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卫平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卫平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宏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卫平。
委托代理人:程杰章。
上诉人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卫平确定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3)宾民一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调查、质证和辩论。上诉人南充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浩、被上诉人周卫平的委托代理人程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充水电公司承建广西糯扎渡电站送广东±800KV直流输电工程14标段,南充水电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将该标段的输电组立塔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彭小军、周建国进行承包施工,双方签订有《组立塔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本工程定于2012年8月15日开工,2012年11月14日竣工,工程施工期间发包方将承包方的劳务人员纳入施工项目部管理,除对劳务人员的行政管理外,严格按照承包方的管理标准和工程建设项目部的管理,组织相应的安全活动并建立各种台账。承包方必须根据国家相关法规,与参与本工程施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制作人员花名册并汇总报送发包方相关劳动用工部门备案,同时保证按时、足额支付施工人员工资。”后周建国招用周卫平等7人于同年8月23日到糯扎渡电站送广东±800KV直流输电工程14标段做组立塔施工,具体工作地点位于宾阳县新圩镇,彭小军、周建国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合同,也未为申请人办理工伤保险手续。2012年9月3日周卫平在施工时不慎被水平铁打伤面部,周卫平在该标段组立塔工程工作至2012年11月14日,在此期间共计工作58天,领到南充水电公司发放的工资10760元。后周卫平向宾阳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南充水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宾劳字(2013)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周卫平与南充水电公司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11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南充水电公司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成立,并将糯扎渡电站送广东±800KV直流输电工程14标段组立塔施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彭小军、周建国承包,双方签订有《组立塔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发包方将承包方的劳务人员纳入管理,后周建国招用了包括周卫平在内的7人从事该立塔施工,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周卫平与南充水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南充水电公司称其与周卫平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资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8月23日周建国招用周卫平至糯扎渡电站送广东±800KV直流输电工程14标段做组立塔施工至2012年11月14日,周卫平在此期间共计工作58天,领到南充水电公司发放的工资10760元。周卫平辩称在此期间与南充水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11月14日与周卫平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南充水电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彭小军和周建国后,彭小军与周建国自行招收劳务人员进行施工,上诉人只是对承包方进行直接的指挥和管理,而这种指挥和管理只是局限于质量和施工安全方面,对施工方招收来的劳务人员与上诉人没有任何的行政隶属关系,不属于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关系。据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其次,根据上诉人与彭军、周建国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中的约定,双方间的工程内容以按实际结算,劳务报酬是以固定单价结算方式。很显然,这与劳动关系中的持续的工作形式和固定的工资报酬形式有本质的区别。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符合劳动法上所规定的劳动关系。第三、被上诉人从事的只是短期的工作,总的时间仅有90天时间,其工作的时间有承包方来安排,具有很强的灵活性,这与劳动法中的作息时间也有本质的区别,因此,从被上诉人工作时间和安排的作息时间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符合劳动法上所规定的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宾阳县人民法院(2013)宾民一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周卫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有新证据向法院提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为:南充水电公司将糯扎渡电站送广东±800KV直流输电工程14标段组立塔施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彭小军、周建国承包,双方签订有《组立塔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2012年8月23日周建国招用周卫平至糯扎渡电站送广东±800KV直流输电工程14标段做组立塔施工至2012年11月14日,周卫平在此期间共计工作58天,领到南充水电公司发放的工资10760元。《组立塔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发包方将承包方的劳务人员纳入管理,承包方要与参与本工程施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制作人员花名册并汇总报送发包方相关劳动用工部门备案,因南充水电公司在明知彭小军、周建国不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却仍要求彭小军、周建国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其用意是规避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周卫平从事的是南充水电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受南充水电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本院确认周卫平与南充水电公司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11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充水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国雄
审 判 员 余 健
代理审判员 陈志强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戢庆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