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捷迅电梯有限公司与胡云海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沈阳捷迅电梯有限公司与胡云海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捷迅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凤明。
委托代理人:徐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云海。
委托代理人:许振海,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捷迅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云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民一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史军峰、李春野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云海在一审时诉称,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16,61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销售合同提成共计149,0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关差旅费等共计19,353.28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沈阳捷迅电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自2009年12月入职,2010年1月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至今日起诉已超过时效。原告请求支付销售合同提成款,无事实依据,又无企业内部制度支持。原告所请求的149,000元,第一诉求为114,000元,第二诉求为35,000元。关于第一诉求,按照原告在起诉状中表述,合同总价为456,000元,被告就支付销售提成114,000元。此合同是2010年8月16日签订的,不是销售合同,而是设备安装合同,设备安装合同企业无提成的规定。且此合同由于燕园睿通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违约,只执行了合同内容的50%,此合同未全面执行,不存在支付销售提成一说。第二诉求原告在诉状中表述的合同总价为17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提成35,000元。此合同为销售安装一体的营销合同,合同中记载的服务费为18,400元,而不是35,000元。服务费未支付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曾向被告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曾于原告协商抵销,但未达成一致。综上,原告销售提成的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范畴。原告要求被告报销差旅费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原告到被告处任销售职务,主要负责河北地区业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月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2013年8月5日原告以被告拖欠销售提成、差旅费、要求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为由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以“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事项”及“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于2013年8月7日分别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3)576、5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3年8月22日起诉至法院。
另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2010年3月原告以沈阳泰特电梯有限公司(被告前身)名义与定兴县鹏信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其中电梯数量为38台,总价款372.4万元,其中安装费每台1.5万元。2010年7-8月间原告以被告代理人身份与保定市燕园睿通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安装合同一份,其中每台安装费1.2万元,总价456,000元。后期因付款情况被告直接与需方涞水县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兴县鹏信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三方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需方涞水县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将款打入被告帐户,并约定质保金22.61万元由被告直接付给涞水县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完工后因涞水县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全部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作为原告将该公司起诉至该院,经审理拖欠的79万元已给付被告。
2010年5月13日原告以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名义与河北兴岳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其中数量为9台,总价款142.2万元。
2011年5月原告以中间人的身份促成被告与沈阳金秋实炊具城有限公司签订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其中数量为一台,总价17万元。被告预签合同评审单中服务费为1.84万元。
2010年4月1日,原告为被告总经理李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2010年4月1日借李沛现金伍万元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供仲裁裁决书、银行对帐单、买卖合同、协议书、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于2010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1年2月起未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也未向其支付过任何报酬,虽然被告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但应属原告自动离职,双方属事实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我国《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虽然原告在2011年5月促成被告与他人签订安装合同,但其是以中间人身份,而非被告员工,故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起算点应为2011年2月。原告在2013年8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销售合同提成共计149,000元一事,原告现主张该提成构成为2010年3月与定兴县鹏信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38电梯的买卖合同,被告承诺每台给付提成2,000元,计76,000元,与保定市燕园睿通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安装合同。其中安装费每台1.5万元,与定兴县鹏信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38台电梯的买卖合同中安装费每台1.2万的差价3,000元,计114,000元,以上计190,000元。以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名义与河北兴岳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9台电梯,提成9,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共计149,000元。案在审理中,被告仅承认与定兴县鹏信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38台电梯的买卖合同同意支付提成每台2,000元,否认安装合同每台3,000元差价归原告所有的事实,且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主张要将合同的差价款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安装合同中每台3,000元差价款确应归属自己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此次合同的提成款7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与河北兴岳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9台电梯提成款9,000元被告亦应支付。虽然被告提出上述业务没有完全回款为由作为抗辩,但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报销差旅费一事,现被告同意为其报销2010年差旅费合理费用,该院予以支持,扣除其中不合理费用,该院酌定以河北地区食宿及往返交通费为主,由被告给付8,000元为宜。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与沈阳金秋实炊具城有限公司签订设备安装合同的劳务费一事,因原告以中间人身份促成该合同,应属居间合同佣金问题,不属劳动争议受理范畴,本院不予一并处理。
至于原告出具向李沛出具的借款50,000元借条一事,双方就该款项的形式存在争议,并且该借款系向个人借款,同样不属劳动争议受理范畴,双方应另行确认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捷迅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胡云海提成款85,000元。二、被告沈阳捷迅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云海差旅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特快专递费22元,由被告沈阳捷迅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沈阳捷迅电梯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定兴县鹏信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38台电梯买卖合同已经终止,各方相应的权利义务也灭失。原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此合同提成款78,000元证据不足。2、2010年12月被上诉人自动离职以后所有的合同都是由上诉人其他人员完成,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胡云海答辩称: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单位经理已经承认每台提成2,000元,共38台,一审判决数额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上诉人以沈阳泰特电梯有限公司(被告前身)名义与定兴县鹏信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其中电梯数量为38台,总价款372.4万元。一审庭审时,沈阳捷迅电梯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沛出庭时陈述:38台电梯在全部款项到位后,每台奖励2,000元钱,现尚有15%的货款没有到位。胡云海抗辩称货款已经收回,所留的质保金与提成无关。2010年5月13日被上诉人以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名义与河北兴岳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其中数量为9台,总价款142.2万元。上诉人庭审时陈述,此合同的提成或服务费1,000元属实,但需货款全部到帐后方可执行。
本院认为:关于沈阳捷迅电梯有限公司应否给付胡云海提成款85,000元的问题。沈阳捷迅电梯有限公司提出的38台电梯买卖合同已经终止,各方相应的权利义务也灭失,一审判决错误的上诉主张,因沈阳捷迅电梯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的成立,况且一审庭审时,沈阳捷迅电梯有限公司自认胡云海签订合同涉及的台数及提成借款与胡云海的陈述相吻合,沈阳捷迅电梯有限公司以涉及的货款未全部到位为抗辩理由,但其又不提供抗辩理由的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的提成数额正确。沈阳捷迅电梯有限公司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捷迅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银华
审判员 史军峰
审判员 李春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丛凤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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