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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兰与南京澳林地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05

王晓兰与南京澳林地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16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兰。

  委托代理人尤金福,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澳林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建伟,江苏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晓兰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澳林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晓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尤金福,被上诉人澳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至2007年,王晓兰陆续在澳林公司的前身南京石林商场、南京石林地产有限公司、澳林购物广场工作。2008年,王晓兰被南京澳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调回澳林公司任总经理助理工作。2011年9月,王晓兰又被调到宿迁澳林置业公司任常务副总经理。2013年1月,王晓兰调回南京澳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任党支部书记及宣传办副主任。2013年7月8日,王晓兰被安排在澳林公司从事保洁工作。王晓兰的工作调动,澳林公司没有与王晓兰协商。双方自2011年1月1日起,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注明:王晓兰在总裁室岗位从事总裁助理工作;工作地点为澳林公司或由澳林公司指定的工作现场;王晓兰的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其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中含超法定工时工资。王晓兰的社会保险按最低工资标准予以缴纳,2013年7月开始,社保基数调整为4000元/月。2013年7月开始,王晓兰没有再去澳林公司工作。王晓兰于2013年7月1日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履行劳动合同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3年7月9日作出宁浦劳人仲案字(2013)932号仲裁决定书,终止对该案的审查。在庭审中,澳林公司表示没有解除与王晓兰的劳动关系,要求王晓兰回澳林公司继续工作。王晓兰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撤销2013年7月1日澳林公司作出的安排王晓兰“做清扫垃圾的保洁工”的口头调岗通知;2、继续完全履行2011年1月3日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自2013年3月起,补齐每月工资8000元与每月实发工资差额,至恢复总裁室总裁助理之日,恢复总裁室总裁助理后按8000元/月支付王晓兰工资;4、2013年年终补发按年薪工资200000元扣减平时12个月已发工资差额111300元(主张到2013年9月);5、按年薪280000元、200000元标准分别补缴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晓兰2010年年收入为160000元,2011年年收入为280000元,2012年年收入为200000元,其中在2012年收入单上注明:“根据合同约定首年年薪80000元,每年上浮5%-15%计算,2012年年收入应为10.72万元-18.5万元。”2013年1-3月,王晓兰的月薪为8000元/月,4-6月为5000元/月,7月开始调整为1480元/月。

  原审法院再查明,澳林购物广场、宿迁澳林置业公司及澳林公司均为南京澳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南京石林地产有限公司系澳林公司的前身。南京石林商场系南京澳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投资人的父亲开办。

  上述事实,有王晓兰提交的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结算单、银行流水单、工资条、承诺书、离职方案、免职通知、调岗通知、交接工作单、光盘,澳林公司提交的关于王晓兰工资的说明、考核意见及王晓兰、澳林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关于王晓兰的诉请:1、撤销2013年7月1日澳林公司作出的安排王晓兰“做清扫垃圾的保洁工”的口头调岗通知;2、继续完全履行2011年1月3日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王晓兰、澳林公司双方自愿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王晓兰在总裁室岗位从事总裁助理工作;工作地点为澳林公司或由澳林公司指定的工作现场。澳林公司在未与王晓兰协商的基础上,擅自变更王晓兰的工作岗位,由约定的总裁助理变更为保洁工,于法无据,因此,对于王晓兰要求撤销澳林公司安排王晓兰“做清扫垃圾的保洁工”的口头调岗通知、继续履行2011年1月3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自2013年3月起,补齐每月工资8000元与每月实发工资差额,至恢复总裁室总裁助理之日,恢复总裁室总裁助理后按8000元/月支付王晓兰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王晓兰、澳林公司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约定:王晓兰的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其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中含超法定工时工资。合同对工资的约定不明确,王晓兰、澳林公司应当重新协商,明确工资标准。在王晓兰、澳林公司双方未经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澳林公司不应擅自变更王晓兰的工资标准,因此,王晓兰要求按原工资标准8000元/月补齐工资的主张,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2013年3月,澳林公司已按8000元支付王晓兰的工资,因此,澳林公司应当自2013年4月开始按8000元/月予以补发。4、2013年年终补发按年薪工资200000元扣减平时12个月已发工资差额111300元(主张到2013年9月)。原审法院认为,王晓兰要求继续履行2011年1月3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因此,王晓兰、澳林公司双方应履行该份合同的约定。该份合同约定:王晓兰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由此可见,王晓兰的工资并非采取年薪制,对于王晓兰主张其年薪200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王晓兰要求2013年年终补发年薪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按年薪280000元、200000元标准分别补缴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原审法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2013年7月1日澳林公司作出的安排王晓兰“做清扫垃圾的保洁工”的口头调岗通知。二、继续履行2011年1月3日王晓兰、澳林公司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澳林公司自判决生效五日内按8000元/月的标准补发王晓兰自2013年4月起的工资。四、驳回王晓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

  上诉人王晓兰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从而认为上诉人的工资并非采取年薪制显然是错误的。1、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刘霞签署的2011年年薪28万元的结算单、2012年年薪20万元的结算单,完全可以看出上诉人的工资是采取年薪制的,工资发放的形式是按月发放每月8000元,年终补齐差额,工资结算周期是一个年度。2、在2012年年薪20万元的结算单上注明:“根据合同约定首年年薪8万元,每年上浮5%-15%计算,2012年收入应为10.72万元-18.5万元。”即在工资采取年薪制的情况下,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并不存在冲突。3、年薪制适用于特定的对象,包括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包括中层和高层)和一些其他的创造性人才。上诉人2011年1月至9月在澳林公司任总裁室总裁助理,2011年9月至2013年1月8日被委派至宿迁澳林置业公司任常务副总经理,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7月1日被委派至南京澳林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任党支部书记、宣传部副部长职务。上诉人显然属于公司的高层管理者。据此,从上诉人的职务,工资发放形式、工资结算周期足以认定上诉人的工资是采取年薪制的。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年薪28万元、20万元标准分别补缴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至今的劳动统筹保险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改判:1、撤销(2013)浦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2、被上诉人补发2013年年终按年薪工资20万元扣减1-12月已发工资的差额161000元。3、被上诉人按年薪28万元、20万元标准分别补缴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至今的劳动统筹保险。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澳林公司辩称:由于一审第一次开庭的时候,被上诉人已经要求上诉人回公司上班,11月份我方也发了函,一审判决之后我方又要求上诉人上班,但是函被退回。如果上诉人在上班期间没有上班,我方理应不发放上诉人的工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澳林公司是否应当按年薪200000元补发王晓兰2013年工资差额。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二审中不得增加诉讼请求,王晓兰上诉请求“判令澳林公司按年薪200000元补发王晓兰2013年工资差额”中“补发王晓兰2013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已发工资的差额”不在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内,故本院对该部分上诉请求不予审理。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双方虽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王晓兰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等三部分组成,但是双方认可的澳林公司的工资结算单注明,王晓兰首年年薪为8万元,每年上浮5%-15%,2010年年薪为16万元,2011年年薪为28万元,2012年年薪为20万元。上述事实说明,澳林公司实际按年薪制发放王晓兰工资。二、澳林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等各部分工资的计发标准,每月8000元并不是一个工资标准。三、澳林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总裁助理年薪工资标准发放王晓兰2013年1至9月工资,但是澳林公司未举证公司总裁助理年薪工资标准的相应证据。基于2012年王晓兰年薪为20万元,澳林公司承诺每年上浮5%到15%,王晓兰要求按年薪20万元补足2013年1至9月工资106563元(200000÷12×9-8000×3-5000×3-1480×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王晓兰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王晓兰一审中“澳林公司应当按年薪200000元补发王晓兰2013年1至9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涵盖“自2013年3月至9月,补齐王晓兰每月工资8000元与每月实发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王晓兰该项被涵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据不足,本院予以撤销。

  王晓兰上诉要求按年薪280000元、200000元标准分别补缴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1月后的社会保险,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澳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晓兰2013年1月至9月工资差额共计106563元。

  三、驳回王晓兰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绪敏

审 判 员  孙 亮

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莫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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