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海燕与新世界(沈阳)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宋海燕与新世界(沈阳)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海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世界(沈阳)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耀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越男。
上诉人宋海燕因与被上诉人新世界(沈阳)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贺新发(主审)、代理审判员刘风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海燕在一审中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13日至2012年11月13日入被告公司任监控员职位,实行三班倒工作制,白班从早8点至18点,夜班从18点至次日早8点,中间休息24小时。即白班10小时,夜班14小时。一、根据《劳动法》第36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超过40小时的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即为加班。根据国家发布《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及司法解释:全年月平均天数21.75和20.83×8=166.64小时,(整月标准工时依20.83天×8小时计算,非整月标准工时按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计算)职工日工资和小时工资按此进行计算,得出以下数据:1、被告要求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超时加班共478.16小时,已支付加班费3,872元,其中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6月25日,超时244.08小时,基本工资1,300元,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超时234.08小时,其中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依次分别为11白10夜,10白10夜,10白11夜,10白10夜,2012年9月、10月分别为10白11夜,10白10夜。根据相关法律得出=1,300/21.75/8×150%×244.08+1,400/21.75/8×150%×234.08-已付3,872=1,688.48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422.12元;2、被告于2009年6月13日至2012年11月13日,每周开会占用原告个人上班前或下班后的休息时间开会,平均每月原告参加3次,每次2小时,从未支付过加班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得出1,867.6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466.9元。其中2009年6月13日至2009年12月25日,加班开会小时数是44小时,基本工资900元。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8月25日加班开会小时数是48小时,工资930元。2010年8月26日至2010年10月25日,加班开会12小时,工资1,400元,2010年10月26日至2010年12月25日加班开会12小时,工资1,000元,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12月25日,加班开会72小时,其中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工资1,000元,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工资1,100元,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1月13日加班开会20小时,工资1,400元;3、根据《劳动法》第46条规定:劳动者实行按劳分配,实行同工同酬,原告基本工资是1,400元,被告按基本工资1,129付给原告2012年11月的工资,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13日工作13天154小时+1小时加班扫雪=155小时,超时155-13×8=51小时,基本工资1,400元。应补工资=应得工资-实发工资=1,400元/20.83天×13天+1,400/21.75天/8×150%×51小时+18元饭补-实发工资1,129元=378.26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94.56元。二、1、原告进入被告工作时间是3年5个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应赔付原告7个月的工资;2、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未提前一个月通知或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3、原告即将工作满一年,应获得花红奖金(也就是十三薪或十四薪,每年都有);4、原告的前十二月平均工资是2,116元,根据相关法律得出2,116×(7+1+1)=19,044元。综上所述,为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诉讼请求: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11月13日(即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延时加班费差额3,934.34元(包括延时加班费差额2,066.74元,开会加班费1,867.6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983.59元;2、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9,044元。
新世界物业公司辩称:被告不拖欠原告延时加班费,对于延时加班费都已足额支付,不存在所谓差额。自2011年5月开始被告对于原告的延时加班都已依法足额支付加班费,对于该支付标准沈劳人裁字(2012)283号生效裁决已经认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即使2012年3月以后被告也同样按照该标准去计算延时加班费,不存在差额。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法解除更不存在违法赔偿,原告已多次违反被告的岗位职责及员工手册的规定,依据被告单位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该种解除情形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办理离职手续时,已经签署了双方无任何纠纷的书面材料,所以原告只要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那么无论是加班费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方面双方都不存在争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9年6月入职被告处,从事监控员工作。双方订立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
2012年3月26日,被告以原告在未经请假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不参加2012年2月29日客户服务部开展的监控员操作技能比赛及3月6日-3月8日开展的关于《服务质量考评明细》培训,违反了《员工手册》中乙类过失第二条“违反安全守则或部门常规”之规定为由,对原告处以“书面警告”,并向原告送达了《违纪处分通知书》。
2012年7月31日,被告以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6月28日夜班期间违反《员工手册》中乙类过失第二条“违反安全守则或部门常规”、第八条“员工工作准则”中“仪表卫生、办公礼仪、礼节礼貌”要求的规定为由对原告处以“书面警告”。被告辩称原告拒绝签收相关的违纪处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被告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原告确有长时间离开监控中心操作台,并有脱鞋睡觉的情形。
2012年10月16日,被告以原告长时间离开监控中心操作台,违反《员工手册》罚则中“违反部门规章制度”为由制作了违纪情况确认单。被告辩称原告拒绝在确认单上签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被告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原告确有长时间离开监控中心操作台的情形。
嗣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违纪处分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根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给予宋海燕书面警告一次,并扣除相应绩效分数。根据《员工手册》第九章“罚则”第1.2款:‘对经2次书面警告或1次严重警告后又违反公司任一管理规定者,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任何补偿’。因宋海燕在此次违纪前仍有两次违纪情况,现公司决定与宋海燕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任何补偿。”原告收到该通知后,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宋海燕2012年11月13日收到单位开除通知书一份。”该通知送达后,被告于当日就离职所涉及的工作交接、社保情况、薪酬结算、失业保险、离职声明等问题,进行了内部离职审批。其中离职审批表中“离职声明”项下标注“上述情况属实,双方无其他任何纠纷,本人将于2012年11月13日正式离职。”下有原告签字确认。
2013年4月1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延时加班费的差额5,536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1,384元(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11月13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044元(2009年6月13日至2012年11月13日)。该委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3)319号仲裁裁决,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2006年12月2日,被告制定了调整后的2007年版《员工手册》,该手册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原告于入职当日签收了确认函,内容为“本人宋海燕已详细阅读并完全明白《员工手册》之全部内容,愿意遵守《员工手册》中的各项规章制定。”2012年8月10日,被告制定了调整后的2012年版《员工手册》,该手册于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签收了确认函。被告当庭提供了上述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的有关会议纪要。原告对被告制定2012年版《员工手册》所形成的会议纪要,不予认可。
又查明:原、被告当庭提供内容一致的监控员岗位职责各一份,其中第一条第2项规定,当班时不准做与工作无关的事项,严禁睡岗……第二条第2项规定,摄像头不定时切换、转动,观察可视范围的情况(每小时最少转动一次)。
再查明:2012年4月2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21,361元及25%经济补偿金5,340元(2009年6月22日至2013年3月);2、支付基本工资差额部分600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150元(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该委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沈劳人裁字(2012)28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09年6月13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费12,868.11元(900元÷21.75天÷8小时×454.16小时×150%+930元÷21.75天÷8小时×529.88小时×150%+1,400元÷21.75天÷8小时×140.72小时×150%+1,000元÷21.75天÷8小时×394.16小时×150%)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3,217.03元;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09年6月13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法定假日加班费差额1463元[900元÷21.75天÷8小时×23小时×300%+930元÷21.75天÷8小时×(48+8)小时×300%+1,400元÷21.75天÷8小时×29小时×300%+1,000元÷21.75天÷8小时×38小时×300%-1,147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离职审批表,对内系企业内部管理的表现形式,对外实质系原、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时所涉及的有关权利、义务所达成的协议。该表格虽系被告单方制定,但该表的制定旨在提高工作效率,并不代表制作方具有强制缔约的意图。且原告已明确在签署该表格前,收到被告出具的违纪处分通知书(内含“公司决定与宋海燕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任何补偿”的相关内容),若原告认为尚有加班费(差额)、经济赔偿金等争议需要明确,其当然有权另议或拒签,并对其认为失衡之权益另寻司法救济。现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载明“上述情况属实,双方无其他任何纠纷”的离职声明项下签字,即代表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已形成合意。该合意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之行为,故该院认定该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协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海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宋海燕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任监控员,实行三班倒工作制。上诉人于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11月13日超时加班478.16小时,已支付加班费387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补差额1682.48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420.62元。二、被上诉人于2009年6月13日至2012年11月13日,每周开会占用个人上班前或下班后的休息时间以各种名义开会,平均每月上诉人参加3次,每次2小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得出加班费1867.6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466.9元。三、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实行按劳分配,同工同酬,被上诉人应补发上诉人工资378.26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94.56元。四、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上诉人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19044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新世界物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问题。上诉人因不参加2012年2月29日被上诉人单位组织的技能比赛,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处以书面警告;2012年6月26日及28日工作期间因脱鞋睡觉等被再次书面警告。被上诉人单位根据规章制度,作出通知决定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不给予任何补偿。本院认为,上诉人因连续两次违纪,被上诉人根据规章制度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违法解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的延时加班费和25%额外经济补偿金问题。被上诉人自2012年4月至11月,已经依薪金总额法定比例标准支付延时加班费,且上诉人收到解除通知后,于当日就离职所涉及社保情况、薪酬结算、失业保险、离职声明等问题与单位进行交接。其中离职审批表中“离职声明”项下标注“上述情况属实,双方无其他任何纠纷,本人将于2012年11月13日正式离职。”下有上诉人签字确认。综上,上诉人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宋海燕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雪春
代理审判员 贺新发
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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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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