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兴刚与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王兴刚与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6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刚。
委托代理人王雄,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克刚,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兴刚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0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兴刚之委托代理人王雄、被上诉人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康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王兴刚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5年2月21日入职北京飞康达服务有限公司。在2007年1月4日飞康达公司成立后,我被直接转入飞康达公司,任业务员,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在职期间,飞康达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且长期安排加班但不支付加班费,飞康达公司未与我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2012年12月开始飞康达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我工资。2013年6月14日,我基于飞康达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且拖欠工资为由向飞康达公司送达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现我不服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诉至法院,要求飞康达公司:1、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2、支付2005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5448元,失业保险赔偿金8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500元;4、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068元;5、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周末加班工资86252元。
飞康达公司辩称:第一、王兴刚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王兴刚全部诉讼请求;第二、即便存在劳动关系,王兴刚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王兴刚所提交的《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表》上载明缴纳养老保险的单位为飞康达公司,通过该表结合王兴刚对其在飞康达公司所负责的工作进行的相应描述,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飞康达公司应就王兴刚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工资标准等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飞康达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经释明后仍坚持发表与王兴刚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答辩意见,应承担不利后果。王兴刚所提交的《证明》中落款的证明单位虽为飞康达公司,但却证明其为北京飞康达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而北京飞康达服务有限公司与飞康达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在庭审中,王兴刚自述其最初入职的用人单位为北京飞康达服务有限公司,结合该《证明》的内容,对于王兴刚所主张的其自2007年1月4日飞康达公司成立后便转入该公司工作的主张,不予采信。通过现有的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表可以认定王兴刚与飞康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1月。故对于王兴刚所提出的双方于2012年1月1日起未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在庭审中王兴刚自述其工资构成为底薪加提成,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应获得的具体提成数额,故对于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
王兴刚现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王兴刚于2013年12月主张该项权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而飞康达公司亦以王兴刚的该项主张已经超过时效期间进行答辩,故对于王兴刚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兴刚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其2005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飞康达公司在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为王兴刚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现其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
王兴刚以飞康达公司未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飞康达公司已于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为王兴刚缴纳了社会保险;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非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王兴刚亦未提交飞康达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证据,故其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王兴刚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飞康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1月,现其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王兴刚主张的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累计工作年限已满一年的证据,故王兴刚不符合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的情形,对于王兴刚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因王兴刚未提交其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其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判决:驳回王兴刚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王兴刚不服,持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飞康达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王兴刚为外埠农业户口。飞康达公司于2007年1月4日成立。王兴刚主张与飞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飞康达公司不予认可。
2013年6月14日,王兴刚持本案请求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因王兴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东城区仲裁委于2013年12月18日对该案按撤诉处理。2013年12月19日,王兴刚持本案请求再次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于当日作出京东劳仲不字(2014)第0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王兴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其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后重新申请仲裁为由,决定对王兴刚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王兴刚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起诉至原审法院。
审理中,王兴刚称其于2005年2月21日入职北京飞康达服务有限公司,在飞康达公司于2007年1月4日成立后,其被直接转入飞康达公司,任业务员,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为证明上述主张,王兴刚提交了《证明》、《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表》。其中,《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王兴刚在北京飞康达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孩子王泽洋一直随父母在京打工。因孩子在北大妇产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回家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须用此证明,特此证明。飞康达公司,2012/12/19。"《证明》上盖有飞康达公司的印章;《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表》显示:飞康达公司自2012年1月至12月为王兴刚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飞康达公司不认可《证明》的真实性,但不申请对印章印文进行鉴定,并称《证明》所述王兴刚是北京飞康达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并非本案飞康达公司的员工;飞康达公司认可《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表》,但只认可其公司与王兴刚在社保缴费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称由于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存在矛盾,导致大量员工的资料和信息被销毁,无法确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王兴刚的工资标准。
王兴刚称飞康达公司于2011年1月与其订立过一份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但飞康达公司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其本人。此后,飞康达公司未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飞康达公司称其公司确于2011年左右与所有员工签过劳动合同。
王兴刚称飞康达公司长期安排其加班但未支付加班费。飞康达公司不予认可。王兴刚对其所称加班事实的存在未能提供证据。
王兴刚称因飞康达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其加班工资且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其于2013年6月14日向飞康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华邮寄了二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飞康达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此,王兴刚提交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EMS查询单。其中《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王兴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未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在职期间多次拖欠工资;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14日;EMS收寄地址分别为飞康达公司的营业执照住所地及朝阳区东苇路北口甲1号,投递结果均为"本人签收"。飞康达公司对王兴刚所述解除事由不予认可。王兴刚对其主张的飞康达公司多次拖欠其工资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表、《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查询单、京东劳仲不字(2014)第0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飞康达公司否认其公司与王兴刚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飞康达公司曾于2012年1月至12月为王兴刚缴纳了社会保险,同时结合飞康达公司为王兴刚出具相关证明的实际情况,本院采信王兴刚关于其与飞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在此情况下,关于王兴刚入职时间的举证责任转移至飞康达公司,故飞康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王兴刚的工资标准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现飞康达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兴刚提交的《证明》落款和盖章单位均为飞康达公司,《证明》中虽写明王兴刚系北京飞康达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但该《证明》内容与王兴刚关于其曾于2007年1月4日前在北京飞康达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的陈述相吻合,且飞康达公司不能对其公司为何要出具《证明》证明王兴刚属于北京飞康达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的解释。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采信王兴刚关于其于2007年1月4日入职飞康达公司及其工资为3500元/月的主张。因飞康达公司于2007年1月1日成立,该公司与北京飞康达服务有限公司系两家独立法人单位,王兴刚要求将2005年2月21日其所述入职北京飞康达服务有限公司的时间作为其与飞康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王兴刚于2007年1月4日入职飞康达公司,本院对于其关于2007年1月4日之前的相关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因飞康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为王兴刚缴纳了2007年1月4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社会保险,王兴刚请求飞康达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和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核算。2011年7月1日之后的社会保险问题,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处理,本院不予涉及。
因飞康达公司未提交其公司已经安排王兴刚休年休假的证据,应当支付王兴刚未休年休假工资。因用人单位仅就劳动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前两年的工资支付记录负有保存义务,故本院对王兴刚关于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王兴刚在飞康达公司的工作年限予以核算。2011年6月之前的未休年假工资,因王兴刚未提交证据证明飞康达公司未支付其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王兴刚请求飞康达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王兴刚未提交其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现其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兴刚未提交飞康达公司拖欠其工资的证据,且飞康达公司已经为其建立了社会保险账户并为其缴纳了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其以飞康达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其加班工资及拖欠工资为由请求飞康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造成认定王兴刚与飞康达公司劳动关系的期间有误,并据此驳回王兴刚的全部诉讼请求,是不妥当的。本院依据二审认定的事实对王兴刚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兴刚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和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一万零四百三十四元;
二、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兴刚未休年休假工资四千八百二十八元;
三、驳回王兴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王兴刚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东
代理审判员 庞 妍
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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