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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新等诉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83

王利新等诉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张民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杜利,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雷挺,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家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唐占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树忠,高新区地税一分局局长。

上诉人王利新诉被上诉人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张家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王利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利新、被上诉人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雷挺、第三人张家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局委托代理人李树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3月份-2012年8月份,被告王利新在第三人张家口市高新区地税局下属的姚家庄税务所(以下简称地税所)从事司机工作,接送地税所工作人员上下班。2005年3月-2008年6月,原告每月给被告发放工资500元,2008年7月份开始调整为每月620元。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8月份原告不再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离开地税所并向张家口市桥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张家口市桥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东劳仲案字(2012)第5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则对被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180元、最低工资差额974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600元无异议。以上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且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有:1、原告认为给被告发放的并非工资,而是根据原告与地税所达成的协议从地税所上交的税收分成中给地税所司机的补助。原告为此提交姚家庄镇政府证明一份、前镇长沈晓轩证明二份、没有被告名字的2008年3月的工勤人员工资表5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明不予认可,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辩称大多数工资表里都有自己的名字,原告并未提供。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所有月份的工资表以及被告签字领取款项的收据。原告解释称,由于管理不善,其他工资表已丢失无法提供;由于白条不能入财务帐,故原告领取补助是以“其他费用”下账,因此提供不了签领补助的单据。第三人对原告所谓的税收分成不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是:一、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明由于原告和原告前代表人出具,原告认为给被告发放的是根据原告与地税所之间的协议从地税所上交的税收分成中给地税所司机的补助,第三人不予认可,对此原告并未提供双方达成协议以及协议向对方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根据协议发放补助”的陈述不予采信。二、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其他绝大部分的工资表以证明原告领取的款项为生活补助,也无法提供原告签领上述款项的单据,故对原告给被告按月发放的款项应认定为劳动报酬。2、原告主张,被告并未参加原告单位的职工考核,其一直代表地税所到镇政府领取防暑物品和中秋节物品。原告为此提交2005年、2011年考核花名表二份、2007年、2008年、2009年、2011年物品补助发放表五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但是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主张在其工作期间所开车原告提供,车辆保险、验车、日常维护都是由原告负责。认可被告所开车辆是原告提供的,但是认为上述车辆为了配合地税所的工作已赠送给地税所,为此提交姚家庄镇财政所情况说明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在仲裁时,地税所对原告赠与其车辆的说法予以否认,对此原告并未提供赠与的证据,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所使用的车辆已经赠与地税所的说法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利新从2005年3月开始被原告派至第三人下属的姚家庄地税所从事司机工作,原告为被告提供工作所使用的车辆并按月为被告发放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原、被告自2005年3月建立起劳动关系。原告将被告派至第三人处工作属于劳务派遣,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用人单位仍然是原告。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给被告发放的劳动报酬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并于2012年8月停发劳动报酬导致被告不再上班,被告为此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180元、最低工资差额974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600元,共计3252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则对被告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可,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解决,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其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此程序问题已在庭审中向被告王利新释明,本判决不再涉及。案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王利新于2005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利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180元、最低工资差额974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600元,共计32520元。三、第三人张家口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只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最低工资差额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32520元,而对劳动仲裁机构裁决的补缴社会保险的裁决未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依据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仲裁裁决后,作为用人单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即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张家口桥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上诉人提出的补缴社会保险、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最低工资差额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仲裁请求做出了八项裁决支持了上诉人的诉求,其中二至七项均为终局裁决,只是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裁决系非终局裁决。裁决后,被上诉人以要求判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诉求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并在事实认定上以及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最低工资差额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上与张家口市桥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认定完全相同。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的起诉是不能成立的。那么,原审法院就应当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含义很明确,就是增加了一条对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诉讼程序,就是在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亭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其不能作为人民法院不审理相关社会保险待遇纠纷的理由和根据。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对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生效后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此可见,法院的执行活动,是追缴社会保险的唯一强制手段,且对裁决未进行执行时根本无法确定是否能够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而且,上诉人接到原审判决书后即咨询了劳动局、劳动仲裁和社保机构,这些机构均表示上诉人的情形能够补办社会保险手续。但是其无强制手段,应当在劳动仲裁后由法院强制执行。故此,综上所述,如果按原审判决书来办,上诉人的社会保险因没有判决或仲裁裁决的依据而根本无法办理。所以,原审判决是无法执行和实施的,直接导致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追索无门。请求,依法撤销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张家口市桥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年10月10日做出的东劳仲案字(2012)第52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二至第七项裁决内容。

被上诉人辨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2005年3月至2012年8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姚家庄税务所工作,一审在本院认为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工作使用的车辆并按月发放劳动报酬,并让被上诉人派至第三人处工作,属于劳务派遣。我们认为这种认定混淆了劳务派遣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没有劳务派遣的资质,应由专门机构实施的。给上诉人发放500元的补助,是基于被上诉人与地税所的配合,并非劳动关系的建立。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实际用工单位是地税所,但地税所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只是口头否定与之有关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劳务派遣的法律规定,如果上诉人是劳务派遣,应收取相关费用,而实际上是由被上诉人为其发放补助。如果没有上诉人与地税所配合的前提,也就没有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放工资的道理。所以我们认为,实际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当是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辨称:我局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上诉人是2005年3月份由镇政府派到我单位从事司机工作的,工资是由镇政府发放的。我们局没有给上诉人发放过任何工资和补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利新与被上诉人姚家庄镇人民政府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王利新关于判令被上诉人姚家庄镇人民政府应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王利新虽为第三人张家口市高新区地税局下属的姚家庄税务所工作,但其系姚家庄镇人民政府指派到第三人处从事司机工作并提供工作车辆,且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上诉人的工资。故可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关于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可见,人民法院对于社会保险争议纠纷案件的受理是有条件和范围限制的,即对社会保险争议纠纷案件属于上述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不符合上诉条件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解决。本案中,上诉人认可其在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问题,能够在社保机构补办相关手续和补缴社会保险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故原审法院对此项纠纷不予审理,并告知上诉人向社保机构申请解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王利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万军

审判员安东海

审判员牟键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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