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亚龙与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王亚龙与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日民一终字第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卫东,董事长。
上诉人王亚龙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五莲县人民法院(2013)莲民一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五征公司系于2000年6月15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至2030年6月15日,该企业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王亚龙于2010年5月份进入五征公司工作,最初在该公司下属的安旭公司工作,后于2011年9月份调入农业装备营销公司工作,曾先后在黑龙江、新疆伊犁、山东泰安驻点,工作岗位为营销业务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12年6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2013年1月3日,王亚龙向五征公司递交书面申请,要求调往农用车试制车间工作,五征公司的负责人批示“请人力资源部协调,若可行,即安排”。人力资源部的工作人员接到批示后,经协调,农用车试制车间无空缺岗位,便将王亚龙安排到农用车小件车间工作。同年1月12日,因王亚龙的申请调动去向与五征公司开具的调动通知单不一致,王亚龙便与其妻到五征公司人力资源部询问此事。询问过程中,与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言语争执,在厂区保安人员对其劝说并处置时,王亚龙与厂区保安人员相互发生撕扯、争吵。在厂区保安人员强行将王亚龙带离办公楼区域后,王亚龙在公司大门口处从随身携带的包内拿出刀具进行威胁。五莲县公安局潮河派出所接警后到达现场进行处置,并于当日以王亚龙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第20130001号《当场处罚决定书》,对其罚款200元。同年1月15日,五征公司以王亚龙的上述行为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还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章制度为由,经工会组织同意,作出五征通报字(2013)6号通报,决定:“1、对王亚龙给予开除处分,永不再录用,并扣除其未发的全部工资、奖金及福利;2、通报全公司”。王亚龙收到处罚通报后,以通报事实错误为由,于2013年4月24日向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撤销五征通报字(2013)6号通报;2、支付克扣、拖欠工资的赔偿金(2012年3月4500元、4月3250元、5月2650元、6月1150.30元、7月1730元、8月1730元、9月2000元、10月1250元、11月1850.50元、12月3250元、2013年1月3140元);3、支付维权工资58000元;5、支付2013年1月工资及2012年年终奖3140元;6、支付2010年5月至2013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27500元;7、支付代通知书5800元;8、补交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8月15日,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莲劳人仲案字(2013)第108号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定: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月工资2540元、2012年年终奖金600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它请求。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申请人即王亚龙不服,在法定期间内于2013年8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另查明:王亚龙2013年1月份工资2540元及2012年年终奖600元未发;2012年12月份之前的工资,王亚龙及五征公司已全部结清。
原审法院认为:王亚龙及五征公司对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五征公司解除与王亚龙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有效;王亚龙所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首先,王亚龙因内部工作调动不符合自己意向而到五征公司人力资源部询问时,与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言语争执,在厂区保安人员进行劝说并处置时,与厂区保安人员相互发生撕扯、争吵。在厂区保安人员强行将其带离办公区域后,王亚龙便从随身携带的包内拿出刀具进行威胁,五莲县公安局潮河派出所以王亚龙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书》,对其罚款200元。基于上述事实,五征公司依据厂规管理制度第二章第十条第(二)项第4款:“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情节较轻的,处以50-500元罚款,或作下岗处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永不录用,并扣除当月工资和奖金。给公司造成损失或对个人造成伤害的,由公司协调进行相应赔偿,负有法律责任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规定,经五征公司的工会组织同意,解除了与王亚龙的劳动关系。王亚龙的上述行为不仅是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经公安机关确认属于违法行为并进行了处罚,故五征公司依据上述事实按照公司管理规章制度和程序对王亚龙作出的开除处分并无不当。其次,从五征公司提交与王亚龙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甲方应将有关规章制度、管理手册以及乙方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通过岗前培训等方式向乙方提供或向乙方口头告知。乙方在本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视同已接受并了解甲方告知的上述情况”的内容看,王亚龙作为五征公司的职工,对该公司的管理制度应当是熟知的,且五征公司在作出给予王亚龙开除处分后亦告知王亚龙。综上所述,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王亚龙在工作期间因调动不符合自己意向而与五征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工作人员发生言语争执,继而在厂区保安人员劝说、强行带离后,用随身携带的管制刀具进行威胁,王亚龙的行为不仅是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行为经公安机关确认为违法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此,五征公司作出通报解除与王亚龙的劳动关系,符合相关规定,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对王亚龙主张五征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代通知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王亚龙的工资已发至2013年1月份,双方对此无异议,其后王亚龙并未向五征公司提供劳动,故对王亚龙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后维权工资,不予支持。对于王亚龙请求支付克扣、拖欠工资的加付赔偿金、补偿金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等规定,王亚龙未提供证据证实五征公司克扣、拖欠工资的事实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仍逾期不改正的事实,且王亚龙亦未有证据证实五征公司无故克扣、拖欠工资的事实,故对王亚龙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未约定竞业限制协议和经济补偿;王亚龙的工资数额是五征公司根据其工作岗位、销售效益、基本工资予以计算,其工资数额并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对王亚龙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同工同酬工资差额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王亚龙主张2010年5月份至2013年1月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王亚龙自2010年5月份到五征公司工作,五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在2010年6月份之前与王亚龙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故王亚龙可享有双倍工资的期间应为2010年6月份至2011年5月份。对王亚龙主张自2011年6月份之后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王亚龙自2010年6月份至2011年5月份期间应当知道自己权益被侵害,故王亚龙诉请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最迟于2012年5月份之前主张。在2012年5月份之前未有证据证实王亚龙有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现王亚龙于2013年4月份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王亚龙主张的加班费,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加班事实、加班时间及加班费支付的情况,故对其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王亚龙诉请五征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属社保经办机构依法征缴的范畴,不属于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办理补交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的赔偿损失纠纷,故其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五征公司拒绝支付王亚龙2013年1月份的工资2540元及2012年年终奖600元,没有法律依据,对王亚龙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王亚龙2013年1月份的工资2450元、2012年年终奖6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王亚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王亚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0年5月,上诉人至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拖欠、克扣上诉人工资;长期安排上诉人加班却未支付加班费用;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未按规定实行同工同酬。2013年1月15日被上诉人捏造理由违法单方面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恶意克扣工资、奖金等,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但原审法院作出不公正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五征公司辩称:一、2013年1月12日,上诉人因工作调动不合自己意向来公司闹事、辱骂领导及工作人员,并用随身携带的管制刀具进行威胁,上诉人的行为不仅违反被上诉人规章制度,且经公安机关确认行为违法并处罚,因此被上诉人经工会组织同意,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处的规章制度系明知,被上诉人亦将处分结果通知了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上诉人请求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代通知金及维权工资等请求除2013年1月份的工资和600元年终奖外,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应支持。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证据组一:在五莲县公安局信访办公室的视频资料、对五莲县公安局信访办公室主任郭友奎的录音资料、对五莲县政法委书记、公安局长张仲武的手机通话录音资料、对五莲县公安局潮河派出所5233939电话录音资料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捏造的,实际上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殴打了上诉人,不存在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情形。证据组二:与五征公司营销业务员董兴明、五征公司农业装备业务员谢元坤及会计主任潘信宇的电话录音各一份、图片一份、五征公司营销总经理赵令江工作指示短信视频资料两份,证实五征公司统一安排工作时间,且超出国家对于工作时间的规定,存在加班现象,亦未支付加班工资;住院的发票和医院的诊疗证明、结婚证、出生证明,居民户口本的复印件,证明因为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生育保险金导致上诉人的妻子生育子女花费的费用没有报销。被上诉人对证据组一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上诉人认可系其偷拍偷录的,资料音质不清楚,不能很好的辨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组证据中各方陈述的内容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职工对上诉人妻子进行殴打的事实。对证据组二的质证意见:赵令江发送的短信标明的试用期是上诉人从车间岗位到销售岗位的试用期不是劳动合同的试用期,对于通话录音的质证意见同证据组一的质证意见;图片载明的时间是2014年3月18日,系对现有销售人员的通知,不适用离职一年多的王亚龙,不能证明王亚龙的主张。涉及生育保险补偿金的证据,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其生育保险属于保险稽查的受理范围,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二是上诉人所诉请的各项请求,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五征公司制定的《员工奖惩管理制度》第二章第十条(二)项4中明确规定:“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情节较轻的,处以50-500元罚款,或作下岗处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永不录用,并扣除当月工资和奖金。…”,且五征公司与王亚龙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了公司有关的规章制度、管理手册及职工所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已通过岗前培训等方式告知职工,职工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视同已接受并了解公司所告知的上述情况的内容,因此王亚龙对于五征公司的管理制度是知晓的。王亚龙提交证据组一来证实其与其妻被五征公司的员工殴打,但从该组证据的内容看,并不能证实王亚龙的该主张,对王亚龙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五征公司根据《员工奖惩管理制度》的规定,作出开除处分,解除了与王亚龙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的规定,故对于王亚龙认为五征公司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五征公司解除与王亚龙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项的规定,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五征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代通知金及维权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王亚龙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及存在加班事实,因此其主张五征公司应支付克扣、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亚龙与五征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未约定竞业限制协议及及经济补偿,王亚龙的工资亦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此王亚龙请求支付竞业限制、同工同酬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王亚龙于2013年4月申请仲裁要求五征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申请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形,王亚龙的该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从该条文规定看,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案件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王亚龙请求五征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但其既未提交证据证明五征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又未提交证据证明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其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五征公司扣发王亚龙2013年1月工资及2012年年终奖无法律依据,原审查明王亚龙2013年1月工资为2540元,2012年年终奖为600元,对于王亚龙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中“2013年1月份工资2450元”系笔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3)莲民一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3)莲民一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王亚龙2013年1月份的工资2540元、2012年年终奖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王亚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尚华
审判员刘玉玉
审判员高月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裴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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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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