011年3月版员工手册“因公司原因无法安排员工休年休假的,在每一个年休假计算周期结束时员工可申请剩余年休假折算成工资,一天年休假对应一日日薪”的规定,酌定引跑公司应付蒋先林上述2.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724.14元。蒋先林主张2014年1月18日至22日期间及额外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47,696.55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引跑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收到蒋先林邮寄的离职通知书,当天即以电子邮件形式告知放弃要求蒋先林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后又以书面形式再次进行告知。故蒋先林主张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引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蒋先林2012年度十三薪5,122.95元;二、上海引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蒋先林2013年度十三薪15,200元;三、上海引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蒋先林2012年度年终奖5,122.95元;四、上海引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蒋先林2013年度年终奖15,200元;五、上海引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蒋先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1,114元;六、上海引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蒋先林2014年1月工资差额2,533.24元;七、上海引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蒋先林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724.14元;八、驳回蒋先林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引跑公司、蒋先林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引跑公司要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至第七项,依法改判不予履行原审第一项至第七项判决主文的内容。引跑公司的主要理由:
1、引跑公司的全体员工都没有拿到2012、2013年度的年终奖及13薪,公司的经营状况不好,蒋先林唯一的依据就是电子邮件,邮件中也没有反映2013年的年终奖及13薪,只是提到如果公司经营状况好,会有2012年年终奖及13薪。原审以此作出的判决对公司是非常不公平的。2013年年终奖及13薪没有依据,即使认定电子邮件,也只能认定2012年的年终奖及13薪。双方在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中没有约定年终奖及13薪。仲裁时蒋先林也明确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承诺发放2013年年终奖及13薪,在陈某的案件中,原审也没有支持陈某2013年年终奖及13薪,蒋先林也承认离职时没有提出年终奖及13薪是因为公司的考核结果没有出来,是要晚发放的,所以蒋先林以没有发放年终奖及13薪提出辞职的依据是不成立的,原审不能认定引跑公司是故意拖欠报酬。
2、引跑公司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年终奖及13薪不同于工资,且双方对此有争议的。因此,不同意支付蒋先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3、蒋先林还有0.5天年休假没有休,但这不是由于公司原因造成的,所以引跑公司不应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
4、不存在2013年12月蒋先林多上了三天班的事实,引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资,不应支付2014年1月工资差额。
蒋先林辩称:
2013年年终奖及13薪在仲裁时就提出了,只是没有得到支持。陈某案件没有支持2013年年终奖及13薪,由于陈某是2013年9月离职,没有做满一年,且该案也没有生效。在陈某案件中,有盖有公司公章的书面说明,证明有年终奖及13薪,辞职报告中提及应该发放2013年年终奖及13薪的时候,2012年的年终奖及13薪都还没有发放,所以拖欠报酬是成立的。
蒋先林辞职报告中陈述了三个原因,未及时发放加班工资、工资及社保,原审已经查明社保按5,000元基数缴纳,而蒋先林的工资是12,500元,所以这是事实。
引跑公司已经在人事的邮件中已经承认蒋先林还有2.5天没有休,蒋先林离职时已经不是2013年,公司有义务提醒员工还有多少年假没有休。邮件中也明确年假可以延续。工作期间公司也不让休年假。
原审现场展示了邮件,引跑公司在春节不止放了七天,因为放在前面了。
蒋先林则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五、八项,依法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1、7项,并要求引跑公司支付2014年1月18日收到免除竞业限制通知起的三个月的工资13,680元(每月4,560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2,662元(5,036某3某1.5)。蒋先林的主要理由为:
1、蒋先林提供的电子邮件、引跑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可以证明蒋先林存在延时和双休日加班,且加班并不需要审批,引跑公司应当支付延时和双休日加班工资。
2、依照2013年12月工资单,引跑公司以客户的投诉为理由扣款342元,但引跑公司克扣税后工资342元缺乏依据,应当予以返还。
3、劳动合同约定了竞业限制,当时约定一个月300元补偿金,蒋先林发出辞职报告,之后引跑公司才通知放弃履行竞业限制,故要求引跑公司支付2014年1月18日收到免除竞业限制通知起的三个月的工资13,680元。
4、引跑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当按照上海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倍的标准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
引跑公司辩称:
引跑公司实行加班申请制度,其提供的不是考勤表,只是门禁记录,只能说明进出公司的时间,不具有考勤性质。蒋先林的证据只有邮件,以邮件上面的时间来计算加班时间,引跑公司对邮件不认可。
原审提供了员工多维考核表、客户现场测试满意度调查问卷及两位证人的证言,引跑公司扣款是有依据的。
2014年1月18日蒋先林发出辞职报告,当时是周六,周一2014年1月20日公司才看到蒋先林的邮件,所以在当日发出放弃竞业限制的邮件和书面通知,故蒋先林的请求没有依据。
双方对13薪及年终奖存有争议,不存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二审中,引跑公司提出如下事实异议:1、“引跑公司处将2014年1月28日、29日、30日三个工作日分别调至2013年12月14日(周六)、12月29日(周日)、2014年1月11日(周六)上班。”,引跑公司认为其没有这样安排。2、“实际已休5.5天,尚余2.5天未休。”引跑公司认为实际蒋先林休了7.5天,还有0.5天没有休。对异议1,蒋先林表示引跑公司提供了考勤表可以反映调休事实,还向全体员工发了邮件,也可以证明,因此原审认定正确。对异议2,蒋先林表示其提供了人事陈某某2014年1月21日发了邮件,此时蒋先林已经离职,陈某某确认了蒋先林还有2.5天年休假未休,因此原审认定正确。本院认为,鉴于蒋先林提供的“2014年元旦放假及春节放假调整通知”电子邮件与引跑公司提供的门禁记录相吻合,因此,蒋先林关于2014年1月28日至30日三个工作日分别调至2013年12月14日、12月29日、2014年1月11日上班的主张予以采纳,引跑公司的异议1不成立。依照引跑公司人事陈某某向蒋先林发送的电子邮件,可以确认蒋先林还有2.5天年休假未休的事实,故对引跑公司的异议2不予采纳。
二审中,引跑公司提供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旨在证明公司2012年度经营状况不佳,不存在利润。根据蒋先林提供的证据,年终奖和13薪的发放就是根据公司利润。蒋先林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企业经常将利润做低成为无利润以避税,故不能证明公司的利润不好。在陈某的股票侵权案件中,引跑公司称公司利润很好。本院认为,引跑公司提供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其不存在利润,进而证明不存在年终奖和13薪的发放问题,鉴于蒋先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难以认定。
蒋先林提供陈某与引跑公司仲裁案件中引跑公司的劳动仲裁反申请书、证据清单,旨在证明引跑公司称的门禁就是考勤记录,证据清单中的证据2就是考勤记录,反请求案件中引跑公司称陈某有几次外出,说明门禁就是考勤。引跑公司认为,门禁是否是考勤的意见在之前庭审中已经明确陈述过,反请求的内容也不能说明门禁就是考勤。鉴于劳动仲裁反申请书、证据清单系引跑公司在另案中提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上述证据本身无法证明蒋先林关于门禁就是考勤的事实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引跑公司的上诉。关于2012、2013年年终奖及13薪的请求,引跑公司主张双方从未约定过13薪与年终奖,对蒋先林进行月度考核,不进行年度考核。而依照引跑公司在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8542号案件中的答辩意见,对于2012年度13薪,引跑公司陈述,双方从未有过明确关于13薪的书面约定,因此属于额外的奖励薪酬范围,需要达到考评要求才能予以发放。根据原先2012年度的考评,陈某符合发放条件及要求,但是发现陈某在2012年期间有违纪行为,造成引跑公司的考评结果错误;对于2012年度年终奖,引跑公司陈述,根据原考核结果,陈某可以享受的年终奖仅为4,000元。对于2013年度13薪,引跑公司陈述,陈某2013年度的年度考评还没有进行,而且也无法考评,事实上也从不对离职员工进行离职当年的考评;对于2013年度的年终奖,引跑公司陈述,2013年度的年终奖考核还没有进行,而且也无法考评,事实上也从不对离职员工进行离职当年的考评。从上述引跑公司的陈述内容分析可以得知,至少可以说明13薪的发放需要年度考评,年终奖的发放亦需要考核,2012年是这样,2013年也是这样,引跑公司是有这方面规定的。
针对蒋先林关于13薪及年终奖的主张,引跑公司是全部予以否定的,蒋先林在原审中提供了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8542号案件中的答辩意见和对“关于年终双薪和年终奖金的说明”、“2013年3月份薪资调整及2012年年终奖发放说明”两份电子邮件等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两份电子邮件内容,引跑公司至少是存在2012年年终奖和13薪的,该两份电子邮件的内容亦可以从引跑公司在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8542号案件中的答辩意见中得到印证,说明引跑公司是存在13薪及年终奖制度的。引跑公司在二审中诉称2013年年终奖及13薪没有依据,即使认定电子邮件,也只能认定2012年的年终奖及13薪。在有证据证明引跑公司存有13薪及年终奖制度的情况下,引跑公司以2013年年终奖及13薪没有依据为由作出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引跑公司应当支付2012、2013年度年终奖及13薪,并无不当。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蒋先林于2014年1月18日以引跑公司未及时发放2012年度十三薪等为由,向引跑公司提出辞职。经查,引跑公司在存有13薪制度的情况下,仍以双方没有13薪约定为由作出否定,确实存在恶意,蒋先林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引跑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关于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依照引跑公司人事陈某某的电子邮件,蒋先林2013年度超过法定部分的年休假尚余2.5天未休。原审法院参照2011年3月版员工手册“因公司原因无法安排员工休年休假的,在每一个年休假计算周期结束时员工可申请剩余年休假折算成工资,一天年休假对应一日日薪”的规定,酌定引跑公司应付蒋先林上述2.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724.14元,并无不妥。
关于2014年1月工资差额的请求,引跑公司主张不存在2013年12月多上了三天班的事实,已经足额支付蒋先林工资。蒋先林则称2014年1月28日至30日三个工作日分别调至2013年12月14日、12月29日、2014年1月11日上班,蒋先林对此提供的“2014年元旦放假及春节放假调整通知”电子邮件与引跑公司提供的门禁记录相吻合,原审法院采纳蒋先林意见,认定蒋先林于上述三日上班,该三日应得工资计入2014年1月应得工资,并无不当。
(二)关于蒋先林的上诉。
关于加班工资的请求,蒋先林仅仅提供一组工作电子邮件打印件加以证明,不能仅凭邮件发送时间推定存在相应的加班,并且引跑公司处2011年3月版和2013年9月版员工手册均规定加班需经书面申请,并有两位证人的证词印证,故蒋先林要求支付2012年8月29日至2014年1月18日的延时和双休日加班工资49,917.91元的上诉请求,确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经查,引跑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收到蒋先林邮寄的离职通知书,当天即以电子邮件形式告知放弃要求蒋先林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后又以书面形式再次进行告知。故蒋先林主张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蒋先林在劳动仲裁、原审中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均为21,114元,原审法院参照蒋先林的工作年限、2013年度工资标准及本市2012年度职工月均工资标准,认定蒋先林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1,114元未高于法定标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蒋先林在二审中要求将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变更为22,662元,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2013年12月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引跑公司、蒋先林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引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蒋先林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王 纳
代理审判员周 寅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强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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