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佳音与沈阳三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案
宋佳音与沈阳三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7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佳音。
委托代理人:齐宏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三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强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路、石冲,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宋佳音因与被申请人沈阳三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铭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宋佳音申请再审称:其是2009年8月23日被沈阳航空工业学院继续教育学院录取,就读方式是成人教育,全日制脱产学习,不是业余形式。不是本人自愿去三铭公司,是学校派遣的,尚未完成学业,员工登记表让咋填就咋填,学校安排在三铭公司实习,人事关系仍在学校,学校给投保,不是劳动者,与三铭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判认定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劳动仲裁不予受理已经说明主体不合适。认定成教学生就业与学业可以并行有何法律依据?法律规定在校学生不是劳动者。三铭公司设备存在隐患,违反安全生产,存在过错,属于侵权,故学校和三铭公司均存在过错,应按侵权损害予以赔偿。申请再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宋佳音与三铭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铭公司提交陈述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宋佳音的再审请求。
本院审查认为,沈阳航空工业学院继续教育学院属于成人教育学院,就读方式为成人教育业余形式,该事实有该校招生简章等证据可以证明。据此,原判认定宋佳音在三铭公司工作时虽系沈阳航空工业学院继续教育学院的在读学生,其与三铭公司因聘用而形成劳动关系不存在身份上的限制并无不当。宋佳音在三铭公司工作时年满19周岁,符合法律规定的就业年龄和身体条件。其填写《员工登记表》并在三铭公司工作近六个月之久直至受伤,表明双方就劳动关系达成合意,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形成较为稳定的人身依附关系。事故发生后,三铭公司支付医疗费出具材料配合其申请工伤认定,并继续发放工资。故原判认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律特征,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宋佳音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佳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昕
审判员魏杰
代理审判员孙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秀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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