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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张志杰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92

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张志杰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3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严四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杰。

  委托代理人何宏杰,天津景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音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6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张志杰诉称:我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12日期间在天音公司单位工作,工种为促销员,月均工资4223元,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天音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与天音公司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天音公司支付我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12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335元;3、天音公司支付我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12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43492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407元;4、天音公司支付我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12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453元;5、天音公司支付我未休年假工资1942元;6、天音公司支付我未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赔偿金6500元;7、由天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天音公司辩称:认可双方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过劳动合同,但张志杰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现已超过仲裁时效。张志杰离开公司时间为2013年6月12号,张志杰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加班没有支付加班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年休假、拖欠工资。2013年5月份工资已经发放给张志杰,工资数额是4474.2元。不存在双休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每周工作5天,每天早上9点上班中午休息一个半小时,晚上6点下班。张志杰休过年假,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社保缴纳过一部分,期限为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12日,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对于张志杰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予以支持,天音公司称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三、张志杰于2013年6月12日离职,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向天音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天音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天音公司确实未给张志杰缴纳部分社会保险,故张志杰主张天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四、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张志杰工作满一年后经计算年假不足一天,故对其主张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张志杰主张休息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因未提出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六、张志杰系农业户口,天音公司未给张志杰缴纳部分社会保险,张志杰应向劳动部门要求天音公司给其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故对于张志杰要求天音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一、确认张志杰与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二〇一二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张志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六千三百三十五元。三、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张志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四万六千四百五十三元。四、驳回张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天音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张志杰邮寄给我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的解除理由为,一直未签署劳动合同、没有支付加班费、拖欠工资,我公司不存在上述行为,张志杰为自愿脱岗,故我公司不需要支付张志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我公司未与张志杰签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应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故不应当支付张志杰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志杰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天音公司与张志杰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张志杰于2013年6月12日离职,张志杰向天音公司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因天音公司未与张志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支付加班费、没有年休假和拖欠工资等,故张志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向天音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天音公司收到该通知。天音公司给张志杰缴纳了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张志杰系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审理中,张志杰主张其双休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天音公司主张张志杰曾休过年休假,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张志杰的工资实行下发制。张志杰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工资共计47280元,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工资共计51754.2元。天音公司认可上述金额。

  双方发生争议后,张志杰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西劳仲通字(2013)第460-4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打卡明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社保缴纳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音公司与张志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张志杰向天音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未签署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费、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拖欠工资,但在双方实际履行中,并未出现明显的拖欠工资的情形,而原审法院确定天音公司应当支付张志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为天音公司未为张志杰缴纳社会保险,非张志杰书面通知中存在以及起诉时的理由,故原审法院对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的判决欠妥,本院予以撤销。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天音公司自2012年5月1日与张志杰建立劳动关系,但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自2013年5月1日,因天音公司满一年仍未与张志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后才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天音公司以已经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不同意支付张志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649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6497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三、驳回张志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志杰负担5元(已交纳),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张志杰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云

代理审判员  窦江涛

代理审判员  朱 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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