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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秋林与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514

王秋林与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邢民四终字第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林。

  委托代理人胡战锋,邢台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利娜,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苻美英。

  上诉人王秋林、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邢东开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战锋,上诉人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娜、苻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秋林系公交公司驾驶员,2010年1月2日8时许,王秋林驾驶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35路无人售票车行至终点火车站时,车辆发生机械故障,公交车停运,与乘车人孙立冬发生争执,导致王秋林受伤住院两天,2010年11月2日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判决孙立冬赔偿王秋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48008元,其中误工费是按每月2530元计算。宣判后王秋林和孙立冬均不服,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1)邢民一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月29日公交公司向邢台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2010年12月31日邢台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邢市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23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秋林受伤属于因工负伤。2011年5月5日公交公司向邢台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申请对王秋林右三角肌神经源性损伤与被打伤右肩有无关联进行确认,2011年5月11日邢台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冀邢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秋林右三角肌神经源性损害与原右肩部外伤有关联。2011年2月15日公交公司向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王秋林进行劳动能力鉴定,2011年6月2日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邢市劳鉴初字(2011)16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2012年7月17日公交公司申请对王秋林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邢市劳鉴初字(2012)397号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六级伤残,可安装假牙。2013年5月24日王秋林向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停工留薪期确认,2013年6月26日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邢市劳鉴初字(2013)36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停工留薪期12个月。2013年7月29日王秋林向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2013年8月30日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邢市劳鉴初字(2013)50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可延长停工留薪期6个月。2013年9月17日王秋林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王秋林初次鉴定的可延长停工留薪期6个月再次鉴定,2013年11月4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冀劳(工伤)鉴(再)字(2013)226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延长停工留薪期12个月。王秋林因申请再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10元。2013年4月18日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邢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公交公司支付王秋林停工留薪期工资6500元,返还王秋林被多扣收的社会保险费349元,驳回王秋林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王秋林受伤后在邢台市第一医院住院两天的相关医疗费用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后于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7月23日在河北省民政总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王秋林在第一次住院出院后至第二次住院前发生相关医疗费、鉴定费3834.66元。公交公司重复扣收原告社会保险费349.2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公交公司为王秋林按每月925.3元发放工资,王秋林于2012年8月办理退休手续。王秋林与公交公司发生纠纷后,王秋林于2013年5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决公交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及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工资60720元。2、支付拖欠其伤残津贴12144元。3、返还多扣收的社会保险费380元。4、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7920元。5、支付其医疗费3834.66元。6、支付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3396元。7、补发其住房公积金、通讯费、误餐费、冬季取暖费、工会年终福利等合计10781.76元。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依法确认为工伤后,依法享受因公负伤的相关待遇。1、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该决定规定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本案工伤认定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已完成工伤认定,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2、关于原告停工留薪期和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工资问题。原告请求的停工留薪期12个月和延长停工留薪期12个月已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违反法律规定,并且按法律规定原告于2011年6月2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从2012年10月10日计算,被告的上述意见相互矛盾,虽对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的鉴定有异议,但被告既未提出行政复议,又未提出行政诉讼,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论意见不予支持。修改前《工伤保险条例》虽规定了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但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对原告的延长停工留薪期予以了确认,故原告应按24个月享受原待遇。被告辩称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按1117.7元支付,虽被告提供了本公司的增资方案和原告2009年1月-12月工资、资金发放表、收入明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月工资2530元证明已被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和延长停工留薪期应从2010年1月2日开始至2012年1月2日结束,每月按2530元计算。因2011年11月、12月被告已向原告按每月925.3元支付了工资,应予以扣除。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和延长停工留薪斯工资为2530元X24月-925.3X2元=58869.4元。3、关于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2012年1月至8月的生活费问题。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原告在庭审中不再要求支付,本院予以认可。4、关于被告返还多扣收的社会保险费380元。庭审中原告重新计算,请求被告返还重复代扣的社会保险费349.2元,被告对数额没有异议,但辩称已交到邢台市劳动局,本院认为造成多扣的原因在于被告,被告应承担重复多扣原告社会保险费的返还责任。5、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修改前《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病历原告住院396天,按照统筹地区的住院伙食标准,每天按2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920元。6、关于原告医疗费问题。原告在第一次住院出院后至第二次住院前发生相关医疗费3834.66元,不能充分证实与工伤相关联,原告诉称是因被告延误申报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未予支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停工留薪期及延长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和停工留薪期满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问题。根据修改前《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工伤职工已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原告关于停工留薪期及延长停工留薪期护理情况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故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及延长停工留薪期护理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有河北省民政总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病历予以证实,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因此原告的护理费用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一人标准计算。综上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0543元/365天X396天=22287.7元。8、关于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该项费用被告有先行垫付的义务,被告辩称没有垫付的义务,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无垫付义务,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9、关于住房公积金、通讯费、误餐费、冬季取暖费、工会年终福利等问题。原告诉请的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其他福利待遇是劳动者在向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时所享受的福利,且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对该项证据未明确认定,故原告诉请的福利待遇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修改前《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原告王秋林停工留薪期和延长停工留薪斯工资58869.4元。二、被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原告王秋林住院伙食补助费7920元。三、被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原告王秋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2287.7元。四、被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返还原告王秋林被多扣收的社会保险费349.2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共计89426.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秋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称,1、王秋林有相应医院的病历等,并提供了医疗费用单据和票据,伤情就是因工伤造成,并非原审认定与工伤无关,该费用应由公交公司负担。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公交公司应支付王秋林停工留薪期及延长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60720元。3、公交公司应当为王秋林补发住房公积金、通讯费、误餐费、冬季取暖费、工会年终福利10781.76元。

  公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称,1、一审认为“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已经于2010年12月8日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本案工伤认定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已完成工伤认定,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虽规定了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但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对王秋林的延长停工留薪期予以确认,故王秋林应按24个月享受原待遇,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关于王秋林停工留薪期满后2012年1-8月的生活费问题,公司已支付,王秋林在庭审中不再要求支付,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4、王秋林的社会保险被多扣是社保部门超额扣取,并非公交公司扣除,王秋林要求返还没有依据,如果社保部门可以返还,公交公司可以协助,而不存在公交公司直接承担返还责任。5、原审认定王秋林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所在单位按照因公出差补助标准的70%发给,王秋林住院396天,每天按20元计算,王秋林住院伙食补助为7920元,系适用法律错误。6、一审法院认定王秋林的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数据》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2287.7元,系认定事实和适用错误及超出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十四条作出了规定:“本条例实施后本决定实施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本案王秋林的工伤认定在《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前已经完成,因此应当适用修改前的规定。关于王秋林是否享受停工留薪期及延长停工留薪期24个月问题。王秋林请求的停工留薪期12个月已经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并已生效,王秋林请求的延长停工留薪期12个月,鉴定作出6个月后,王秋林不服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了重新鉴定,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延长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该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一审法院适用生效的鉴定结论认定王秋林享受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及延长停工留薪期待遇是正确的。关于王秋林停工留薪期满后2012年1-8月份工资问题。从2012年1-8月王秋林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应当继续享受工伤医疗期。从王秋林提交的发放工资记录可以看出,公交公司已实际按924.3元的标准支付了该段时间的基本工资,虽低于应当支付2530/每月,但王秋林在一审已经放弃该项主张,属自愿放弃自己的权利,一审据此予以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公交公司主张王秋林返还上述基本工资不予支持。关于王秋林要求公交公司返还多扣社会保险费349.2元的问题。王秋林提交的收费收据可以证明公交公司收取了王秋林2010年-2011年社会保险费个人交费部分,但在发放2011年11月-12月基本工资时,却重复扣除了2011年11-12月份社会保险费个人交费部分349.2元。公交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将从王秋林处收取的2010-2011年度的个人交费部分和从王秋林2011年11-12月份发放工资中重复扣除的个人交费部分全部缴纳给了社保部门,所以,不能认定是社保部门超额收取。故公交公司应将多收取的349.2元返还给王秋林。关于王秋林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依据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因公交公司没有提供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参照河北省统筹地区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20元计算,王秋林住院396天,该项合计应为20元X396天为7920元。关于王秋林的住院护理费问题,根据修改前《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工伤职工已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王秋林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有河北省民政总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病历予证明,王秋林的护理费用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一人标准计算。原判依据王秋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0543元/365天X396天=22287.7元正确。王秋林上诉主张的住房公积金、通讯费冬季取暖费及工会年终福利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王秋林可申请有关行政部门解决。双方的其他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景春

代理审判员  杜 浩

代理审判员  孙跃兴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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