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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可瑞森针织有限公司与陈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80

苏州可瑞森针织有限公司与陈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9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可瑞森针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东霞,江苏德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

委托代理人王志敏,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可瑞森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瑞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3)吴民初字第0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可瑞森公司以“公司结束”为由向陈华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陈华、可瑞森公司之间由此产生劳动争议。双方就此曾在吴中区郭巷街道劳动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郭巷劳服中心)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郭巷劳服中心于2013年4月8日向双方出具“劳资纠纷调解撤销告知书”。为此,陈华作为申请人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可瑞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06000元;支付拖欠工资13500元及2013年4月房租金1700元。仲裁中,被申请人认为,因经营困难而进行经济性裁员,并且就此向当地劳动部门备案,故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法律程序,不存在经济赔偿金。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3年4月1日解除,故无需支付4月份工资,至于房租则没有相应法律依据。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为:申请人于1996年9月21日入职东莞福摩斯托电子有限公司,工作至2005年1月;2004年11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申请人原在东莞福摩斯托电子有限公司的工龄连续计算;2005年2月1日,申请人被调入被申请人公司,担任课长一职。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平均工资为9000元/月;2012年11月起,被申请人因经营规模缩小,分批解除员工。申请人称当时其为留用的部分员工之一,但在2013年4月1日被申请人以公司结束为由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申请人对此不服并称其年休假尚未休足,故在当日填写了休息至2013年4月12日的年休假请假单,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休年休假至2013年4月12日;被申请人与丁小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将此租赁房屋提供给申请人居住。申请人代为向出租人交付了2013年4月10日至5月10日的房租金1700元,但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报销相应的租赁费用。并认为,由于被申请人实际存在生产经营缩小进行分批裁员的情形,申请人对此亦知晓,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53000元,无需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被申请人虽然于2013年4月1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但在申请人主张年休假后,被申请人表示同意,故双方劳动关系实际于2013年4月12日终止,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3年3月份及2013年4月1日至4月12日期间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2600元;被申请人应当报销申请人支付的房租金1700元,遂裁决如下: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53000元,2013年3月、4月工资12600元及房租金1700元(详见吴劳人仲案字2013第462号仲裁裁决书)。陈华对此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陈华、可瑞森公司均表示对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吴劳人仲案字2013第46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裁决结果持有异议,陈华认为,应当裁决可瑞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而可瑞森公司则认为房租金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故裁决给付房租金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可瑞森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经济性裁员向原审法院提交郭巷劳服中心于2013年8月7日出具的“说明”(内容主要为:其于2013年4月2日收到可瑞森公司经济性裁员报告一份,没有具体补偿方案,附名单一份)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复印件)、董事会决议一份(复印件)、财务审计报告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8日的“企业裁减人员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的“经济性裁员报告”一份、制表日期为2013年4月1日的名单一份(注,名单中反映的人数包括陈华在内共35人)以及形成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至29日之间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34份(注,该些调解协议书当事人一方为可瑞森公司,另一方为名单中的34名员工。另均为复印件)等证据,表明可瑞森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故进行经济性裁员,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备案,因此其解除与陈华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另又说明,可瑞森公司在征询有关劳动行政部门后,向郭巷劳服中心提交“经济性裁员报告”履行法律规定的报告程序。对于上述证据材料,陈华对郭巷劳服中心出具的“说明”无异议,对“经济性裁员报告”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对于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并认为郭巷劳服中心不属于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故可瑞森公司并没有履行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的法定程序,因此,可瑞森公司据此单方解除与陈华之间的劳动合同违法。另,可瑞森公司就其陈述的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询问备案一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原审原告陈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可瑞森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判决可瑞森公司向陈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06000元,支付拖欠工资13500元和2013年4月份房租1700元;并由可瑞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需要大规模裁减员工时(裁员二十人或裁决人员占总人数10%以上),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因此,当企业发生了法律规定的情形时,用人单位应当在履行了法定程序后,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裁减人员。从可瑞森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可瑞森公司在2013年3月29日之前已经与绝大多数被裁减职工解除了劳动合同(裁员名单35人,已经解除34名),于2013年3月31日出具经济性裁员报告,于2013年4月1日制作应裁减人员名单,同时向陈华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13年4月2日向郭巷劳服中心提交经济性裁员报告(没有具体裁员补偿方案)。由此可见,可瑞森公司在未履行法定报告程序之前已经裁减了员工。此外,郭巷劳服中心只是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内设的,旨在为劳动者提供服务的一个机构,并不能以此视为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因此,可瑞森公司向郭巷劳服中心提交“经济性裁员报告”并不能产生法律规定的“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的法律效果。即可瑞森公司履行经济性裁员报告程序不当。由此,原审法院对陈华关于2013年4月1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是可瑞森公司单方面的解除行为的诉称予以采信,即可瑞森公司此解除行为应属于违法解除行为,可瑞森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陈华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陈华主张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306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确认。另,由于陈华、可瑞森公司双方对劳动仲裁委有关案件事实的认定无异议,故区劳动仲裁委依据其查明的事实而作出的可瑞森公司未付2013年3月、4月份的工资金额人民币12600元亦应予以确认。此外,尽管房租金人民币1700元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但区劳动仲裁委将此一并予以理涉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亦应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可瑞森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06000元,并向陈华支付2013年3月、4月份工资12600元,合计人民币318600元。二、可瑞森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华支付房屋租金报销款人民币17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可瑞森公司负担。

可瑞森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是依法解除,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1、上诉人经营困难,连续亏损,迫不得已裁员,并非正常经营而裁员。2、上诉人依法履行了经济性裁员的相关程序。上诉人向吴中区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备案,经吴中区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指示,将备案报告资料交予上诉人所在地劳动部门吴中区郭巷劳动社会保障所。3、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实际是2013年4月12日,即使按照劳动所的证明,也是报告在前,裁该员工在后,并无不妥,与其他员工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二、上诉人履行经济性裁员报告程序并无不当之处,亦无过错。劳动所虽然是派出机构,但其是代表相应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劳动及相关法律并没有规定劳动所不属于劳动行政部门,也未禁止向其备案,因此上诉人的备案行为并非履行报告程序不当,是符合程序的。三、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陈华2002年至2008年的工作年限亦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依据劳动合同法生效的规定,2008年之前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因此2008年之前的赔偿金亦不应计算在内。四、关于1700元房租依法不属劳动争议范畴,作为劳动争议判决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本案中,可瑞森公司于2013年4月2日向郭巷劳服中心提交经济性裁员报告(没有具体裁员补偿方案),而在之前可瑞森公司已经与35名被裁人员中的34名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并于2013年4月1日向陈华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首先,可瑞森公司向郭巷劳服中心提交经济性裁员报告晚于向陈华所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后开始裁减人员。其次,可瑞森公司是向郭巷劳服中心提交经济性裁员报告,而郭巷劳服中心只是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内设的、旨在为劳动者提供服务的一个机构,并不是劳动行政部门。因此,可瑞森公司向陈华所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属于违法解除,应当向陈华支付经济赔偿金。关于经济赔偿金的金额,因可瑞森公司与陈华约定了陈华从1996年9月21日入职东莞福摩斯托电子有限公司起工龄连续计算至可瑞森公司,故可瑞森公司应从1996年9月21日起计算陈华的工作年限,按每满一年支付两个月工资的标准向陈华支付经济赔偿金,现陈华主张306000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认可。双方对陈华的房屋租金事宜无争议,故仲裁及一审据此作出裁判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可瑞森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苏州可瑞森针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施伟

审判员祝春雄

代理审判员王小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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